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原 告 統一生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隆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農訴字第0990181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地址業經行政院農委會驗證通過,並無任何違法或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不符之情事:
⒈按系爭產品已經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驗證通過,並取得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而關於標示部分,亦經審核通過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唯一地址,此有通過驗證當時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請書」之附件二可稽(鈞院卷第26頁,原證1 ),且原告於申請有機標示通過驗證所附之標籤,與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標示確屬同一,顯見主管機關原已肯認原告於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地址作為農產品經營者之地址,即已符合有機農產品相關法規之規範,是行政機關自應受其自我拘束,先予敘明。
⒉另按進口有機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並未有任何將
地址限定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登記地址或營業地址之規範,且本件原告所標示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確係原告目前實際營業之處所,基於前揭立法規範之目的,亦已足以維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實難謂原告有任何違法之情。
⒊惟查,被告竟於相同之情形下,作成與前揭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相反之農委會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逕認原告有產品標示地址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符之違法事由,顯然與先前之行政先例相牴觸,而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地址,業經行政院農委
會驗證通過並取得證書在案,並無任何違法或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不符之情事,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有違法事由,委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乃經行政院農委會驗證通過,且相關
法律函釋乃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後始作成,原告尚難於行為時預期此等變動,要難謂原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故意:
⒈查原告本因提供系爭產品疑似違反有機農產品標示而遭
查辦,惟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農委會驗證通過,已如前述,原告自有信賴其產品已經合法標示之基礎;且原告使用通訊地址標示於系爭產品上由來已久,惟農糧署農糧資字第0990155527號函係於99年9 月3 日作成,原告更至同年10月22日間接得知行政院農委會農授糧字第0990166176號函(鈞院卷第27頁,原證2 ),始知悉主管機關通知有「地址標示與證書或文件登載須一致」之規定,其時點均後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日期,此將使原告於行為時無法預期主管機關對於法律解釋之變動,故難謂原告有違反本件規範之主觀犯意。
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於收受農糧署指正原告有農產品經營業者標示不一致的情形存在,逕以府產業農字第09933611300 號函,裁罰原告3 萬元之行政處分,卻根本未提供予原告補正或說明之機會,此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⒊另按原訴願決定書雖稱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早即以99年
3 月4 日農糧資字第0991004361號及99年3 月5 日農糧資字第0991004703號函釋「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標示應與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登載一致」之意旨,迄未改變見解,並無原告所稱法律解釋有所變動情事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農委會之驗證通過,並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此等公權力之表徵自得作為原告信賴為合法標示,並據以提供系爭產品之基礎,且原告確依據此等驗證合法提供系爭產品,亦具備信賴之表現,本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是被告要無再以其他處分認系爭產品之標示有違法等情,自屬當然。
⒋綜上,原告乃依行政院農委會之驗證結果提供系爭產品
,並信賴其已就系爭產品之合法性為確認,而據以提供系爭產品,且相關法律函釋乃於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後始作成,原告根本無法於行為時有所預期,故原告實無任何違反相關法令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產品確有違誤情事,本件系爭產
品已依稽查機關之指示完成改善措施,要無任何違法之情狀存在,自不得據以對原告逕為裁罰之處分:
⒈經查,系爭產品關於標示之有機字號與有機標示同意文
件不符部分,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9年9 月17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941051570 號函和桃園縣政府於99年9 月23日以府農務字第0990368983號函要求原告改善,並以限期實施完成報府憑辦之後續處置為配合,合先敘明。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可認所
謂限期改善函,其性質係屬行政指導之範疇,目的在於督促行為人自行改善其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僅於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時,始進入裁罰之處分程序。
⒊查本件原告縱認曾未於系爭產品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字號」及「進口業者地址」,而經受前揭稽查機關發函通知原告促請於期限內履行改正後,嗣原告亦確實於99年10月4 日之期限前完成依稽查機關要求所需之系爭產品標示有機字號及公司地址等改善作業,此有原處分書可稽(鈞院卷第20頁,附件2 說明二),是原告縱認先前有違法行為業經改正而不存在,原稽查機關所請求限期改善之行政指導亦已達成目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實無對原告再行裁罰之理,自屬當然。
⒋況查原稽查機關於發現原告之違法情事時,本得直接依
據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惟其僅限期要求原告先行改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顯然應認為「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始依法進行裁罰處分」之用意存在,故縱認原告確有違法之行為,原告既已完成改善作業,其行政目的已足達成,被告自無再以此為由對系爭產品處以罰鍰之理。⒌綜上,原處分依法為罰鍰之裁處時,原告已無任何違反
行政義務之事實存在,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行為,故被告逕依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不得以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作為免罰之論據,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
行為,若發覺有違誤或需補充之處,雖得自行更正或撤銷原處分,然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以保障行為人既得之權利,此即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自不得逕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縱有未依法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
意文件字號及公司地址之情事,然業經前揭台南市政府99年9 月17日南市建農字第09941051570 號函和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90368983號函要求原告改善,並以限期實施完成報府憑辦之後續處置為配合,而無任何依驗證管理法規定進行裁罰之處分,令原告信賴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即得免於裁罰,已因該等公權力行為而構成信賴之基礎;嗣原告基於信賴前揭處分,而盡力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作業,並支出時間、財產及人力等成本,屬對該處分信賴之表現,且該等改正行為均係基於前揭處分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原告對系爭產品所為之改善行為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⒊是以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不得以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作
為免除罰鍰之論據,原處分得再依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處以罰鍰,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認事用法上之重大違誤,洵屬無理。
