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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1號原 告 李勝達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26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960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

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33 條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經新協興玻璃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興玻璃行)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其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檢具勞工保險傷病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略以:因於97年12月11日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某社區維修屋頂玻璃之際,為移動大花瓶致發生「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及「第3 、4 腰椎骨髓炎」為事由,而向被告申請97年12月14日至99年4 月28日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患係屬普通傷病,且所請之期間內僅門診治療,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99年8 月17日保給簡字第02114199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25日99保監審字第3348號審定書駁回,復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5年9 月1 日起即任職於新協興玻璃行,從事搬運、

安裝大型玻璃及其他重物等工作。原告任職前,曾於95年7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城區分院辦理健康檢查,腰椎X 光攝影檢查結果為正常,惟任職後腰背時常感覺不適,陸續於96年4 月4 日、8 月25日、97年12月11日、12月27日至陳文良骨科診所就診復健,經診斷患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筋膜炎、骨性關節炎」等症狀,雖經醫師施予藥劑處方,仍未痊癒,至98年1 月3 日(申請書記載日期為97年12月11日),原告經公司指派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某社區從事屋頂玻璃維修工作,因執行職務所需而移動社區大花瓶,脊椎出發出「喀」聲,伴隨劇痛,在場之人俱聞,原告忍痛完成工作後,由同事送至陳文良骨科診就診,經診斷仍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筋膜炎」等症狀,原告自98年1 月6 日起即按月每隔3 、4 日即至陳文良骨科診所就診復健,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惟因症狀加劇,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作X 光檢查,經診斷為「第2 、3 、4 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原告持該X 光片至陳文良骨科診所請醫師判讀是否係前述病史所致,經診斷為「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檢查結果「X 光顯示腰椎變形、退化性病變」,與前述因工作負重而前往門診之病歷有關,此由其出具之99年7 月6 日傷病診斷書所載醫療期間97年12月11日至99年3 月15日可知,原告至98年9 月30日因病況嚴重,醫囑不適負重工作,遭公司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可證,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但卻遭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㈡勞工保險給付爭議給付案件雖涉及專業醫療之判斷,行政機

關享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於其判斷餘地範圍內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矛盾、理由不備、評價基礎不足等情事,如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連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所憑無非以各專科醫師99年8 月16日

、99年9 月6 日、99年9 月20日及99年12月10日出具之審查意見為主要依據,惟其理由有下述違法:

⒈被告未訪查原告所在之工作場所及審酌工作性質,未窮盡調查途徑即予否准,不合正當程序:

⑴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第21條規定,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疾病之促發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需考量諸多因素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病史及就醫控制狀況等,除依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須徵詢專科醫師之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了解實情。

⑵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之情形,有同事黃子杰可證,而於前

述情事發生前,原告業經診斷患有腰部退化性關節炎、關節炎等症狀,亦有陳文良骨科診所診斷書可稽,則原告因患有上開疾病,即有可能因上述工作中所受傷害導致病情加重,此由原告於98年1 月6 日起每月隔3 、4日即至診所就診復健可知,則98年1 月3 日工作中所受傷害縱非新病灶,但有無可能導致原告病況加重,尚應就原告之工作狀況、現地調查原告工作地點、工作環境,並訊問證人事發當日疾病促發情形,始能進一步提出醫學相關證據,以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被告並未實地勘查原告工作環境,亦未調查相關同事之陳述,甚於訴願程序中否准原告傳喚證人之聲請,既未查明原告工作中受傷情形,即要求原告提出相關醫學證據,顯有違正當程序。

⒉原告所受傷害與工作有因果關係:

⑴依據醫師見解,工作中扭傷腰部、跌倒後發生腰痛,就

可能是職業性下背痛或是工作中造成的職業傷害;而產生下背痛之原因,可能為已罹有脊椎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原告自96年4 月4 日至99年11月3 日就診期間,陸續經診斷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筋膜炎」、「骨性關節炎」等症狀,有病歷可稽,此係因工作負重所致,亦有陳文良骨科診所證明書可證,經被告函請該診所說明,該診所回復略以:原告於96年4 月

