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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 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被 告 黃源和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進入臺灣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服刑,至99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入監服刑同日即97年11月20日,即向原告申請退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及第45條之規定,被告已不符合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人資格,然被告竟以其於服刑之97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21日期間,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住院治療,實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5,

486 元,向原告申請核退「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經原告調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審核後,於99年2 月2 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通知被告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額為135,351 元,並沖(抵)銷被告之欠費3,

444 元後實付被告131,907 元。

(二)然被告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及第45條之規定,原告知悉後,以99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告99年7 月29日函)撤銷前開核退處分,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不應給付之核退款,經原告以掛號方式送達於被告,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351 元(嗣減縮為131,9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進入桃園監獄服刑同日亦向原告申請退保,直至99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及第45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能再以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申請其服刑期間之97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21日於敏盛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原告前核退131,907 元,業經原告以99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撤銷,為此被告領取前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1,907 元,應無疑義。

(二)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0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入監服刑2 個月內沒有健保,然其所受宣告原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得易科罰金,當時若選擇繳納罰金,健保原可繼續,其係因沒錢才入獄,其出獄後有去農會繳納保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桃園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99年

2 月2 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原告99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誤為核退之131,

907 元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入監受到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選擇罰金,健保即可繼續,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於服刑期間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及第45條之規定,而不具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人資格?原告99年2 月2 日准予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是否違法?原告以99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撤銷99年2 月2 日之核退處分,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核退自墊醫療費用131,907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45條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1 、2 點規定:「保險對象因特殊情況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者,其費用之核退,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特殊情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投保,而依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及暫不予保險給付,於暫不予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清罰鍰及保險費者。……」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至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被告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被告亦於入監服刑同日即97年11月20日,即向原告申請退保,是依全民健康保險第45條之規定,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為保險給付,勘以認定。詎被告竟以其未依規定投保或繳交費用為由,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核退其於服刑之97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21日期間,在敏盛醫院住院治療自墊之醫療費用,原告審核時未查,誤於99年2 月2 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通知被告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額為135,351 元,並沖(抵)銷被告之欠費3,444 元後實付被告131,907 元,然被告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如前述,則其依法即不得受領前開保險給付,原告誤為核退處分,該處分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四)嗣原告知悉前開核退處分違法,即以99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撤銷其前99年2 月2 日之核退處分,經核原告之撤銷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被告明知其已退保,而仍向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顯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亦於法定除斥期間之內,故原告撤銷違法核退處分,於法有據。被告雖主張其所受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被告既選擇入監服刑,且其執行期間在2 月以上,依法即不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執此主張,尚難憑採。

(五)被告因前開核退處分而受領131,907 元,惟核退處分既因違法而為原告撤銷,則被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撤銷而失其存在。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性質相類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案件,應可類推適用。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1,

90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9日,送達證書誤載為99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907 元,及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907 元,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