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原 告 陳美玉
陳文宗陳文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補償費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0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897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自行追加陳炳火其餘繼承人陳文龍、陳文宗為共同原告,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追加。
貳、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參、本件起訴並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按「前置程序之目的在於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故共同訴訟中部分上訴人先前雖未經實施訴願前置程序,但已有部分上訴人踐行前置程序,仍具有訴訟要件,並不以上訴人個人親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必要。蓋此項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與其他訴訟要件如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允許等相同,並不具有屬人性。是本件上訴人既自行追加林梅花等3 人為原審原告,應認該3 人對於原處分與其餘參與復查或訴願之人,立於同一地位或實質承受其地位,基於紛爭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該3 人因未承受復查程序而未經前置程序之欠缺,已生補正之效力,尚難再以部分當事人未經前置程序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或重為該前置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60 號判決參照),本件陳炳火法定繼承人陳文龍、陳文宗雖未經過訴願程序,但與已經訴願程序之原告陳美玉立於同一地位或實質承受其地位,基於紛爭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其2 人因未承受復查程序而未經前置程序之欠缺,已生補正之效力,尚難再以陳文龍、陳文宗未經前置程序作為駁回起訴之理由,且原告訴之聲明係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9萬9 千元之處分。」,其係為全體繼承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不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繼承人陳文輝並未列名原告),合先敘明。
肆、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工務局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990854273號函為對外發生單方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台北縣工務局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990854273號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為原告陳美玉,見本院卷第46頁),雖謂「大觀路3 段59巷17弄5 號及17弄7 號建物,建物仍維持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 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編號A 、B 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之受文者為訴外人陳新坤,並非原告等三人,該行政處分亦未送達原告,從未對原告直接發生單方法律效果,原處分縱採同一見解,亦無從「重申」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對原告之法律效果,而係「第一次」對原告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主張原處分僅重申台北縣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臺北縣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 號、7 號建築補償費一事,經被告以原處分復略以:「說明:
三、大觀路3 段59巷17弄5 號及17弄7 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 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 、
B 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號函,核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應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臺北縣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縣大觀路3 段59 巷17 弄5 號、7 號建築補償費一事,經該局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三、大觀路3 段59巷17弄5 號及17弄7 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 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 、B 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然原告於徵收時確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補償清冊都已經出來,可見原告編號A 、B 的房屋是合法建物,如果要認定是違建,應該80幾年就要認定是違建,不應該90幾年房子拆掉了,才回過頭說是違建,被告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沒有發給原告,只有發給陳新坤,清冊上面只列陳新坤1 人,原告陳文龍馬上在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已發函准予更正,原處分否准發給建築補償費為違法等語,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體繼承人39萬9千元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父陳炳火與第三人共有,陳炳火過世後,應由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本件僅由原告一人提起訴願,訴願被駁回後又僅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原告與訴外人李鼎嘉於98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所作之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陳美玉等人願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及7 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總價伍佰捌拾萬元之價額讓與上訴人李鼎嘉,並同意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三、被上訴人……陳美玉等人不得就再就第一條約定房屋主張任何權利。」,此有高院和解筆錄乙份可稽。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李鼎嘉,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渠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
三、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向被告陳情「臺北縣114 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7 號建築補償費一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說明:三、大觀路3段59巷17弄5 號及17弄7 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 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 另編號A 、B 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核其內容僅係重申被告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意旨,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
四、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亦無理由。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9 號著有裁判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000 元,惟不知渠所依據之補償處分為何,及其金額如何計算?本件既無補償處分,亦無金額之確定,揆諸前引法意,原告即不得逕行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以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990854273號函及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予他人,而不具有原告之適格?
二、系爭板橋市○○路○段○○巷○ 號房屋補償費184,566 元之提存(84存北第1563號)是否合法?該保管款已逾10年期限而解繳國庫,得否作為不發放之理由?