4 日已因有工作搬重物而導致「下背痛」之症狀,可知原告早於96年4 月4 日即已有因工作搬運重物而導致「下背痛」之症狀;原告自96年8 月25日與97年12月11日,再診斷已出現腰部退化性脊椎炎及關節炎,並於97年12月27日開始進行復健治療,對照原告任職前衛生署臺北醫院城區分院檢查結果為「正常」,可佐證原告係任職於新協興玻璃行後始有上述症狀,參照原告職務內容說明,可佐證96年4 月4 日之下背痛,至97年12月間之腰部退化性脊椎炎、關節炎,應與原告工作有關。⑵再者,原告主張係因98年1 月3 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社

區工作時,為移動社區花瓶導致受傷,有在場同事王子杰可證,此即屬工作中當場促發之疾病,使先前已罹患之腰部退化性脊椎炎、關節炎所致背痛症狀加劇,亦與98年1 月3 日病歷記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診斷結果相符。上述病症,因原告工作時必須時常以肩部負重,致肩部關節韌帶扭傷,而腰部退化性脊椎炎症狀更持續數月未癒,有陳文良醫師提出之說明可證,足認腰部退化性脊椎炎嚴重影響牽連肩部其他病患,肩部病患與腰部退化性脊椎炎互相影響,原告之工作職務導致腰部退化性關節炎、筋膜炎持續嚴重。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前往新光醫院檢查,經診斷為第二、三、四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或腰椎變形、退化性病變,經原告持該95年7 月28日X 光片請陳文良醫師判讀,結果為「顯示腰椎變形、退化性病變」並判斷此為自97年12月11日至99年3 月15日就診治療之原因,則原告主張97年12月11日之病症因98年1 月3 日工作中傷害事故及後續工作中負重使病況加重,並非無據。

⒊被告所持理由與一般公認之醫療判斷標準不合,且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⑴被保險人是否因工作中事故而致職業傷病,應斟酌一般

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判斷之,而非就病歷資料上有無記載被保險人主訴為「工傷」或提及工作中事故,一概而論。蓋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醫師診斷之病歷應如何記載,亦未課予保險人督促醫師於病歷確實記載病人主訴之義務,故實務上即使被保險人確實主訴工作受傷情形,診斷醫師仍可能疏忽或為圖簡便而未詳實際載病人主訴,倘因此即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於被保險人,顯非合理。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以病歷記載未提及當天發生之事故為由,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病而僅屬普通疾病,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應考慮事項而未考慮,有違一般公認醫療判斷標準。

⑵被告所請專科醫師99年12月10日出具意見略以:96年4

月4 日搬運玻璃閃到腰屬一般筋肉,無法認為傷勢至97年12月仍無法痊癒云云,被告另請陳文良醫師於99年8月4 日函覆說明時,則提及「外觀檢查確有腰椎變形」,倘閃到腰屬一般筋肉,何以外觀檢查有腰椎變形?此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未予調查及注意,自有違法。審查意見有謂:搬花瓶依常理為一般性搬運工作,於各行業均然,無法認為可致外傷性脊椎損傷云云,然該審查意見既稱:「97年12月11日即有腰背損傷併疑似骨髓炎就醫」,而依97年12月11日病歷記載,原告當時已罹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關節炎」等症狀,再參據「工作中扭傷腰部、跌倒後發生腰痛,就可能是職業性下背痛或是工作中造成之職業傷害」之醫療說明,原告所訴98年1 月3 日搬運重物所生之腰背關節活動異常現象,縱非新病灶,惟原告既已罹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關節炎」等症狀,上述工作中事故是否為加重原有症狀之原因,審查意見並未判斷,被告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⑶原告於98年1 月3 日搬運重物,致原已罹患之「腰部退

化性脊椎炎」、「關節炎」等症狀加重,此可由原告自98年1 月6 日起每月每隔3 、4 日即密集持續前往陳文良骨科診所接受治療,至99年3 月15日腰部退化性脊椎炎仍未痊癒可證。對照97年12月11日以前,原告並無如此密集之復健紀錄,可知97年12月11日前病症尚未嚴重,係因98年1 月3 日工作中事故及其後因工作負重而導致病狀加重。再參照陳文良醫師提供自98年1 月6 日至

