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原 告 宋佳倫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張志朋 律師林佳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永仁(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淑儀
冀凱倩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中選法字第10035500301 號函附中選訴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保證金不予發還處分,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登記為民國(下同)99年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候選人,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選舉結束後,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80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得票數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4 項最低票數標準之規定,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 項登記為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
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參政權,使無資力者無法平等行參政權,有違憲法第7 、17、130 條規定,應為無效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以適用,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再者,該法第32條規定以保證金之繳納作為參選資格取得之前提,實際上係以「金錢」作為取得參選資格之判斷標準,與民主制度選舉目的係在選賢與能而非在選擇一定資力之候選人相違背。亦即,憲法所賦予人民者係人人均可平等取得參政即成為候選人之機會,至於是否當選,則委諸公平競爭之民主制度由選民加以決定,前開規定在參政資格之取得即以「金錢」作為標準而設下限制,不當侵害人民參政之權利,也限制選民選舉之權利,對於憲法以及民主政治均為重大戕害。
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未當選而
票數不足一定數量者保證金不予退還之規定,就未當選者竟有發還與不予發還之不當區別而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 、17、130 條規定,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⒈該法第32條第4 項係以參選人是否當選及得票數之多寡
作為是否發還保證金之標準,使參選人是否得以取回繳交之保證金繫於「是否當選」及「得票數多寡」,不當限制人民自由平等參政之權利。
⒉或謂若無該條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將無法阻止濫行參
選之可能云云。惟按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人民之參政權屬憲法保障之權利,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加以限制,即便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參政權,亦須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該法第32條第4 項以參選人「是否當選」及「得票數多寡」作為是否發還保證金之標準,在結果上導致是否發還保證金係以參選人「當選」或「取得一定票數」為標準,並以此限制較不具資力者之參政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以適用,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未明確授權訂定選舉保證金之具體
數額,被告係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6 日第401 次委員會議決議定保證金為20萬元,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該法第32條規定將保證金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然卻未就授權行政機關決定保證金數額之目的、內容以及範圍加以具體明確規定,顯然已經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 、367 、390 、402 、522 號意旨,應為無效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以適用,顯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
㈣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第2 、25條及26條之規定:
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第2 條第1 項、第25、26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公約嚴格禁止任何形式(如以財產為標準)之歧視,並承允人人均有自由平等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不得為無理之限制。經查,該法第32條規定以保證金之繳納作為參選資格取得之前提,就未當選者且不足一定數量票數者不予發還,已經違反兩公約之約定應為無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以適用,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綜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參政
權及平等權,亦不符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更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以適用,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發還原告20萬元整。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參選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該選舉區候
選人發還保證金之得票數標準為(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72,999-逕遷選舉人人數2,554 )÷8 (應選出名額)×10%=3,381(票),因原告選舉結果所得票數2,215 票,不足該標準,所繳之保證金應予沒入,不予發還。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為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規定未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目前
仍為合法之法律規定,選務機關仍須依其相關規定進行各項選務工作。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前項第2 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2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9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02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地點、應備具之表件及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等事項。……公告事項:……五、保證金:……㈡議員選舉:每1 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新臺幣20萬元。……」
六、查原告向被告登記為99年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候選人,並繳交保證金20萬元,選舉結果,原告得票2,215票,而原告參選之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272,999 人,逕為遷入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2,554 人,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得票數最低標準為3,381 票【計算式:(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72,99
9 人-逕為遷入選舉人人數2,554 人)÷8 (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10% =3,381(票)】,原告得票數不足發還保證金之最低票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逕為遷入該區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數統計表、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
1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192號公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3日北市選二字第0990350686號公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不予發還原告繳交之保證金,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七、第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同條第4 項規定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 者,保證金不予發還,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藉以要求候選人慎重參選,避免任意參選耗費社會成本與資源,為維護社會公益所必要,故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係對人民之參政權為不當之限制,與憲法第7 、17、23、130 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無違兩公約第2 、25、26條規定。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 項關於保證金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之規定,並非授權選舉機關就保證金之目的、範圍或內容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委任立法,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定選舉機關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範圍,選舉機關所為決定,如無裁量濫用情事,即屬適當。而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數額20萬元,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6 日第401 次會議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訴願卷可考,審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數額尚屬適當。原告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未明確授權訂定選舉保證金之具體數額,被告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決議定保證金為20萬元,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 、36
7 、390 、402 、522 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規定云云,核屬原告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