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原 告 蘇水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璟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該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情形,經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於民國86年5 月5 日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後又陸續於89年3 月11日、89年7 月7 日、90年2 月25日遭舉發違規案件,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最後違規日止(即90年2 月25日),其中90年2 月25日違規案件而須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期間為89年7月8 日至90年2 月25日)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而消滅,惟原告積欠84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7,688元(計徵至89年7 月7 日違規日止),被告臺中所於96年
5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84至86年度)催繳通知書,催繳金額為25,920元,前揭通知書於96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86號之2 ,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已符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嗣因原告未繳納,經臺中所於96年1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由原告於99年12月16日繳納。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經過消滅,原告所有之債權亦併同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
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故有關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經過,即其債權併同歸於消滅,且行政機關或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此時效完成後行政機關始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則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 日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雖法務部及交通部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解釋,認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採15年之時效期間,但參照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所採之見解,認為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其相同見解亦見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6 號、96年度簡字第772 號、97年度訴字第2778號、97年度簡字第548 號及97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 號及第201 號判決。交通部98年7 月21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及98年8 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採之見解亦與上述判決相同。
準此,被告經過10多年仍執意徵收,已明顯逾請求權時效而作出違法之行政行為,足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三)本案關於84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後經過5 年,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及請求權均歸於消滅,雖原告已先行於99年12月16日繳納完畢,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予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又86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原告尚未繳納,但被告之債權亦已歸於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NM-5396 號車84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25,92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6日(應係99年12月16日之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NM-5396 號車87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 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車輛因違規案件業經臺中所於86年5 月5 日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其號牌,故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臺中所課徵系爭車輛之84至8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違誤。
(三)查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經法務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釋重申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且查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
4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
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 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準此,系爭車輛84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臺中所自應依法催繳,原告所述實係對法令之誤解。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臺中所於86年5 月5 日註銷牌照,後又陸續於89年3 月11日、89年
7 月7 日、90年2 月25日遭舉發違規案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法應計徵至最後違規日止(即90年2 月25日),原告就系爭車輛原欠繳84年1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25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台中所已於96年5 月17日送達84年至86年合計25,92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原告經行政執行已於99年12月16日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執行案件結案現況查詢報表、稅費現況、汽車車籍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就原告於99年12月16日繳納之25,92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期間84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另就尚未催繳之21,768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期間為87年1月1 日至89年7 月7 日)部分,亦因公法上請求權消滅而債權不存在,故併以本訴請求確認等語,惟被告主張系爭84-8
9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乃屬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惟查:
(一)按「(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 年。」、「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分別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款、第3 項、第1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三)本件系爭車輛84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7 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被告即得請求而行使,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立之債權,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 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始為妥適。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4年至8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4年12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被告就系爭84年起至86年間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25,920元之徵收,遲至96年5 月17日始送達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前繳納,有送達證書可憑,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84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逾5 年,且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99年12月16日仍予繳納,被告即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一節,即屬有據。被告主張仍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未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其繳納之25,92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繳納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一節,經查,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可資適用或準用,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本件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債權消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經查並無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原告訴請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返還之25,92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尚非有據,故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所欠87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7 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經核此部分之金額為21,768元,迄今尚未向原告催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亦因未於94年12月31日前請求,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雖尚未向原告催繳,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債權尚未逾15年時效而消滅為由,主張債權仍然存在,是兩造就此公法上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議,是原告就此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87年1 月1日至89年7 月7 日21,768元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84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7 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起已逾5年未行使,依該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其於99年12月16日繳納系爭車輛84年起至86年間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25,92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惟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就系爭87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7 日21,768元汽車燃料使用費,以時效消滅,訴請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