7 月29日紀錄,均載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筋膜炎」、「影響肩部之其他疾患」、「shoulder pain ag-gravates after working 」等說明,可知原告仍持續於工作中負重,致98年9 月22日X 光檢查診斷為「第二、三、四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或「腰椎變形、退化性病變」。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對於原告之密集復健治療,是否與原已罹有之「腰部退化性脊椎炎」、「關節炎」等症狀,以及98年1 月3 日工作中事故及其後持續負重相關,均未有任何判斷,自難認被告已注意上述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並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以為認定。

㈣原告因上述病症,於98年10月1 日經原任職單位資遣,其後

因病症未改善而持續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爰請求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1 年期間,扣除已領

6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120,960 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97年4 月至98年10月月投保薪資28,800元×70%×6 個月=120,96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120,960 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而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暨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以其於97年12月11日因維修某社區屋頂玻璃,移動大花

瓶時受傷致「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第3 、第4 腰椎骨髓炎」,向被告申請97年12月14日至99年4 月28日期間共501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其於陳文良骨科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非所稱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檢具2 份診斷病名為第2 、3 、4 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腰部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之診斷書申請審議,主張其於95年9月1 日至新協興玻璃行上班前腰椎從未受傷就醫,直至97年12月11日下午受傷,經由同事陪同就醫,打止痛針治療,請重新審查等語。被告為求慎重,復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及所送資料併全案送請另1 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根據病歷記載,李先生自96年4 月4 日起已有下背痛症狀,97年12月11日就診時,主訴下背痛已20多天,且未提及當天發生之事故。⒉其所患脊椎滑脫與腰椎間盤突出,屬退化性病變,慢性骨髓炎與椎間盤炎屬感染性疾病,與外傷無關。綜上,李先生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依陳文良骨科診所病歷,申請人96年4 月起即因下背痛就醫,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申請人98年10月19日初診主訴98年1 月3 日提重物後造成下背痛,並未提及所謂97年12月11日之工傷,由以上病史無法認定97年12月11日之職災。」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依陳文良骨科診所97年12月11日就醫紀錄,申請人主述下背痛20多天,據此亦無法認定97年12月11日之職災。」而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原處分尚無違誤,而審定駁回。惟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訴願,改主張其至新協興玻璃行上班前,脊椎並無受傷記錄,96年4 月4 日搬玻璃閃到腰,但忍痛繼續工作,又因為只有國小學歷,之前事故日誤填為97年12月11日,正確應為98年1 月3 日,又病歷如何記載並非病人所能置喙,即使當時有提及工作受傷之事,醫生不表示一定會記載於病歷上等語。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提起訴願理由及所送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⒈李先生97年12月11日即有腰背損傷併疑似骨隨炎就醫,以時序而言,非再因『98年1 月3 日』搬花瓶而致腰背症狀。⒉搬花瓶依常理為一般性之搬運工作,於各行業均然,無法認為可致『外傷性脊椎損傷』。⒊至其稱96年4 月4 日搬運玻璃閃到腰,屬一般筋肉傷害,無法認為傷勢會至97年12月仍無法痊癒。」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雖訴稱被告所持理由與一般公認之醫療判斷標準不合,

且就98年1 月3 日工作中事故及其後工作中持續負重有無加重原病症,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云云;惟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牽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非僅憑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故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如有必要,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借助其專業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是原告所患之傷病經被告洽調其就診之病歷,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稱受傷經過及實際就診之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及經驗詳加審查,以釐清原告所患與執行職務之關係,被告再參酌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醫理,以作為審核給付與否之參考,於法並無不當。再者,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及爭議審議時,均稱受傷日期為97年12月11日,且亦稱同事黃子杰在場,復經原告及其投保單位新協興玻璃行蓋章證明,亦有陳文良骨科診所97年7 月6 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97年12月11日因該傷病初診,X 光檢查顯示腰椎變形退化性病變。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核定其所患非97年12月11日之事故所致後,再於訴願時改稱傷病發生日期為98年1 月3 日,其所稱顯係事後飾詞,委無足採。原告所患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4 次送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受傷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脊椎滑脫屬退化性疾病,慢性骨髓炎等症屬感染性疾病與外傷無關,自不符上開規定,非屬職業傷害,是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且不符合普通傷病申請補償費之法定要件,而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㈡稽之上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種類及名稱計

