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統一洗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金獅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石偉成洪文啟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9588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2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2、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鄧家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和然,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7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D號令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在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從事洗衣業。被告為執行「統一洗染公司廢污水處理現場運作查核計畫」(以下簡稱系爭查核計畫),於民國99年5 月28日8 時起至99年6 月4 日上午8 時,採連續24小時,連續7 日,每班次執勤8 小時之排班方式,派員前往原告所屬汐止分公司進行駐廠查核、稽查作業。
2、系爭查核計畫期間之99年6 月1 日下午11時40分許,被告稽查人員發現原告公司製程廢水由貯存槽溢流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73 毫克/ 公升(放流水標準為50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以99年8 月30日北環稽字第0990081885號函檢送之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本件係被告自99年5 月28日至99年6 月3 日,派員駐廠進行24小時監測,並非被告99年6 月1 日派員稽查,原處分的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實則,原告廠內廢水處理設施因突發設備故障廢水溢流,原告即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於事故發生後3 小時內通知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辦理,不應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否則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根本無適用可能。
2、原告欠缺即時、完全處理之期待可能性:
⑴、99年6 月1 日下午11時40分許,廢水處理設施運作時突生設
備故障,當時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人員雖正處於睡夢中,但經被告駐廠監測人員喚醒後,隨即進行故障排除並立即採行停止之應變措施(停機)。原告已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不論係由被告24小時監測人員發現或原告在場人員發現,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本屬適法,被告拒絕原告的備查,亦未於原處分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嫌。
⑵、被告不能因為本件適逢被告派員在原告工廠進行24小時監測
,推論原告在場人員不可能在被告稽查人員未通知情況下,依法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或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主管機關。被告的處置與事後認定,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⑶、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的3 小時,是法定事故報知
時限,從事故發生時起算,不因當地主管機關是否在3 小時內先行知悉並派員現場稽查而不同。且所謂通知,未規定報知方式,縱主管機關3 小時內據民眾報案派員抵達現場,事故場所始被動向主管機關口頭告知,仍難認違反上開規定,此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一貫見解。本件廢水處理設備突然故障所生廢水溢流之當時,原告操作人員縱在睡夢中,亦經被告人員喚醒立即進行故障排除與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停機),並將故障情形告知被告稽查人員,可認原告已於事故發生後3 小時內已通知主管機關即被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有同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被告認為溢流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免過苛,原告對因設備故障之突發狀況所生溢流廢水,欠缺完全且立即清除之期待可能性。
⑷、原告於同日故障發生24小時內,將故障設備修復並恢復正常
操作,在恢復正常操作前停止生產作業,且於故障發生後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已盡最大努力防止與依法進行後續處理。本件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而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3、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59條立法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59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希望在廢水處理設備突發故障情形下,給予事業一定緩衝與處理時間,除可避免污染擴大,亦可給予事業在無可預期之突發故障狀況下,有即時處理時間。被告無視原告已依法進行的程序,拒絕備查且對原告採取的通知與維護防範措施、24小時內修復故障設備,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等視如無賭,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4、本件是水溢出暫存槽流出,非繞流排放,因為水在暫存槽還沒經過處理,檢驗出來當然沒有符合標準。依稽查記錄,採樣時間是99年6 月1 日23時47分,檢驗收樣時間99年6 月2日15時零分,間隔15小時,不知樣品是否都處於4 度C 以下溫度,採樣過程應針對維持4 度C 拍照,請求被告提出採樣後樣品置入冷藏箱且冷藏保存箱處於4 ℃冷藏保存證明。另縱原告有繞流排放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件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及第59條規定,所採水樣不適用主管機關所訂放流水標準。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被告稽查人員於99年6 月1 日查獲原告所屬汐止分公司從事洗衣業,製程廢水由貯存槽溢流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73mg/L (放流水標準: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2、本件被告係執行「統一洗染公司廢污水處理現場運作查核計畫」,於99年5 月28日8 時起至99年6 月4 日上午8 時,採連續24小時,連續7 日,排班方式,派員前往原告所屬汐止分公司進行駐廠查核、稽查作業(每班次執勤8 小時),原處分違規事實登載「被告於99年6 月1 日派員稽查」並無不合。
3、設備發生異常或故障致污染情事發生,為可事先預防防止事項,如本案有設置壓力(壓差)警報等裝置,於得知濾網、活性碳桶有功能下降或阻塞現象,即可提前更換、清洗濾網及活性碳桶,而非待異常擴大致廢水發生溢流始能察覺。廢水溢流亦可藉由採取相關預防、防範措施(如設置防溢堤、液位警報裝置等)以避免繞流排放情事發生。本件原告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任廢水發生溢流至被告進行廠區設備查核時仍未察覺(原告現場人員沉睡中),原告所稱設備故障及事後處置措施縱然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環保署96年12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60096376號函釋:「廢水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繞流排放事實」、該署98年10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80090714號函釋:「無前述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適用要件下之繞流排放,仍將依法裁處」。
