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證 人 林碧蓮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徐湯華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碧蓮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建築法事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建物「春天歌坊」之負責人,負責人為證人林碧蓮,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實有違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認有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查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經查,證人前已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本件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
0 年12月28日期日到場,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上開裁定業於101 年3 月9 日送達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且因證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詎證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於101 年3 月28日期日到場,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