有:第1類第1項(職業病名稱:下列物質之中毒及其續發症:一、二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Benzidine and its salts)。二、貝他萘胺及其鹽類(β-naphthylamine and its salts)。三、阿爾發萘胺及其鹽類(α-naphthylamine and i

ts salts)。四、對二甲胺基偶氮苯 (Paradi-methyl Azobenzene))、第1 類第2 項(職業病名稱:下列物質之中毒及其續發症:一、二氯二胺基聯苯及其鹽類(Dichlorobenzidine and its salts )。二、鄰二甲基二胺其他基聯苯及其鹽類(O-To-lidine and its salts )。三、鄰二甲氧基二胺基聯苯及其鹽類(Dianisidineand its salts)、第

1 類第3 項(職業病名稱:氯甲基甲醚(Chloromethylmeth

yl ether)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4 項(職業病名稱計有:三氯𣍩(Benzotrichloride)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5 項(職業病名稱:丙烯醯胺(Acrylamide)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6 項(職業病名稱:丙烯腈(Acrylnitrile)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7 項(職業病名稱計有:二代甲亞胺(奧黃)(Auramine)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8 項(職業病名稱:鄰二腈苯(O-phthalodinitrile)中毒及續發症。)、第1 類第9 項(職業病名稱:次乙亞胺(Ethyleneimine )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10項(職業病名稱:四羰基鎳( Nickel carbonyl)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11項(職業病名稱:二異氰酸甲苯(Toluene diisocyanate)中毒及其續發症。)、第1 類第12項(職業病名稱:煤焦油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 類第1 項(職業病名稱:二硫化碳中毒及其續發症。

)、第2 類第2 項(職業病名稱: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 類第3 項(職業病名稱:氯乙烯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 類第4 項(職業病名稱:五氧化酚(Pentachlorophenol )及其鹽類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 類第5 項(職業病名稱:碘化甲烷(Methyliodide)中毒及其續發症。

)、第2 類第6 項(職業病名稱:硫酸二甲酯(Dimethyl sulfate)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 類第7 項(職業病名稱:硝化甘醇(Nitroglycol )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 類第8 項(職業病名稱:硝化甘油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類第9 項(職業病名稱:雙氣甲醚(Bise ther )中毒及其續發症。)、第2 類第10項(職業病名稱:尼古丁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1 項(職業病名稱:氯萘或氯苯(Chloronaphthalene or chlorobenzene)中毒及其續發症。

)、第3 類第2 項(職業病名稱:有機燐劑等殺蟲劑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3 項(職業病名稱:苯或苯同系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4 項(職業病名稱:芳香族之硝基或胺基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5 項(職業病名稱:苯硝基醯胺(Benzene-nitroa mide )及其化合物。)、第3 類第6 項(職業病名稱:硝基氯苯(Paranitro-chloro benzene)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7 項(職業病名稱:四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Amin odiphenyl a

nd its salts)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8 項(職業病名稱:多氯聯苯(Chlorinated diphenyls )或同類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9 項(職業病名稱:四硝基聯苯及其鹽類(4-Nitrodiphenyl and its salts )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10項(職業病名稱:鹵化脂肪族或芳香族炭氫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3 類第11項(職業病名稱:丙酮或3-3 、3-4 、3-10三項以外之碳氫化合物之有機溶劑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1 項(職業病名稱:氟化氫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2 項(職業病名稱:鹵素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3 項(職業病名稱:硫化氫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4 項(職業病名稱:氰酸或其他氰化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5 項(職業病名稱:一氧化碳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6 項(職業病名稱:二氧化碳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 7項(職業病名稱:二氧化氮、三氧化二氮及二氯化碳(光氣)中毒及其續發症。)、第4 類第8 項(職業病名稱:二氧化碳等氣體所引起之缺氧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1 項(職業病名稱:鉛及其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

2 項(職業病名稱:錳及其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

5 類第3 項(職業病名稱:鋅或其他金屬薰烟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4 項(職業病名稱:鎘及其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5 項(職業病名稱:鉻酸及其鹽類或重鉻酸及其鹽類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6 項(職業病名稱:鈹及其化合物(Berylium and its salts)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7 項(職業病名稱:四烴基鉛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8 項(職業病名稱: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硫化汞除外)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

9 項(職業病名稱:烷基汞(Mercury alkyl )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10項(職業病名稱:五氧化二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11項(職業病名稱:燐及燐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5 類第12項(職業病名稱:

砷及其化合物中毒及其續發症。)、第6 類第1 項(職業病名稱:雷諾氏病(Raynaud's disease )運動神經血管、關節、骨、筋肉、腱銷或粘液囊等之疾病。)、第6 類第2 項(職業病名稱:眼球振盪症。)、第6 類第3 項(職業病名稱:日射病(中暑)熱痙攣熱衰竭等之疾病。)、第6 類第

4 項(職業病名稱:潛涵及其他疾病。)、第6 類第5 項(職業病名稱計有:職業性重聽。)、第6 類第6 項(職業病名稱:輻射症輻射性皮膚障礙、白血症、白血球減少症、皮膚潰瘍、皮膚癌、骨癌、白內障等症。)、第6 類第7 項(職業病名稱:各種非游離輻射引起之疾病(白內障、電光性眼炎、皮膚炎、視神經炎、充血、網膜炎等症。))、第 6類第8 項(職業病名稱:因酸腐蝕引起牙齒之疾病。)、第

6 類第9 項(職業病名稱:皮膚或粘膜之疾病。)、第6 類第10項(職業病名稱:結膜炎及其他眼疾。)、第7 類第1項(職業病名稱:外爾氏病(Weil's disease。)、第7 類第2 項(職業病名稱:恙蟲病。)、第7 類第3 項(職業病名稱:豬型丹毒、炭疽、鼻疽等疾病。)、第7 類第4 項(職業病名稱:從事醫療業務,由患者之病原體因接觸而引起之法定傳染病以外之傳染性疾病。)、第8 類第1 項(職業病名稱:塵肺症。)、第8 類第2 項(職業病名稱: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而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所列職業病種類及名稱計有:化學物質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1.1 至1.45項(職業病名稱:氨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鹽酸、硝酸、硫酸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氫氧化鋰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二氧化硫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銻及其化合物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甲醇、丁醇、異丙醇、環己醇、甲基己醇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甲醚、乙醚、異丙醚、丁烯醚、雙氯異丙醚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醇醚類化合物:乙二醇乙醚、乙二醇甲醚等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甲醛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環氧乙烷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二甲基甲醯胺(Dimethylformamid

e )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苯乙烯(Styrene )、二苯乙烯(Stilbene)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萘酚(Naphthol)、萘酚同系物及其鹵化衍生物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苯醌(Benzoquinone)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巴拉刈等除草劑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鋁及其化合物(Aluminum and itscompounds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二氧化氯(Chlorinedioxide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砷化氫(Arsine)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氫氧化四甲基銨(Tetramethylammoniu

m hydroxide, TMAH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鋇及其化合物(Barium and its compounds)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硼及其化合物(boron and its compounds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鈷及其化合物(Cobalt and its compounds)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鎳及其化合物(Nickel and its compounds)及其化合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有機錫(Organotin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錫及其化合物( Tin and

its compounds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鎢及其化合物(Tungsten and its com pounds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臭氧(Ozone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磷化氫(phosphin

e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有機酸:包括無水醋酸與其他有機酸( Anhydrousacetic acid and other organic acid)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烷屬烴化合物、硝基、胺基衍生物(Alkane compounds、Nitro-、Amino-derivatives ):

三甲基胺(Trimethy lamine )與其他衍生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二烯烴類化合物(Dienes):丁二烯(Butadien

e )與其他二烯烴類化合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炔類化合物(Alkynes ):二氯乙炔(Dichloroac etylene)與其他炔類化合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酯類化合物(Esters):乙酸乙酯(Ethyl acetate )、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meth acrylate )與其他酯類化合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羧基酸化合物及其鹵素衍生物(Carboxylic acids andtheir halogenated derivatives ):三氯醋酸(Trichloroacetic acid)與其他衍生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呋喃及其衍生物(Furan and its derivatives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酚及其衍生物(Phenol and its derivatives):酚(Phenol)、硝基酚(Nitrophenol )、甲酚(Cresol)與其他衍生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多苯基芳香族化合物及其衍生物(Polyphenyls and its derivatives ):包括2,3,7,8-四氯聯苯戴奧辛(2,3,7,8-Te trachlorodibenzo-p-dioxin)與其他衍生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有機鹵化物殺蟲劑(Halogenated hydrocarbon ):例如有機氯化物(Organochloride)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除蟲菊精殺蟲劑(Pyrethrum and pyrethroid)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含金屬類農藥:含砷、含銅、含錫與其他含金屬農藥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殺鼠劑(Rodent icides )、殺螺劑(Molluscicides )、除蟎劑(Miticides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正己烷(n-Hexane)引起之神經疾病、對第三丁基苯酚(Paratertiary butyl phenol )與其他酚類、兒茶酚類化學物質引起的皮膚白斑症、笑氣(Nitrous oxide )與其他麻醉性氣體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細胞毒性藥物(Cytotoxic drugs )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限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第2.1 至