再比對管理辦法施行前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95年10月16日廢止)得繞流排放要件規定,與現今管理辦法規定,顯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產生繞流排放情事,係中央主管機關核認為可避免或應預防防止事項,故排除其得繞流排放之規定。本件廢水溢流,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繞流排放事實,原告未舉證設備發生故障有不能事先預防、防止,自難以免責。
4、99年6 月2 日原告雖傳真「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紀錄表」,惟原告填具設施故障發生時間為99年6 月1 日23時20分、設施故障報備時間為99年6 月1 日23時40分及應變措施中於23時50分許故障排除。然事實上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執行查核計畫99年6 月1 日小夜班與99年6 月2 日大夜班稽查人員交接班時段,99年6 月1 日小夜班駐廠稽查人員,於交接班前巡查廠區於「23時40分」發現原告廠區廢水處理設備發生溢流致繞流排放情事,經口頭呼喚原告所屬現場人員,惟其沉睡不醒,復於「23時47分」開始進行採樣及拍照採證作業,完成採樣作業後(約23時50分),以手碰觸原告所屬現場人員(搖醒),其始甦醒進行相關應變措施,並於完成相關應變措施後確認本案稽查紀錄無誤後簽名(6 月2 日「
0 時40分」)。原告前揭填報的紀錄表「故障發生時間」、「故障排除時間」皆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稱口頭通知被告稽查人員(王股長),該員係被告6 月2 日大夜班駐廠稽查人員,其係6 月1 日約23時50分抵達現場,相關時間點與原告汐止分公司99年6 月4 日提出的書面報告大致相符,原告電傳「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紀錄表」相關紀錄顯登載不實,被告以原告電傳之報備紀錄表「現場實際情形與填報之設施故障發生時間暨報備時間與內容明顯不符」,不予備查,並以99年6 月4 日北環水字第0990052180號函敘明理由,於法未有不合。原告既未完成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報備規定,不得卸免繞流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責。
5、原告於污染發生後雖進行相關緊急應變及處置,僅屬違規事後的改善行為,不能免卻違法責任。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擇一從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3 條暨附表項次1 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最低額(A+B+C+D+ E=3 萬元+6萬元+0萬元+2萬元+12 萬元=23萬元) 2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6、稽查記錄已寫明樣品處於4 度C 以下。檢驗內容除懸浮固體外還有化學需氧量,原告樣品的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是符合標準,足見樣品保存沒有問題,否則這部分也會異常。化學需氧量代表水中較難分解的有機物,保存在4 度C目的就是避免有機物被微生物分解干擾,本件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沒有問題,且與違規標準差異很大,化學需氧量違規標準是160mg/L,本件檢驗結果是98.5mg/L。本件重點在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但原告情形與第59條要件不符。
7、原告除人員睡著外,設備應有故障。由原告報備記錄是因加藥機阻塞,加藥機容量不小,裡面儲存的藥劑不夠,會導致廢水懸浮微粒過量,有可能造成阻塞。助凝劑是隨時補充,本件發生情形不是一時的,判斷是長期的疏忽造成。
8、有關現場樣品採樣至送樣過程中,是否依規定保存於4 ℃:
⑴、本案廢水採樣,同時檢驗化學需氧量,依環保署公告之水中
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7.52B)之採樣與保存規定:水樣需以玻璃瓶或塑膠瓶採集約250mL 之樣品,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 以下,並於4 ℃冷藏,保存期限為7 天。本件化學需氧量檢測結果為98.5mg/L(符合放流水規定),未有明顯受到保存溫度不符合規定之影響。
⑵、本件水樣保存當日現場稽查人員,於回到被告辦公處所後先
保存至被告水保科冰箱內,當日下午自冰箱取出後以冰桶及冰塊保存送至被告檢驗科,全程均在4 ℃下保存,符合相關採樣與檢測規定。如果稽查時冷藏保存箱溫度高於4 度C ,檢驗結果將對原告更有利。
⑶、依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 ℃乾燥(NIEA W210.57A )六、採樣及保存規定:
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本件現場稽查當時以規定之塑膠瓶進行採樣,並保存於4℃之保存容器保存置入冰桶,並拍照存證,可知倘若保存溫度高於
4 ℃,則原告經採集之廢水中懸浮固體173mg/L ,將會經水中微生物分解而降低,甚至符合放流水標準(50mg/L)。
9、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
⑴、本件原告廢水處理設備故障致廢水溢流,經被告稽查人員於
99年6 月1 日23時40分主動發現與採樣蒐證,而後原告所屬人員才到現場了解外溢情形。縱原告所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向現場稽查人員口頭報備,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故障記錄報備應以電話或電傳,而原告99年6 月2日9 時37分傳真故障報備紀錄表登載事項的故障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於99年6 月4 日函回復不予備查。
⑵、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8條審認本案違規事實,與
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賦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者,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或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分屬二事。惟事業於事故發生後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當然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原告爭執本件符合水污法第28條乙節,尚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適用法條無涉。
、原告並未完備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的程序:本件係被告99年6 月1 日23時40分主動發現,23時47分開始進行採樣蒐證,23時50分完成,被告大夜班駐廠稽查人員23時50分扺達原告公司,原告所屬人員始進行處理設施故障口頭報備情事,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訴字2300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訴字第55 6號判決意旨、100 年3 月23日環保署署長信箱回覆內容、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主動申報,亦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之目的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3款、第1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一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2、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的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另放流水標準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標準第2 條對洗衣業的放流水標準,水質項目中懸浮固體的最大限值為50毫克/公升。