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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3號原 告 百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美蓉(董事)住同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在網址www.fujianbride.com/gongs.asp 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00蘇小姐」等語,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9年6 月30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98148632號函舉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316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所指網址為大陸地區李先生架設,李先生係其客戶之一,網頁註明其係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未涉及婚姻媒合廣告,其並未委託李先生廣告,亦不知網頁刊登內容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99年12月8 日訴願書上載明原告之網站,與被告所

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所列大陸之網站全然不同,現附上原告臺灣網域管理中心所認證之資料影本及中華電信收費發票影本為憑。

㈡而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為國家所賦予

有調閱、徵信、偵查之權利,竟然不先自查大陸之網站是否為原告所簽認之網域,是否為原告在自有網址所登載,僅上有原告之字眼,就認定原告有所謂刊登跨國境婚約媒體廣告,足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事馬虎不慎重。

㈢另依被告99年12月31日內授移字第0990933677號函。訴願答

辯書中所列理由之(三):「大陸新娘服務在線,服務電話:0000000000蘇小姐」而逕查專勤隊所提列之資料不是如此,如附件所示,上頭僅有「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專案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00蘇小姐」並沒有所謂如上列理由(三)之硬把兩段字眼湊在一起,來做為違反之認證,判決之意思似乎太過勉強及胡鬧,令人有牽強湊合,做理由的荒謬。

㈣再依據訴願答辯書所列理由(四)中「查本案違法性與網站

設置人員並無直接關聯,故訴願理由顯不足採」若據依此推哩,違法與設置網站無直接關聯?請問國家的公權力機關是這樣答覆老百姓來加罪!?不查網站之不同所有人的使用權力效應,而謂無直接關聯。

㈤若依上述之論點,原告對國家最高政府行政機關的行事謹慎

與否,東湊西湊、指鹿為馬、更甚者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再足以異議,則是行政院決定書上所列訴願審議委員們,沒有就應有的法定公權力去詳細查實,還混淆視聽謂「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女子並成就姻緣,即已構成婚姻媒體廣告」若像此,以「客觀上足使…」來認證,亦即非很正確認定處於模兩可之狀態下,那如何很堅決認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今附所有被告及行政院公文還有當初臺東縣專勤隊,叫原告一定要去簽到,以便查訪。準時報到後,才知道是刊登跨國(境)婚姻廣告乙案。當初有調閱此網站,也有錄影、錄音。因原告代表人剛發生車禍影響到眼睛,視力不好看不清網路上的字,由專勤隊之人員講解,也告知沒什麼,只是辦理證件這麼一回事,請簽個名,好結案。因專勤隊人員沒有仔細去看這則廣告的聯絡人,才應指定除原告名稱、電話及聯絡人蘇小姐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照道理一般要做生意的,刊登了網頁,付了網費,一定百分之百會刊登聯絡人,不可能沒有,請查證。亦可調此網頁的負責人李先生會來臺對質,或打電話去問當初的廣告有沒有留聯絡人電話?以及原告有付廣告費嗎?原告有請刊登廣告嗎?㈥原告為更了解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所

提到之大陸網站內容,再次搜尋列出網頁居然除了大陸方面所核發之稅務登記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外,竟然亦有我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下方是署長謝立功」並附原告之中華民國政府核發之執照。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

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次按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㈡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本身亦設有網站,與處分書所

載網址不同;原告謂其為訴外人李先生(大陸當地媒人)設立,與原告無關,另原告僅為代辦文件等語云云。

㈢卷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

縣專勤隊99年6 月30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98148632號書函舉發,該系爭網站載明「大陸新娘服務在線、省掉中間環節、祇花一半的費用」、「結婚費用說明、自助相親旅遊費用、相親費用5,000 元新臺幣…相親成功再付5 萬元新臺幣(包辦理結婚相關證件費用)…男方自備部份…保證中途不加價」、「桃園鄭先生常駐大陸負責接待,結婚全程陪伴」、「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00蘇小姐」,足使他人認有媒合婚姻之行為,經提列被告99年9 月8 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89條規定,被告爰依法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㈣原告稱系爭廣告非其所刊登,係原告大陸地區客戶李先生所

為等云,觀其網頁內容載有原告本身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聯絡人蘇小姐,一般上網瀏覽者能依網路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取得網站所刊登之相親結婚費用及說明等相關資訊,雖非主要刊登者,然原告知情此舉,已構成違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共同行為。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網頁畫面、被告99年9 月10日內授移字第0990932926號函附「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9年6 月30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98148632號函、99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原告代表人)、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9年5 月27日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9813504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8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依第34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

「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第78條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㈡查原告99年5 月19日網頁刊載「大陸新娘服務在線、省掉中

間環節、祇花一半的費用」、「結婚費用說明、自助相親旅遊費用、相親費用5,000 元新臺幣…相親成功再付5 萬元新臺幣(包辦理結婚相關證件費用)…男方自備部份…保證中途不加價」、「桃園鄭先生常駐大陸負責接待,結婚全程陪伴」、「南部嘉義百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專業辦理申請大陸新娘來臺相關證件,服務電話:0000000000蘇小姐」,有網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7-50 頁) ,並經原告代表人蘇美蓉檢視簽章在卷。而由上開網頁畫面既有「大陸新娘」」、「自助相親旅遊費用、相親費用」、「結婚全程陪伴」、「申請大陸新娘臺」等文字相互以觀,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系爭網站所刊登之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此亦經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

9 月8 日第26次委員會認定係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網頁係由大陸當地媒人李先生架設,並非原

告在自有網址所登載云云。惟按「稱廣告者,指……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本法(此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由上開有關廣告之法令規定,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可知,其中載具之使用,即表達時所使用之載具,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經查,原告代表人蘇美蓉自承:0000000000 電話是原告公司電話,有代辦民眾申請大陸來臺配偶團聚、探親證件等語,有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39頁) 。而系爭網頁內容除原告名稱、電話及聯絡人蘇小姐外,無其他聯絡方式,一般上網灠覽者僅能依上開方式聯絡原告,取得網站所刊登之相親結婚費用及說明等相關資訊,則原告在自有網址或其他網址刊登系爭廣告,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同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是被告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