三、訴外人陳新坤所「溢領」之補償費、施工獎勵金(救濟金),發放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得否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將系爭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予他人,具有原告之適格:
原告與訴外人李鼎嘉固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陳美玉等人願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及17弄7 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全部之公同共有權以伍佰捌拾萬元之價額讓與上訴人李嘉鼎,並同意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上開總價已包含搬遷費用,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陳美玉等人不得再為請求搬遷費用等其他費用。……三、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陳美玉等人不得就第一條約定房屋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154 頁和解筆錄),其僅將訴訟當時所留存之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讓與李鼎嘉,就訴訟前已發生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權利,並非訴訟標的,自非和解標的,而訴訟上和解所謂「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陳美玉等人不得就第一條約定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乃指不得對和解當事人之李鼎嘉主張任何權利,非謂原告對和解外之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建築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原告自具有當事人之適格,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補償款請求權讓予他人,不具有原告之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板橋市○○路○段○○巷○ 號房屋補償費184,566 元之提存(84存北第1563號)不合法,該保管款縱已逾10年期限而解繳國庫,不得作為不發放之理由:
(一)本件臺北縣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縣大觀路3 段59巷17弄5 號、7 號建築補償費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台北縣政府於83年12月31日以9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公告,應於公告期間內(三十天自84年1 月
1 日起至84年1 月30日止)異議(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原告陳文龍於台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清冊公告前之83年12月2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0頁,板橋市公所收文章為83年12月21日)已向板橋市公所工務科陳明「主旨:為浮州橋拓寬工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領取權利人變更。說明:
一、本人所有座落板橋市○○路○段○○巷5 、7 號持分十二分之一,……三、現住人陳新坤……且現房屋全部共有人為黃友讚(歿)持分三分之一、陳清(歿)持分三分之
一、陳文龍持分十二分之一、陳美玉持分十二分之一、陳文輝持分十二分之一、陳文宗持分十二分之一等6 人四、敬請貴所於發放補償費時,於發放補償費時,請務必依房屋所有權人各持分比例予以發放之。」,經板橋市公所84年1 月18日83北縣板工字第87055 號函送台北縣政府辦理(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陳文龍復於補償費清冊可異議期間內之84年1 月18日,對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見本院卷第171 頁),陳明「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內之房屋座落板橋市○○路○段○○巷○ 號係錯誤,正確應為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二、另上列建物所有權人陳新坤係現住人,此建物所有權人正確應為陳新坤之父親、黃友讚(歿)、陳文龍、陳美玉、陳文輝、陳文宗6 人所共有。三、敬請貴府於發放補償費時,請務必依房屋所有權人各持分比例予以發放之」,其真意係就公告清冊內「權利人為陳新坤之建物」,包括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7 號之補償費併為異議。
(二)然台北縣政府就原告前揭補償清冊之異議並未回復,於提存、發放補償金時,補償清冊權利人尚未確定,其經過情形如下:
1、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6年11月1 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68147號函台北縣政府及原告陳美玉(見本院卷第53頁)稱「有關本市○○○ ○道浮洲橋改建地上物建築物改良物查估門牌誤繕案,查已更正完成,查送更正清冊乙式5份,敬請惠予更正核發補償費……」,該清冊內已將編號66業主姓名由陳新坤更正為「陳友讚、陳炳火、陳清三人共有」,建築物座落由「板橋市○○路○段○○巷○號(A)」,更正為「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另就編號74業主姓名由陳新坤更正為「陳友讚、陳炳火、陳清三人共有」,建築物座落由「板橋市○○路○段○○巷○ 號(B、C)」,更正為「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B)」,已然更正補償費受領權利人為陳炳火,被告即應依更正後之補償清冊持分比例,發放補償費、獎勵金(救濟金)予原告。
2、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1月2 日北地徵字第0960722392號函復原告陳美玉(請轉知其他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4頁)稱「……函復台端96年10月18日、10月23日、10月24日申請書。……清冊內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新坤,當時未領取,遂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84年8 月23日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案號為84存北1563、1568號)。三、經查板橋市○○路○段○○巷○號 (84存北第1563號,提存補償費計新台幣184,566 元),該保管款已逾10年期限,依法已解繳國庫,另坐落板橋市○○路○段○○巷○ 號(84存北第1568號,提存補償費計新台幣617,383 元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4 月