㈤原處分之裁量已逾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有裁量瑕疵且不符比例原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
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易言之,行政機關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應充分考量所有有利不利之因素,以踐行具體個案之正義,同時兼顧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⒉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本在維護有機標
示之正確性,以保障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者之權益,故有機管理辦法亦係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是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必與授權規範相同,查原告既已於系爭產品上依有機管理辦法之規定明確標示,並已於期限內改正有機字號及公司地址,則已符合前揭規範之目的,並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利,要無再予裁罰處分之必要。
⒊惟原處分竟於原告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後,逕依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之處分,顯然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並已構成裁量瑕疵;且原告既已無任何違法情事,則前揭立法規範及原限期改正之處分均已達成行政目的,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顯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欠缺手段之必要性,而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結果。
⒋綜上,原處分之裁量確已逾越驗證管理法授權之目的,
而顯有裁量瑕疵,且其裁罰處分亦欠缺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要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自屬當然。
㈥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函示違反授權明確性,並不當限制人
民權利,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自不得據以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之依據: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3 號解釋文意旨,凡涉及對人
民權利限制之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
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雖有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主管機關並依此授權而訂定相關作業要點,惟此種將限制人民權利之措施,全權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發動之時點、要件以及效果,顯然未遵循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3號「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規定」之意旨。
⒊是以,被告所函請釋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9年9 月
3 日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釋,認原告有違法事由,顯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中之規範不符,且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已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授權明確性」之規定,顯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3 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意旨。
⒋是以,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農委會農授糧
字第0990155527號函,已違反授權明確性,並不當限制人民權利,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自不得據以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之依據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
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申請書附件2 、行政院農委會99年10月22日農授糧字第09901661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關於進口業者地址標示不符規定之處分理由業已撤銷:
本件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經原告分別以99年
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鈞院卷第44頁,被證1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函(鈞院卷第45頁,被證2 )及99年10月18日之電話告知回覆(鈞院卷第46頁,被證3 ),確認為經農糧署北區分署審查通過之有機產品,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為「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至於產品原標示之「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係訴願人另一產品- 「有機純蔓越莓汁」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因產品標示係同一批交付印刷,以致印刷廠誤植,此為原告具函陳述自承之事實。故本件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經審查通過、且正確應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為「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鈞院卷第47頁,被證4 ),嗣再據之查察與系爭產品之進口業者地址標示相符,原先檢視判斷不符之原因,乃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公開之「已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查詢」系統資料登載有誤(詳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資字第0991029379號函,鈞院卷第48頁,被證5 )及99年11月23日農糧資字第0991030363號函(鈞院卷第49頁,被證6),以致查獲本件之臺南市政府、協助調查之桃園縣政府、辦理裁處之被告、甚至原告等,均引用錯誤資料,造成誤判,因此本件原處分書說明三載稱處分理由之一-「未標示正確應標示之進口業者地址」一節,被告業以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1 號函(鈞院卷第50頁,被證7 )撤銷在案;惟因本件另涉有「未標示正確應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違規情節仍然屬實,仍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之規定,因此處分仍予維持。
㈡原告自承違規事實明確,法令並無規定違規產品僅需辦理
回收改正即可、而毋需處罰: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 條、第8 條及第11條規定,經查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業經原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且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核發98年10月29日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在案,故原告本即應依規定於產品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惟原告卻以印刷誤植他產品文件字號之標籤所為標示,顯然已違法令規定,此亦為原告自承之違規事實。再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符規定之產品並非僅需辦理回收改正即可、而毋需處罰;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認法令並無應先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且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㈢提出原告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函、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9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29日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資字第099102937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23日農糧資字第0991030363號函及被告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1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4 條第2 項、第5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或第7 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4條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三、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 條、第
