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1號原 告 蔡家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1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新北市板橋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1號設立立勝文理補習班,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7 月14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649750號函及99年9 月28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927135號函請其立即申請立案,立案前應停止招生及授課活動,嗣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派員復查,發現原告仍繼續對外招生、授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9年10月28日北府教社字第099104249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告為成立國中補習班,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立案,並
已於100 年3 月23日完成立案,在此期間並沒有從事任何招生及授課活動。國中部8 位學生,自始係利用94年已立案之倍思特補習班(文號府教字第0940087113號,新北市○○區○○路○○號)多餘教室合法上課,無被告所言在新北市○○區○○路○ 段81號從事招生及授課活動,且兩者相距僅600公尺,實無必要於未通過立案前即先行運用,此處僅提供學生自習場所之用,故會有被告所言在黑板上提醒學生到班接受測驗之提示,且一切收費行為、收據皆由溪北路倍思特補習班開立。
㈡關於被告所言屋外懸掛廣告招牌、牆面鑲有「臺北立勝樹林
分校」之金屬雕塑,乃成立補習班必須完成之前置作業。被告所言課桌椅部份,因原使用單位有轉賣時效壓力,故本校先行購置。立案建築物為符合法規,往返修改多次,多所折騰、耗時較長仍一本立案初衷戮力完成。關於被告3 次到班查核,實際上均無任何學生在上課,亦無所謂收費及招生行為,法律講求實質證據,僅憑設立補習班之前置作業設備及零星到班自習學生即以想當然爾判定本校確實有招生、收費及授課行為,實屬不合理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立案
,以補習班等名義擅自招生,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停辦,並對其負責人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如不遵令停辦按日連續處罰。被告99年10月26日第3 次稽查該班,現場有招生(立勝補習班廣告招牌)及授課事實,雖該班設立人(即原告)表示為提供自習之場所,除當下原告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佐證外,未立案補習班業者往往因稽查當時有學生,多以提供自習為由,逃避責任或稽查,且縱為僅供自習場所,該班仍有違法招生之實,原告仍有該條「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行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國中部8 位學生,自始係利用94年已立案之倍思特
補習班(新北市○○區○○路○○號)多餘教室合法上課,倘如原告所陳,又豈能在未立案前先行運用篤行路2 段81號之班舍,且多次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該未立案地點查獲有招生、授課事實,有99年7 月7 日、9 月23日、10月26日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可稽。
㈢被告已有2 次以99年7 月14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643750號函
及99年9 月28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927135號函,令原告立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雖原告主張僅提供自習,黑板上為提醒學生到班接受測驗之提示云云,其所稱並不實在。另原告雖陳述一切收費之行為、收據皆由溪北路倍思特補習班開立云云,然並非可依此作為篤行路未立案之補習班(稽查當時仍未立案,但現已合法立案,下同)合法之依據,因此該未立案違法招生授課之事實昭然若揭。倘在溪北路倍思特補習班報名,理應在合法立案之溪北路倍思特補習班招生授課,豈能先行運用未立案之場所,且玻璃門上張貼書有上課時間週六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之海報,故原告有未申請核准立案以立勝文理補習名義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之違法事實。
㈣原告所言課桌椅因原使用單位有轉賣時效壓力,故先行購置
部分云云,惟桌子抽屜內有課本、試卷,屬學生在該班址上課、先行運用事實,既使屬前置作業,仍不得於立案前違法招生、授課。原告經被告3 次到班稽查,均查得原告實際上皆有學生在該班學習,且廣告招牌、傳單、黑板皆屬招生授課之實質證據,原告豈能以前置作業設備及學生到班自習推託之詞,迴避其未經核准即擅自招生之責任等語。
五、本件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以立勝補習班名義招生授課,被告裁處原告罰鍰
5 萬元,是否違法?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
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2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項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9 條第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查本件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在新北市○○區○○路○
段81號設立立勝文理補習班名義違法招生及授課之事實,業據被告派員分別於99年7 月7 日、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26日3 次查獲,99年7 月7 日15時35分第1 次查獲時發覺現場有廣告招牌、學生,並經拍攝廣告招牌、看版、學生、教室桌椅及櫃檯人員等照片,嗣經被告以99年7 月14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649750號函通知原告「應即停止辦理」招生授課,有現場紀錄表、照片及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稽(附於處分卷第11-15 頁);99年9 月23日16時30分第2 次查獲,發覺現場有廣告招牌、學生、印有「臺北立勝樹林分校」之空白收據、教室黑版書寫數學演算公式等,經被告以99年9 月28日北府社教字第0990927135號函通知原告「應即停止辦理」招生授課,有現場紀錄表、照片及通知函文可按(附於處分卷第8-10頁);99年10月26日17時30分第3 次復經被告人員查獲,發覺原告現場仍有廣告招牌、自習學生等,被告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5 萬元,現場紀錄表、照片及原處分可證(附於處分卷第4-7 頁)。依上開現場紀錄與照片等,顯示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立「立勝補習班」招生之行為屬實,被告為新北市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其依前揭規定裁罰,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補習班已於100 年3 月23日完成立案登記,
在此之前未從事任何招生授課,被告人員在現場看到的8 位學生,為自始已立案之溪北路倍思特補習班學生,因兩補習班相距600 公尺,乃提供立勝補習班教室作為自習之用,屋外招牌及教室內課桌椅等,因原使用單位有售出之時效限制,所以先行購入,無擅自違規招生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同意在上址設立「倍司特文理語文補習班」函、被告之會勘上址通知單與被告對上址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6 頁)。惟依被告3 次查獲之現場照片,均顯示設有櫃檯、立勝補習班金屬雕塑看版、固定性之廣告招牌、空白收據,教室黑板上書寫數學公式等情,與一般補習班之使用狀況相同,而上址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始經核准設立,且依前開會勘通知單會勘時間訂於100 年3 月17日可證,則在此之前,上址均不應有一般補習班之使用狀況,縱係先行購入教室桌椅,非不能暫時堆置,待核准設立後再行使用,但原告經被告查獲,在場教室已使用並有立勝補習班收據等情,而此均非尚未核准設立之補習班所應有之狀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新北市○○區○○路○○號並未經營補習業務,尚難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上址招生及授課,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