2.9 項(職業病名稱:退伍軍人症、漢他病毒出血熱、病毒性肝炎、結核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Q 型熱(Q fever )、登革熱、禽流感)、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1 至3.9 項(職業病名稱:低溫作業或低溫物品引起之凍傷、失溫等疾病、長期壓迫引起的關節滑囊病變、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包括職業性腕道症候群等、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全身垂直振動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旋轉肌袖症候群(Rotatorcuff syndrome )、其他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4.1 項(職業病名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disoder)、職業性癌症5.1 至5.24項(職業病名稱:肺癌、喉癌、間皮細胞瘤(胸膜,腹膜,心包膜)、泌尿道癌症、肺小細胞癌、皮膚癌、陰囊癌、膀胱癌、氯乙烯單體(Vi

nyl chloride monomer)引起之肝血管肉瘤、血癌、甲狀腺癌、骨癌、乳癌、鼻竇癌、鼻癌、肝血管肉瘤、肝癌、腎盂癌,輸尿管癌、長期暴露於游離結晶二氧化矽粉塵所引起的矽肺症合併肺癌、甲醛引起的鼻咽癌、橡樹與山毛櫸加工粉塵引起的鼻腺癌、鼻竇腺癌、肝細胞癌)、致癌之特定製程所引起之癌症第6.1 至6.2 項(職業病名稱:皮膚癌、肺癌)、職業性肺病第7.1 至7.6 項(職業病名稱:鋁肺病、硬金屬肺病,如鈷、鎢、鉬、鈦、鎝及其他硬金屬肺病、鈹肺病、石綿引起之石綿肺症、外因性過敏性肺泡炎及其併發症、刺激性或過敏性氣喘,支氣管炎,肺炎,肺水腫等,包括棉塵症(Byssinosis),有機粉塵症(Organic dust toxicsyndrome),及地下礦工的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

㈢經查:原告前於99年7 月7 日檢據以其因執行職務於97年12

月11日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某社區維修客戶屋頂玻璃之際,為移動大花瓶致發生「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及「第3 、4 腰椎骨髓炎」為事由,而向被告申請97年12月14日至99年4 月28日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而經被告審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係普通傷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給付要件,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99年7 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2 至

5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25日99保監審字第33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2626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稽,堪認屬實。

㈣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9條等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補助費之事故類別區分為普通傷害、普通疾病、職業傷害與職業疾病等4 種,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非病變性質之傷害而言,而職業疾病則指執行職務所引發之病變而言,須以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以下同)規定之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限。是故凡被保險人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所罹患之疾病亦不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名稱及適用職業範圍(或工作場所、作業)者,即應歸於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範疇。本件觀之上開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載,原告於保險事故類別欄係勾選「職業傷害」,而非「職業疾病」,並就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及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乙項略謂:其於97年12月11日至中永和某社區維修屋頂玻璃,而與公司同事黃子杰合力抬玻璃及移動大花瓶,現場尚有公司同事李正順及另一皮姓師傅在屋頂接玻璃,在搬動大花瓶時,其腰椎有發生「咔」一聲,為在場之黃子杰、李正順及皮姓師傅聽聞,導致其嗣後一直在尋求治療,目前仍失業中等語,可見原告據以申請核發補償費之保險事故為職業傷害,而非職業疾病。再依原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疑似骨髓炎」及「第3 、4 腰椎骨髓炎」,對照前揭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與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列各種職業病名稱,亦足認原告之診斷傷病名稱並非屬職業病之範圍,自無從憑以申請職業病補償費至明。是原告未區辨職業傷害與職業病之異同,而主張其上開「疾病」係因從事維修玻璃作業致促發或惡化,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依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視為職業病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容有謬誤,委無足取。