8 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二、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而首次查獲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鍰最低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 點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臺南市政府前於99年8 月3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至臺南市「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文賢門市」抽檢原告進口之「bragg 有機蘋果醋」,發現該項產品所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及進口商地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壢市○○區○○路○○號」,與其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字號: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載地址不符,臺南市政府遂以99年9 月17日南市建農字第09941051570 號函移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被告機關辦理。嗣經原告分別以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及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函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定系爭產品確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及「進口業者地址」,爰以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1月9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3611200 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系爭產品之地址標示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之地址相符,乃以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1 號函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違規事實予以撤銷(按原處分為單一處分,其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此應屬處分理由之「更正」,下同),惟因原告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仍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訴願機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經查,本件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經原告分別以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本院卷第44頁,被證1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被證2 )及99年10月18日之電話告知回覆(本院卷第46頁,被證3 ),確認為經農糧署北區分署審查通過之有機產品,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為「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至於產品原標示之「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係原告另一產品- 「有機純蔓越莓汁」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因產品標示係同一批交付印刷,以致印刷廠誤植等情,為原告具函陳述所自承。故本件系爭產品「Bragg 有機蘋果醋」經審查通過、且正確應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為「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7頁,被證4 )。嗣再據之查察與系爭產品之進口業者地址標示相符,原先檢視判斷不符之原因,乃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公開之「已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查詢」系統資料登載有誤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資字第0991029379號函(本院卷第48頁,被證5 )及99年11月23日農糧資字第0991030363號函(本院卷第49頁,被證6 )可證,以致查獲本件之臺南市政府、協助調查之桃園縣政府、辦理裁處之被告、甚至原告等,均引用錯誤資料,造成誤判,因此本件原處分書說明三載稱處分理由之一-「未標示正確應標示之進口業者地址」一節,被告業以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1 號函(本院卷第50頁,被證7 )撤銷(更正)在案;惟因本件另涉有「未標示正確應標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違規情節仍然屬實,並有該包裝照片、「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及「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原處分卷第88、89、99頁)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因認本件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經被告認定系爭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及「進口業者地址」,爰以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1月9 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3611200 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處分卷第25頁以下);嗣被告以系爭產品之地址標示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之地址相符,乃以99年12月27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19360 1號函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違規事實予以撤銷(更正)(本院卷第50頁,被證7 ),惟因原告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仍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仍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
誤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分別以99年9 月24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092401號函(本院卷第44頁,被證1 )、99年10月5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901005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被證2 )陳述意見,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且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設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依前開事證查認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以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縱未舉行聽證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產品雖有違誤情事,原告已依稽查機
關指示完成改善措施,自不得再為裁罰處分,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處分,有違反行政指導、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云云。按「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不符該法所規定之產品,並非僅需辦理回收改正即可而毋需處罰,且該法亦無應先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是以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指導、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有據。又本件原告既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被告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 點(按:該要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授權明確性」之情事)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 萬元,並無違誤,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販賣進口之系爭「bragg 有機蘋果醋」產品,未標示正確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