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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4號原 告 甲○○

丙○○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9 日府訴字第1000902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命償還短期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3 人之父親林嘉興經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安置入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下稱浩然敬老院),因林嘉興並非臺北市低收入戶,且尚有子女即原告等3 人,不符合入住資格,經浩然敬老院多次通知原告商議林嘉興返家安養事宜,惟未獲置理,浩然敬老院遂取消林嘉興院民身分,將之移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以老人保護個案模式續行處理,復經家暴中心限期通知原告聯繫處理林嘉興後續生活照顧事宜,原告仍未處理。被告乃依林嘉興之申請施予短期保護安置於浩然敬老院,其安置費用自99年

9 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計15,000元,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392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林嘉興固為原告之生父,但林嘉興於30多年前已與原告之母親蔡春鄉離婚,對於原告之生活不曾聞問,亦未曾給予任何關懷或扶養,任由蔡春鄉獨立監護扶養原告長大。按直系血親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原處分雖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林嘉興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因林嘉興對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免未來需負擔漫無止盡的扶養及照護費用,原告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免除原告對林嘉興之扶養義務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抗辯略謂:㈠原告父親林嘉興因先前與其妻即原告母蔡春鄉於68年協議離

婚,將對原告之監護權讓由蔡春鄉行使,且由蔡春鄉負擔原告之教育費生活費,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林嘉興在萬華區住所失火,無處安身,而由萬華社福中心於88年3 月10日協助轉介進住前廣慈博愛院,後因廣慈博愛院裁撤,而於96年10月19日轉入住浩然敬老院迄今。由於林嘉興未具入住資格,浩然敬老院遂通知原告出面承擔扶養義務,其中原告甲○○及丙○○曾於98年7 月16日出席該院第2 次家屬座談會,但對林嘉興後續照顧與安置並無共識,且未依決議提供相關資料為林嘉興申辦低收入戶資格,故浩然敬老院於99年

7 月28日以北市浩院社字第09930290200 號函請林嘉興退院,並副知其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請原告於期限內接回安養,如未於期限內接回,將通報家暴中心以老人保護個案模式續行處理。另家暴中心於99年9 月10日以北市家防成字第09930576300 號函再次函知原告負擔林嘉興扶養照顧之責,仍未獲具體回應,家暴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0月18日將林嘉興轉為老人保護個案,其保護安置期間自99年9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後因期限屆滿,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續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3 月17日分別延長保護安置3 個月及6 個月,目前仍為保護安置中。故被告依據浩然敬老院99年10月15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930389500號函計算之安置期間費用共15,000元,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函知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㈡浩然敬老院曾於98年3 月協助林嘉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但

因其全家收入及動產超過審核標準,被告遂於98年4 月20日北市救助字第09834611700 號函復,林嘉興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規定,是以林嘉興以特殊事故入住浩然敬老院,該院已於98年7 月16日召開家屬會議並以98年7 月22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830262500 號函復,倘林嘉興未能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則需請家屬商討後續回歸社區生活之可行性方案,若需暫時安置於該院,則由家屬負擔在院安置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 項規定,為林嘉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履行扶養照顧林嘉興之義務。

㈢雖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當時原告未經法院判決准許免除扶養義務,被告對其無從為有利之決定。茲原告經多次會議、通知仍不負擔林嘉興扶養照顧之責,故被告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先將林嘉興保護安置後,再向原告請求安置期間費用,合屬於公法上之作為,縱原告事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免除其扶養義務,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被告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安置費用,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作成命原告應償還其父親林嘉興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原處分,是否因嗣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免除原告對林嘉興之扶養義務,而構成違法,應予以撤銷?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41條規定:「( 第1 項)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2 項)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3 項) 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㈡經查:原告係林嘉興之子女,因林嘉興具有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被告予暫時保護安置,入住於浩然敬老院,其自99年9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之之安置費用計15,000元,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應予償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原處分卷一第53至55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製作之個案摘要表(見原處分卷二第9 頁)、林嘉興出具之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二第3 頁)、浩然敬老院99年10月15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930389500 號函及臺北市浩然敬老院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費用表(見原處分卷一第46頁正、反面)、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9 日府訴字第1000902070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渠等毋須負擔林嘉興之安置費用云云

。惟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卷附林嘉興與其配偶林蔡春鄉於68年10月6 日簽具之協議離婚書(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參,足認屬實。惟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保護,避免發生危難。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稽之前引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係林嘉興之子女,核屬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為林嘉興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非經法院准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自負擔該項法定義務。又普通法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其性質為形成判決,固具創設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但須自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其形成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再者,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若原處分依其作成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並無違法,除嗣後變更之事實及法律有溯及生效之情形外,要與其適法性不生影響。經查原告係迄

100 年9 月16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准予免除對林嘉興之扶養義務,而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則原告援為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洽,委難採取。是故,原告既屬林嘉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償還,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