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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原 告 臺南市外籍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代 表 人 林益青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15日在網路(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s0000000-s/0000

000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99年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5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47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指「原告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並非原告所為,

而係原告前代表人李永傑私人未經理監會同意冒用原告名稱、地址、電話(所留電話為其私人電話)在各連結網站刊登。原告已於99年7 月行文雅虎奇摩網站申請移除違法連結網頁,顯見原告無從事違規行為,此有該網站回文為憑(證1 )。李永傑離職時尚切結任內無從事損害原告行為,新任代表人始同意接任,遽令原告承擔李永傑個人所犯錯誤,嚴重損及原告及新任代表人之權益。

㈡原告協會會務運作應依章程及理監事會議決議為之,協會

運作為公益性質卻枉受處罰,李永傑之個人行為不應由原告受罰。被告既為主管機關,若盡調查職責,應依刊登資料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部落格網址、電子信箱,查詢IP位置及PO文者,進而履勘協會會址及查詢理監事,即能查明係李永傑個人所為,不應以搜尋名稱為原告即認定係原告所為。被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未盡職權調查例如訪查會址及相關人員之能事,即遽為判斷誤認違法者為原告,原告為維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代表人於99年7 月間由李永傑變更為林益青,合先敘明。

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

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 款規定意旨,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原名稱為高雄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99年2 月3 日查察舉發,所附網頁資料顯示「本會提升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品質」、「兩岸未婚聯誼」,另網頁中謝小姐、金小姐、林小姐及秦小姐學歷為中專,並載有原告名稱、會址及市內電話。就其網頁內容,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產生跨國(境)婚姻媒合機會之訊息,嗣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4 月15日實際查察上揭網站,原告確有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經提送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5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原告刊登大陸地區及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加以裁罰。

㈢原告稱系爭違法廣告非伊所為,係前代表人李永傑冒用原

告名稱、地址、電話在各連結網站刊登云云。經審視系爭違法廣告99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15日網頁均明確刊載原告名稱、地址、電話,客觀上顯示係原告當時之代表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亦與原告上述陳述相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法人之行為,蓋法人無論其為社團或財團,不能自為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代表人為法人之機關,猶如手足,其所為的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當然由法人承受,該系爭違法廣告客觀情事上已屬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李永傑以原告之名義所為違法婚姻媒合廣告行為,而其法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原告。是以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㈣有關原告之前代表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縱屬真實,亦僅是

原告前代表人對原告所作之表示,承諾將來若有損害發生其責任歸屬問題;原告是否執此切結書向前代表人行使求償權利、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是否因切結書始願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一職,乃原告組織內部問題,與被告按所掌法規及客觀事證認定並裁罰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分無涉。另原告稱違規後已申請移除相關搜尋網站云云,係屬事後改正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

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1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項、第89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授權訂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其第6 條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第78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係經合法成立並登記有案之社團法人,代表人

原為李永傑,98年8 月1 日因理監事改選,代表人變更為林益青(任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有原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8年8 月21日南市社行字第09800892610 號、99年7月16日南市社行字第09900785410 號函、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高雄市專勤隊於99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15日在網路(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s0000000-s/0000000 )查得系爭廣告所示,其網頁載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外籍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之原告名稱,及「本會提升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品質,促進外籍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提供外籍婚姻家庭權益諮詢,配合政府政策及法令宣導。服務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會址:台南市○○路○段○○○○號00樓」、「兩岸未婚聯誼」、「觀迎加入本協會」、「兩岸未婚聯誼會電話:(00)0000000 」等語,並揭示載有年齡、身高、體重、學歷之女姓照片數幀(原處分卷第31-4

0 頁),就上開內容以觀,顯係藉由網路散布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並成就姻緣,是被告依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6 月25日第25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上開網路揭示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3 項規定,並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系爭廣告非其所為,而係原告前代表人李永傑未

經理監會同意冒用原告名稱、地址、電話(所留電話為其私人電話)在各連結網站刊登,為李永傑個人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已明確揭示原告之名稱及會址,其中服務電話:(00)00000000並為原告向設立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登錄有案之電話(原處分卷第47、49頁),已足顯示係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李永傑以原告名義所為,尚不因其中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李永傑個人申請使用而受影響。再者,法人乃係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不能自為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因此「代表」制度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永傑於任原告代表人期間,以原告名義刊登系爭違法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自屬原告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歸屬原告,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為李永傑個人行為云云,核非可採。至於李永傑出具切結書,承諾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未利用原告名義對外從事不利原告聲譽或權利情事,如有,願負起一切責任(原處分卷第60頁),則屬原告可否執此切結書另向李永傑求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為違章行為人且為受罰對象之認定無涉;另原告事後向Yahoo !奇摩申請協助關閉部落格及刪除相關搜尋資料,則屬事後改正行為,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