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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原 告 吳晧羽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095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層、12號地下1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82使字第75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使用情形,經被告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之違章情事,以99年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90064889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該行政處分關於「擋土牆」之認定部分,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撤銷該行政處分,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酌,審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形,應係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爰重為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9月24日北工使字第0990898865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樓梯出入口,其樓梯頂板與底板間距離60公分,該

地下室商場早於85年間遭被告斷水、斷電,被告雖於96年12月2日同意復電,但因出入口被堵,至今仍無水、電。而系爭分戶牆係作為與防空避難室之區別牆,作為產權及用途之區分,自96年底出入口被堵塞後,即形同封閉,不能也不作使用,不影響公用空間之功能,何來違規使用。又系爭地下室外牆之開口,其唯一功能是光線通風,而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並非被告所指是屬於原告必要之出入口。至於樓梯出入口雖屬原告對外主要出入口,但也屬全體住戶之必要出入口,且樓梯本屬全體住戶所有。又被告對原告開罰單之時,樓梯出入口是被他人侵佔中的狀態,根本不影響公安,即便有狀態責任,被告亦不應以原告作為替代者加以懲處,更何況原告係因樓梯出入口遭侵佔而無法進入施工改善。被告不理會原告所陳情之問題,代之以罰鍰作為處理手段及目的,顯違誠信原則,且未調查相應之阻塞事實,致作出錯誤之處分。

㈡被告以100年3月22日北工使字第1000254945號函告大樓全體

住戶,告知該系爭建築物地下室外牆、樓梯間分牆、建築構造(樓梯)1樓停車格及建築物構造(樑)變更等違規事項是屬於大樓之公共設施,並非原告專有部分,全體住戶乃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管領人,本由全體住戶管領,其違規情事自應由全體住戶負責。又由被告上開函文得知,被告未查明事實真偽,誤導該系爭建築物(樓梯)為原告所有(實為公共設施),要求原告改善並處以罰鍰。因此導致原告修改該樓梯而損失208,000元,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因將無由改正其餘缺失部分(其中有3個缺失屬於全體

住戶,1個屬於原告),顯然被告因不利於己之情事,故要求原告改善樓梯並罰鍰。被告辯稱原告可依民事法向全體住戶催討,然此因被告錯誤執行所造成之原告損失,原告卻將需花多少時間、精神去訴訟。又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會同民意代表至被告處會勘,於會中得知違規事件如屬訴訟糾紛中案件,被告應可暫緩執行,被告深知原告自96年底後因出入口被堵塞而纏訟至今,此間卻仍不斷對原告懲處罰款。

㈣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自有責任、義務了解人民問題所在,並

協助解決問題。尤其本案因原始設計、核准圖與現場有許多矛盾、牴觸,而既存的問題並不因被告不斷的罰鍰就得以改善。被告執行職務不求切實,畏難規避、推諉事實,對原告陳述之事情原委避而不見,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經被告98年2月19日以北工使字第0980120189號函通

知限期98年3月31日前陳述意見、98年12月17日北工使字第0981052388號函通知會勘,並於98年12月31日舉行現場會勘,並告知原告違規情形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並經原告簽名於會勘紀錄表上,足證原告對勘查紀錄內容完全知曉,現場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經被告自98年2月1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來,已經歷逾年,此期間原告不積極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後又以各種無法改善之理由搪塞,所辯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㈡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據現場狀況,

地下室外牆之開口、地下室內分戶牆之破壞及樓梯位置形狀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地下室外牆之開口、樓梯為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對外必要出入口,供其出入使用,該違規之破壞行為,無論是否被告所為,亦不可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另該樓梯位置、形狀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若原告不一併改善,根據原告於被告會勘時說法及其陳述意見回函,將無由改正其餘缺失部分,其違法狀態將持續,此為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若然該樓梯為全體住戶共同所有,則原告得依民事相關規定,向全體住戶請求分擔合理之費用。然至100年1月7日被告最近一次會勘為止,地下室外牆開口及地下室破壞分戶牆缺失部分仍未改善,亦即原告並未盡到其所承擔的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的狀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㈠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㈡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㈢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82使字第752

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於98年2月10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4日派員至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有被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平面圖影本、被告98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4日勘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附件5、訴願卷第55-56 頁、第29-37 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建築物出入口被堵塞,被迫無法進入

施工改善,且系爭建築物地下室外牆、樓梯等屬全體住戶所有,其違規情事自應有全體住戶負責,而分戶牆則已不能也不作使用,何來違規使用,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參照)⒉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分戶牆遭破壞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可按(見訴願卷第32頁),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又縱使本件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室外牆、建築物構造(樓梯)屬全體住戶共有,然其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對外之唯一出入口,具有緊密之使用關係,原告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得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且不因該破壞行為是否出於原告所為,抑或系爭建築物確因遭人竊佔,造成原告施工改善之困難,而解免原告所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以100年3月22日北工使字第1000254945號函

告大樓全體住戶,系爭建築物地下室外牆、樓梯間分牆、建築構造(樓梯)1樓停車格及建築物構造(樑)變更等違規事項是屬於大樓之公共設施,並非原告專有部分,全體住戶乃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管領人,本由全體住戶管領,其違規情事自應有全體住戶負責。被告乃系爭建築物主管機關卻未查明事實,對原告作出錯誤的懲處,實有違誤,並應賠償原告修改系爭樓梯而損失之208,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被告通知新北市○○區○○○路○號、6號、8號、12號、14號、16號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所有人,該建築物有「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命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停止違章行為,並以書面就該案陳述意見。是被告上開函文所包含之對象並非限於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此乃被告為達成對上開建築物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為,原告尚難執以作為有利之論據。至原告因修改系爭樓梯所支出之費用,亦僅係其回復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必要支出,亦難據以併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違規事件如屬訴訟糾紛中案件,被告應可暫緩執

行,卻仍不斷對原告懲處罰款,被告執行職務不求切實,畏難規避、推諉事實,而對原告陳述之事情原委避而不見,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云云。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並不因原告與他人間之訴訟而受影響,亦難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82使字第752號使用執照,經被告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外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等違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