足見,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事業,作業廢水應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排放的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另裁罰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裁罰基準第3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以及水驗送驗單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派員進行24小時監測,非被告99年6月1 日派員稽查;因原告廢水處理設備突然故障,致廢水溢流,非繞流排放,原告對此突發狀況,欠缺完全及立即清除的期待可能;事發當時原告操作人員雖在睡夢中,但經被告稽查人員喚醒後立即進行故障排除,採行停止應變措施,且事發3 小時內原告已通知被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又24小時內修復故障設備,並於故障發生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本件應有同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對不予備查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記錄表未說明理由,理由不備;另採驗的樣品是否維持4 度C 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因執行系爭查核計畫而前往原告公司實施連續24小時
監控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狀況,預定執行的期程自99年5月28日8時起至99年6月4日上午8時,有系爭查核計畫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原處分關於被告99年6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的記載,雖未完整表達基於系爭查核計畫稽查的內容,但無礙被告稽查人員在原告公司現場實施稽核的客觀情節,更與原告公司製程廢水是否繞流排放、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無涉。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當無可取。
⑵、廢(污)水未依許可的放流口排放,就是繞流排放,此見管
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廢水由貯存槽溢出後係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中採樣地點簡圖及稽查情形的記載、現場稽查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未由法定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未繞流排放,並不足採。
⑶、原告為洗衣業,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規定,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又領有排放許可證,自應妥善操作並維護廢水處理設施。而依原告於報備記錄或改善完成報告中所稱廢水溢流的原因--助凝劑加藥機阻塞造成懸浮固體過量,致活性碳桶負荷過高,抽水量降低,造成貯存槽溢流等情,衡之原告可以事先預防採取防範措施,參以當時原告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人員處於睡眠狀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對突發狀況,欠缺期待可能,洵不可採。
⑷、關於原告爭執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59條規定的問題: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
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係就事業應防範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為規範,違反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此與原告公司廢水是否繞流排放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或排放之廢水是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等違章情節有別。
②、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部分:
1 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收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於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乃係91年5 月22日所增訂,針對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的規定。觀其文義可知,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2 再者,排放的廢水不符合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的規定限度,即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本應受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針對業者於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採行之法定措施規定,無非在減少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水污染情況,鼓勵業者不隱匿並主動報備、提出書面報告,使主管機關掌握水污染情況,並採取適宜的處理及防治機制。所以,就業者應踐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收話人姓名、職稱。」程序而言,解釋上,所謂「立即報備」應係指在主管機關查獲前之報備,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免予受罰,業者於主管機關查獲後才進行的報備,已與「立即」要件有別,更不合該條文的規範意旨。至業者於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在事故發生的3 小時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涉及是有無違反第28條第1 項而應依第46條規定裁罰的問題,與本件能否不受放流水標準限值規制,規範內容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符合第28條規定,所以符合第59條規定,否則第28條規定無適用可能,應有誤解;另所稱因被告稽查人員在場,致不符合免責規定而受罰,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亦無可取。
3 本件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致繞流排放的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事實,係被告駐廠稽查人員99年6 月1 日23時40分主動發現,是時原告現場操作人員因正處於睡眠狀態並呼喚不醒,被告稽查人員隨即於當日23時47分進行採樣,23時50分完成採樣後,搖醒原告現場操作人員,原告才開始為相關應變措施並向被告報備,此情節已難認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的立即報備要件,自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的規定,原告難以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責。
⑸、被告對本件原告的違章情節、理由及法令依據,已詳載於原
處分,原告指摘原處分理由不備,並不可採。至本件溢流的廢水是來自於原告公司廢水貯存槽,被告在採樣過程中全程拍照,對採取後的樣品,係於4 ℃下冷藏,有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參以原告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水在暫存槽還沒有經過處理,檢驗出來當然沒有符合標準」等語,原告以採樣到收樣時間相距約15小時,而質疑期間樣品是否維持4 ℃以下溫度,並不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繞流排放廢水,且所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被告提出採樣後樣品置入冷藏箱且冷藏保存箱處於4 ℃冷藏保存證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