21 日86 北工使字第B-3477 號函認定板橋市○○路○段○○巷○ 號房屋合法,補償新台幣297,363 元正,陳新昆(按應為坤)於86年5 月間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完竣。」,僅告知補償費發給陳新坤之情形,並未就原告補償費之異議為處分(未言明是否同意或否准發給原告補償費),難謂行政處分。
3、嗣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1月8 日北地徵字第0960728207號函板橋市公所(副本給原告陳美玉,請轉知其他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三、陳情人84年間陳情徵收清冊姓名不符乙節?,本府84年1 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23941 號及84年1 月28日北府地四字第25102 號函請貴所查明報府,惟貴所於86年5 月8 日86北縣板工字第30387 號函略以:『……本市○○路○段○○巷○ 號建物因筆誤應更正為『大觀路三段59巷17弄7 號』,惟該函內未明指更正對象。四、查板橋市○○路○段○○巷○ 號(84存北第1563號,提存補償費計新台幣184,566元),該保管款已逾10年期限,依法已解繳國庫,另坐落板橋市○○路○段○○巷○ 號(84存北第1568號,提存補償費計新台幣617,383 元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 號函認定板橋市○○路○段○○巷○ 號房屋合法,補償新台幣297,363 元正,陳新坤已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完畢,已無剩餘款可供發放,無從更正……」,乃告知板橋市公所已無從更正補償費清冊,並非否准原告異議(發給補償費)之單方行政處分。
4、爾後台北縣政府96年12月20日北府地徵字第0960825296號函(受文者陳文龍,本院卷第71頁)、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台北縣政府97年7 月29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542046號函(受文者陳文龍,本院卷第65頁)、台北縣政府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37826號函(受文者陳文龍、陳文宗,見本院卷第47頁、第183 頁),亦均非否准原告異議(發給補償費)之單方行政處分。
5、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7 月21日北縣板工字第0970043096號函復原告陳文龍稱(見本院卷第52頁)「……三、本案查估作業係由遠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所業於……更正所有權人為陳友讚、陳炳火、陳清三人共有……暨於96年11月12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71146號請陳新坤之繼承人繳回補償費,以利重新核發補償費在案。
」,可知需地機關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已經發函陳新坤之繼承人要求繳回補償費,並同意重新核發補償費給原告。
6、系爭補償清冊權利人、補償金額既因原告之異議而未確定,被告本不應發放溢領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給陳新坤,亦不應為陳新坤提存補償款,但被告未通知原告,逕於84年8 月23日將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之補償費184,566元為陳新坤提存(見84存北第1563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73 頁),該提存自不合法,且原告無從知悉該提存而提出異議,該提存款縱因逾10年期限,解繳國庫,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自己承擔,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不得以之作為不發放之理由。
三、訴外人陳新坤所「溢領」之補償費、施工獎勵金(救濟金),發放程序不合法,被告不得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
原告就板橋市○○路○段○○巷○ 號合法房屋補償清冊上之補償費權利人,已提出異議,於補償清冊未確定前,就有爭議之部分,被告即應保留其補償費,待爭議結果確定後再為發放,被告不應將該部分補償款全部發放給陳新坤,被告主張陳新坤於領款時已提出法定文件,發放並無違法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未通知原告,逕將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發放給陳新坤,陳新坤溢領部分發放程序自不合法,該不合法發放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己承擔,不得命原告負擔,被告不得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而陳新坤溢領部分,若發放程序合法(指補償清冊已確定之情形),固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向陳新坤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但本件被告係於補償清冊未確定之情形下違法發放,即應由被告自行向陳新坤之繼承人追回。
四、綜上,於系爭補償清冊未確定前,被告所為提存、(陳新坤溢領部分)發放程序均不合法,被告不得以「提存款已解繳國庫」、「已被陳新坤領取」作為不發給原告補償費、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原處分以該理由否准發放,非無違誤,且原處分並非「重申」台北縣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法律效果,訴願決定本應實體審理,但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就「提存款已解繳國庫」、「已被陳新坤領取」部分,有無其他不應發放之理由?原告究可依比例請求核發多少補償費、獎勵金(救濟金)?仍有待被告行使裁量權,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連同無爭議之獎勵金(救濟金)92,341元部分,另為處分,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9萬9 千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