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原 告 周陳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許秀治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9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以下簡稱新竹

稅稽分局)99年6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90006370號函(以下簡稱新竹稅稽分局99年6月17日函)檢附之(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加徵滯納金74,166元部分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74,16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周瑞縷於93年3月19日死亡,

經新竹稅稽分局准予延期申報遺產稅,嗣由被繼承人周瑞縷之子即訴外人周聰淵代表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周聰彬、周鴻桂、周聰銘、周聰郎及周麗櫻〈被繼承人周瑞縷之子女〉暨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3,932元、遺產淨額為16,323,932元及應納稅額為3,079,897元,限繳日期為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上開遺產稅額繳款書於94年4月13日送達,惟未據繼承人於期限內繳納,新竹稅稽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4年11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14日執行繳清應納稅額3,079,897元在案。

㈡繼承人之一周聰淵於95年12月1日申請復查,經新竹稅稽分

局於95年12月8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50006739號函(以下簡稱新竹稅稽分局95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件已逾法定復查期間,如有臺端所稱遺產稅核課內容變更或繼承人更動等情,得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等語。周聰淵及原告乃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6年1月4日,向新竹稅稽分局申請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經新竹稅稽分局於96年2月8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0000369號函(以下簡稱新竹稅稽分局96年2月8日函)檢附核定通知書,准予追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361,867元,並變更核定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為80,344元,應予退稅2,999,553元,並命本件繼承人應於核准日起2年內就前揭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為移轉之履行。

㈢惟本件嗣經新竹稅稽分局查得原核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扣除額中尚有部分財產迄未移轉予原告(即被繼承人周瑞縷之生存配偶),遂於98年7月21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1011061號函(以下簡稱新竹稅稽分局98年7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98年7月16日申請函雖稱因繼承人間法律訟爭問題,致未能完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惟該分局96年2月8日函業於96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迄今已逾2年期限,原告僅檢送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謄本予該分局備查,爰依法辦理遺產稅核補事宜等語。新竹稅稽分局復於98年7月25日更正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計1,788,75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522,147元、應補稅額為2,441,803元,限繳日期為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

㈣上開更正核定繳款書係於98年8月3日送達原告,然逾期仍未

據繳納,新竹稅稽分局乃加徵滯納金366,270元,並於98年12月14日移送強制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及99年4月8日,具文提供繼承人移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資料供查;新竹稅稽分局遂於99年4月20日更正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10,164,987元,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8,376,234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74,789元、應補稅額494,445元,滯納金則為74,166元,另以99年6月17日函檢附(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加徵滯納金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繼承人遲未移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係因繼

承人間爭訟不斷所致,並多次向被告承辦人陳報上情,核有時效中斷適用:

⒈因繼承人及其姻親間尚有股票債務繼承歸屬案件涉訟,故僅

無爭議之土地部份得以辦理繼承登記,股票部分則無法辦理移轉。渠等爭訟自94年4月至99年3月間,近5年之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94年度家調字第112號、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97年1月9日)、新竹地院97年度家調字第126號、新竹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及新竹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裁判即明。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為民法第129條所明定。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法律爭訟期間視為消滅時效中斷,本件原告無法辦理繼承股票事宜,應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且原告早有陳報通知被告其未能辦理股票繼承事宜,復有民法第129條第4項「告知訴訟」之適用,即生時效中斷效果。

㈡繼承人周聰淵早已告知被告,因繼承人間遺產訴訟延宕而欲

展延期日,承辦人員未作回應亦未告知應申請復查,實係被告內部交接管理疏失所致。被告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實屬無理,執意裁罰無知繼承人及原告滯納金,更屬違法: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延長期限時,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以按規定

無法辦理為由拒絕,其後向該承辦人員之直屬長官說明上揭股票繼承紛爭,該承辦課長則認得以申請復查方式救濟。豈料原承辦人早已離職,又未交接應主動告知申請復查程序,以延長時限而免加徵滯納金。

⒉繼承人周聰淵自94年4月13日至99年3月30日屢有主動函知相

關繼承訴訟進行狀況,然原承辦人離職後,無人交接業務,致本件遺產稅案無人主動告知將生裁罰,被告所屬課長及局長皆係於周聰淵申訴後始為補救處理,企以申請復查方式,得免加徵滯納金。

⒊周聰淵直至收受法院繼承確定判決文書後始辦理補稅,方才

發現加徵滯納金,進而申請復查。此為被告內部管理疏失,非周聰淵有申請復查之主動義務(此為事後向新竹稅稽分局局長申訴後,始交辦該分局課長協助申請復查程序),原承辦人未將此追查案件為法院訴訟案情交接,造成後手承辦人蠻預作成裁罰滯納金處分,有失公允,不應使無辜原告及他繼承人負擔不利益,蓋若被告清楚告知原告權利義務,周聰淵即無放棄復查權利而故意接受裁罰之可能。

