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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號原 告 俞若奚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月1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94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張夢麟、受扶養親屬奚志全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1,186,580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50,216 元,補徵稅額208,342 元,並按所漏稅額253,088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114,221 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由於搬家及公務繁忙未接獲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致產生漏報所得之情事,且電子申報不易操作,直到次年才得以電子申報,絕非故意。原告一接獲被告通知有漏報所得之情事,即填報承諾書同意補繳稅款,且已繳納在案,足證原告克盡納稅義務之事實。另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係漏報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計994,000 元,核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內之「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若認定原告實有漏報所得之情事而需課以罰鍰,亦應以0.2倍計算而非0.5 倍(詳附件二)。被告寄給原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亦以類別4 核定之(詳附件三)。

二、財政部之回覆竟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以所得裁處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者,始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而主張原告漏報之利息所得無扣繳憑單資料,據此裁罰0.5 倍。但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係繳稅,納稅義務人何以需承擔扣繳義務人漏開扣繳憑單之責?原告直至財政部回函才知悉扣繳義務人漏開扣繳憑單,在此之前一直以為係原告搬家致未收到扣繳憑單。財政部既要課徵私人借貸之利息收入,卻將扣繳義務人漏開扣繳憑單之責推卸給納稅義務人,公務員只知照章行事亦不得枉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天理何在?法規之不符情理亦應積極尋求修法才是。

三、在一般公司之稅務處理中,營業稅:為避免被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處5 %罰鍰,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規定提出檢舉,可免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表示只要取得被告「因公司檢舉倒閉廠商漏稅」之回函,即符合「公司應取得但無法取得」之要件,被告於稅務申報時會核實認定此一支出。一般公司可據此檢舉之作為規避稅捐罰則。何以個人綜合所得稅合核定對扣繳義務漏開扣繳憑單之責,全數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無如同一般企業有其他非復查、訴願之救濟管道。原告雖有漏報所得之情事,但仍係誠實善良之納稅義務人,且於96年度起改以電子申報以避免漏報情事,願意接受合理之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就罰鍰部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95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張夢麟及受扶養親屬奚志全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186,58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53,

088 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114,221 元。原告主張其中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192,580 元,係因地址改變未收到扣繳憑單,且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其願意補繳稅額,請撤銷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雖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未向稽徵機關查調所得,依前揭規定,並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亦無違誤為由,乃維持原核定。

二、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奚志全取得前開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其於取得該所得時,即負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之義務,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而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之唯一憑證,原告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原告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責任。

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情形中,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始得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系爭漏報利息所得994,00

0 元,係因原告私人借貸取得之利息收入,並無扣繳憑單資料,自無以所漏稅額0.2 倍計算罰鍰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未依所得稅法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乙節,查本案係原告將資金借款予第三人凃錦樹,係屬私人間之借貸,凃錦樹非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未盡審查核對之責,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自仍應受罰,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53,088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114,221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因檢舉進貨對象未開憑證免予處罰乙節,與本案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自行申報所得之規定意旨不同,自無從援引上開2 稅目免罰之餘地,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裁處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送單)、綜所稅所得資料通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且願意補繳稅額,得否免罰?原告就系爭漏報稅款有無故意過失?

二、系爭漏報利息所得994,000 元,是否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凃錦樹是否為扣繳義務人?原告可否因檢舉凃錦樹未開憑證免予處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一)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罰鍰。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二、原告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縱願意補繳稅額,亦不得免罰,原告就系爭漏報稅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雖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未向稽徵機關查調所得,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符,且該規定亦無願意補繳稅額者可以免罰,原告縱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且願意補繳稅額,亦並無免罰之適用。

(二)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扣繳憑單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之義務,亦難僅以主觀自認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而認無漏報之故意,系爭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三、系爭漏報利息所得994,000 元,並非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且凃錦樹非為扣繳義務人,原告不得因檢舉凃錦樹未開憑證免予處罰:

(一)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情形中,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始得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系爭漏報利息所得994,000 元,係因原告私人借貸取得之利息收入,並無扣繳憑單資料,自無以所漏稅額0.2 倍計算罰鍰之適用。

(二)查本案係原告將資金借款予第三人凃錦樹,系爭漏報利息所得994,000 元,係因原告私人借貸取得之利息收入,凃錦樹尚非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未類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因「檢舉進貨對象未開憑證而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扣繳義務人凃錦樹違反扣繳義務,未依所得稅法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伊可以免罰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漏報所得之漏稅額253,

088 元,按有無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倍之罰鍰114,221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