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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證 人 林碧蓮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徐湯華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碧蓮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建築法事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建物「春天歌坊」之負責人,負責人為證人林碧蓮,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實有違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認有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查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並通知該證人應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0分、100 年12月28日上午

9 時20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00 年12月7日、100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之1 、第141 頁),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悉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