⒋參照財政部95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5320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95年7月4日函)准備查第4點規定:「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案件之追查,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管制單位對繼承發生日起屆滿4年6個月或核准函發文日起屆滿2年(以兩者先發生者為主)之列管案件,應將核准函抄本併同繼承人財產移轉結果回報函影本、移轉財產明細表及相關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逐案彙整定期移送審查單位辦理追查或抽查。(二)審查單位查審人員受理派查案件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繼承人未回復移轉結果之案件:應隨即以雙掛號發函請繼承人限期說明,繼承人逾期仍未說明提示或拒不提示者,如已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送達後,則原核准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逕予剔除,追繳應納遺產稅賦。」,乃係配合核課期間所為規定。

⒌本件繼承人周聰淵早有提示說明他件遺產訟爭過程,包括被

告所屬桃園督導及新手承辦員皆以推諉卸責心態,堅持裁罰無誤,令無辜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已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執意默守稅法成規,漠視民法第129、137、138、140條規定,無視辦理繼承登記應依繼承確定判決,否則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將致繼承登記無效並涉侵占刑責,且前述司法判決延宕未決,遺產股票金額未定,被告何以課算遺產稅額,此有違課稅明確性原則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原則。扣除爭訟期間,本件仍未逾越剩餘財產分配移轉完成規定2年時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1號解釋意旨可參。況周聰淵收受前揭繼承判決確定文書後,即於99年3月中旬辦理股票移轉手續,亦無異議按時繳納近50萬元稅額,何來因延遲繳稅而予裁罰之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滯納金之核課及本件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前段所規定。又「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分別為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79年9月4日令)及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5月19日令)所明釋。

㈡原告固稱已多次向被告說明,因繼承人間尚有其他訴訟尚未

終結,致僅能辦理不動產移轉,股票難以辦理交付,實非故意,懇請體察,免徵滯納金云云。惟原核定稅額494,445元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8年10月10日,已於98年8月3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繼承人逾限未繳,被告乃依規定加徵滯納金74,166元,依首揭函釋規定,對滯納金申請復查之末日為98年12月13日,因適逢週日故順延至98年12月14日,原告遲至99年7月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未移轉財產係因另有其他訴訟存在,核有法律時

效中斷事由,被告依一般規定行事,未慮及本件特殊性而加徵滯納金,實有違反法律規定一節。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均明文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等法條並無規定有其他訴訟存在即可免徵滯納金,原告逾期未繳遺產稅額,依規定即應加徵滯納金,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請予駁回。

㈣雖原告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及99年4月8日提供繼承人移轉分

配請求權之財產資料供核,並經被告審理結果,准予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376,234元,變更補徵稅額為494,445元、滯納金為74,166元;惟依財政部79年9月4日令所示,移送執行之欠稅案件經稽徵機關更正應納稅額不須重新發單,本件既屬已移送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更正上開補徵稅額及滯納金,尚不影響上揭遺產稅已於98年8月3日合法送達在案及依法加徵滯納金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遺產稅而依規定加徵滯納金,於法有據,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及「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

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以,滯納金係對於逾繳納期限而未完納稅賦之納稅義務人,按其逾限日數依法定比例所核計,意在促其依限完納。故納稅義務人一旦發生滯納事實時,即負有於本稅以外之另一負擔。於實務上,滯納金之處分,乃併載於繳款書上「繳納期間」之欄位,其文義為「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止逾期繳納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5%)」,再由代收稅款之金融行庫於收取稅款(如係移送執行,在移送前則由移送機關自行核算,或由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予加計核算)時,按稅捐債務人實際滯納之日數,依每2日徵收百分之1之法定比例予以計算,最高收取30日(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30日仍未繳納時即發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效果,故不再加計滯納金)。準此,滯納金處分雖無獨立之書面,惟依上開繳款書所載文義,已足使相對人即稅捐債務人對於滯納金之處分及具體內容,將在其發生滯納事實時即告確定,有所了解,殆無疑義。

㈢又自滯納金之目的及手段觀之,乃係為防止拖延繳稅義務,

為督促強制債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手段,此與行政罰法係對違反法令上作為、不作為,而係直接加以制裁懲罰者,性質迥然不同。且徵諸稅法上滯納金、利息、怠報金等項,係與罰鍰併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參照),其中緩繳滯納金者,另加計利息(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參照),而罰鍰則不另加計利息,足見滯納金之性質作用與罰鍰不同,自不應視為行政罰,而係具有行政強制執行作用之不利益處分之性質,先予說明。