㈤又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

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病之事實,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再者,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而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方符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

㈥本件原告雖復主張其所患上開症狀確係因執行維修玻璃職務

所致云云,惟據被告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將原告之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請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所示醫理見解如次:⒈被告特約醫師99年8 月16日審查意見(原處分作成前)─⑴98年10月19日門診記載98年1 月3 日搬物後下背痛;⑵L-spine MRI :L3/4椎間盤炎及骨髓炎(非職業傷病),L3/4滑脫;⑶96年4 月4 日即因下背痛就診;⑷創傷性滑脫一定十分強烈,不可能弄錯日期,此案非職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頁)。⒉被告特約醫師99年9 月6 日審查意見(審議程序)─⑴個案(指原告,以下同)自述97年12月11日工作中受傷致外傷性脊椎損傷併疑似骨髓炎,然根據病歷記載,個案自96年4 月4 日起已有下背痛症狀,97年12月11日之記錄,已有下背痛20多天,並未提及當天發生之事故。且根據榮總病歷,個案自述98年1 月3 日提重物致下背痛,亦未提及外傷事件之發生,另未有目擊證明;⑵個案之疾病為脊椎滑脫(退化性)與HIVD,屬退化性病變,另慢性骨髓炎與椎間盤炎屬感染性疾病,與外傷無關。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0頁)。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9 月20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審議程序)─本申請人自訴97年12月11日工傷造成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骨髓炎,擬申請97年12月14日至99年4 月28日計501 日職災,依陳文良骨科診所病歷,申請人96年4 月即因下背痛就醫。再依臺北榮總病歷,98年10月19日初診主訴98年1 月3 日提重物後造成下背痛並未提及工傷,且未提及所請97年12月11日之工傷,申請人亦無97年12月11日所請工傷之就醫記錄,由以上病史無法認定97年12月11日職災,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見爭議審議卷第5 頁)。⒋被告特約醫師99年12月10日審查意見(訴願程序)─⑴97年12月11日即有腰椎損傷,併疑似骨髓炎就醫,以時序而言,非再因98年1 月3日「搬花瓶」而致腰背症狀;⑵「搬花瓶」依常理為一般性之搬運工作,於各行業均然,無法認為可致「外傷性脊椎損傷」;反之過去從高處摔傷較有可能導致外傷傷害;⑶96年

4 月4 日搬運玻璃閃到腰,屬一般筋肉傷害,無法認為傷勢會至97年12月仍無法痊癒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參諸上開各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結論皆屬一致,且均以原告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據為判斷基礎,難謂有前揭專業判斷之違法情形。原告雖自提起訴願以後,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改稱:具體職災日為98年1 月3 日,而非97年12月11日云云(見訴願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8 頁) ,然原告始自96年4 月間至陳文良骨科診所就醫即經診斷罹有腰部退化性脊椎炎、筋膜炎及骨性關節炎等症狀,迄97年12月11日仍因上開症狀接續治療,有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 至8頁),衡諸原告於98年1 月3 日往診之時間距前次不及1 個月,所患症狀同一,自難認其於97年12月11日診療後即已根治,況且退化性脊椎炎係屬長期形成之慢性症狀,無由因單次之不良動作即足以造成,故原告憑以申請保險給付之上開症狀既與單次搬動花瓶之動作當否無關,自不因原告嗣後將搬花瓶之日期由原來所述「97年12月11日」變更為「98年1月3 日」而影響,且不能因原告在從事維修玻璃工作之前,曾於95年間健康檢查時尚未見有此症狀,即推定該症狀係屬職業傷害。

㈦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罹患之上開症狀既非因執行職務所

致之傷害,亦不屬職業病範圍,自無從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申請職業傷病補償費,且因原告上開普通疾病並未住院診療,亦與同條例第33條規定申領補償費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㈧另本件因原告上開所患症狀非屬職業病範圍,且不能認定係

由於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子杰及林萬連(新協興玻璃行負責人)以證明其於98年1 月3 日確與黃子杰一同搬運重物,並由黃子杰當日偕同就醫,及其職務內容必須搬運玻璃等重物等事實,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參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所請不符合發給補償費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120,96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