㈣經查本件遺產稅本稅部分,原經新竹稅稽分局初查核定應納

遺產稅額為3,079,897元,限繳日期為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惟未據繼承人於期限內繳納,經移送行政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繳清應納稅額3,079,897元在案;其間繼承人之一周聰淵於95年12月1日申請復查,經新竹稅稽分局以95年12月8日函復,周聰淵及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6年1月4日,向新竹稅稽分局申請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經該分局以96年2月8日函檢附核定通知書,准予追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361,867元,並變更核定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為80,344元,應予退稅2,999,553元(並命本件繼承人應於核准日起2年內就前揭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為移轉之履行。);嗣經新竹稅稽分局查得原核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中尚有部分財產迄未移轉予原告,除以98年7月21日函原告外,並於98年7月25日更正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計1,788,75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522,147元、應補稅額為2,441,803元,限繳日期為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但逾期仍未據繳納,新竹稅稽分局乃加徵滯納金366,270元,並於98年12月14日移送強制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及99年4月8日,具文提供繼承人移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資料供查,新竹稅稽分局遂於99年4月20日更正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10,164,987元,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8,376,234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74,789元、應補稅額為494,445元,滯納金為74,166元,另以99年6月17日函檢附(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有新竹稅稽分局初查核定、變更核定、(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所附遺產稅額繳款書暨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5年12月8日函、98年7月21日函、99年6月17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茲原告主張未能完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係因繼承人間法律訟爭問題所致,核有法律時效中斷事由,新竹稅稽分局未慮及本件上開因素之特殊性,所為加徵滯納金之更正核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全然無據。

㈤惟按稅捐稽徵法對於滯納金之處分申請復查者,就復查期間

並無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81號裁定雖認「滯納金」係對違反按時繳納稅款者課徵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兼含懲罰作用,其性質上既屬法定延遲,且係依法律規定所直接發生者,依法無須預為教示,更不致因未為教示,即改變滯納事實之客觀存在。然上開裁定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且依前述說明,滯納金處分在納稅義務人收受繳款書之際,即可預知其具體內容,並在納稅義務人發生滯納事實時即告確定;又滯納金之處分最多以滯納30日計算,即滯納金處分至遲於納稅義務滯納30日時即告確定,則財政部94年5月19日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之意旨,以準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而為說明,固非無稽。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規定及同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對於滯納金處分不服之教示期間如已載明於繳款書上,財政部94年5月19日函釋固然有據;但如未予教示即載明救濟期間,即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補充。(故根本解決之道為財政部應修正繳款書上之制式文字字樣,加註對於加徵滯納金不服之救濟期間,俾便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是以,系爭加徵滯納金之申請復查雖至98年12月14日即已告屆滿,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於99年7月7日始就加徵滯納金部分提起復查之申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自仍應予以實體審理,合予指明。

㈥又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開條文所謂「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就本件言,係指系爭遺產稅本稅核定『申請復查前』送達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間。

㈦第以本件遺產稅原繳納期限為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

日止,嗣新竹稅稽分局98年7月25日更正核定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有原遺產稅繳款書、更正核定及所附稅額繳款書暨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稅款原應繳納期間」係指本件繼承人之一周聰淵於95年12月1日『申請復查前』(其實周聰淵申請復查已逾法定復查期間,此由新竹稅稽分局95年12月8日函復內容即知),送達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即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應可確定。然因原核業經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5年12月14日繳清應納稅額3,079,897元在案,自無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問題。嗣新竹稅稽分局以98年7月25日更正核定所展延之繳納期限(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為準,認更正核定之稅額494,445元繳款書之限繳日期至98年10月10日止,而以98年10月10日之次日即98年10月11日起算,乃緣自於該分局前96年2月8日函,業已重新核定追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4,361,867元,變更核定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為80,344元,並予退稅2,999,553元之故,此對照上開函、變更核定及所附稅額繳款書暨稅額更正註銷單等影本亦明。

㈧是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之次日即

98年10月11日,至為灼然,則新竹稅稽分局以98年7月25日更正核定稅額494,445元繳款書之限繳日期係至98年10月10日止(已於98年8月3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佐),既未據繼承人依限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及第51條前段「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 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予以加徵滯納金74,166元,於法核無不合,亦該當於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所附說明欄記載之「...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加徵滯納金之要件,即堪以認定。

㈨故本件原告等繼承人對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本稅,既違反按

時繳納稅款之義務,自應受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定課徵「滯納金」之處遇,此等處遇尚無違法可言。原告所稱未能完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係因繼承人間法律訟爭問題所致云云,即便屬實,仍無解於其滯納事實(未按時繳納應繳納之遺產稅本稅稅額)之成立,自不能引為本件有利之證據,所主張本件有法律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殊屬誤解,特此指明。另本件繼承人因違反按時繳納稅款者應負擔之「滯納金」(行政強制執行作用之不利益處分),該加徵滯納之處分既係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於產生滯納事實時即負有別於本稅外之另一負擔,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要件相間,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之要件,自無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可言,附帶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針對新竹稅稽分局99年6月17日函)檢附之(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加徵滯納金74,166元部分聲明不服,而請求其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所為否准之復查決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述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加徵滯納金74,166元之處遇、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