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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原 告 林景元

送達代收人 林應專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楊永明訴訟代理人 王別丘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4 萬2 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2、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江啟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永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擅自製作廣播節目提供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業者,於民國99年5 月17日21時至22時在高雄地區使用FM107.0MHz播放,主持人於節目中討論政治及時事議題,並提供民眾call in 服務電話。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側錄查獲,經被告循該播音內容查出節目服務電話為原告申設。被告認為被告未領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擅自製作廣播節目提供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業者播送的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45條之2 規定、被告98年4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第1 點第3 款規定,以99年11月22日新廣一字第0990623071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4 千元(折合新臺幣4 萬2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

⑴、本件違反特別刑法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 項無干

擾合法使用者事件,依社會一般通念係集合犯性質,為法律上一罪。

⑵、本件違反廣電法事件(俗稱地下電臺) ,除違反廣電法第29條之1 、第45條之2 規定外,亦同時觸犯電信法上開規定。

原告觸犯電信法行為時間為99年1 月初起,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257 號起訴,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59日,並沒入廣播器材一批。99年11月30日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駁回上訴確定。

⑶、本件非法設立電台並播音,同時違反電信法及廣電法,屬同

一行為。同一行為既已經刑事判決確定,9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前之行為,含本件「99年5 月17日21時至22時在高雄地區FM107.0MHZ之播音行為,當為該刑事確定判決所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有行政裁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⑷、請求調查本件事實與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003 號起訴,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之事實,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且因該刑案上訴中,請求暫緩審理。

2、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波的行為,如果沒有造成他人權利受損,為何動用刑罰手段制裁,原告已受較重刑罰,不宜再有行政罰,請從輕發落。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擅自製作廣播節目,並提供給未經通傳會許可設立經營之不知名廣播電臺,於99年5 月17日21時至22時在高雄地區FM107.OMHz播送,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2、依行政院核定之取締非法廣播電臺作業方案(以下簡稱取締作業方案)係聯合取締小組,以杜絕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從事非法醫藥食品、商品、命理、婚姻介紹、交友聯誼等廣告與製播廣播節目、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以維護無線電波秩序,確保合法業者權益。取締對象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非法廣播電臺業者,被告針對原告擅自製作廣播節目,並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業者,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規定的行為為處罰,與原告所舉其涉犯擅自架設廣播電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行為,核屬二事。且刑案發生時點係99年1 月間,與本件99年5 月17日時點不同,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另原告引用司法院議字第678號解釋有關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波行為,如未造成他人權利受損,為何動用刑罰手段等論述,與本件原告所涉法規及違法事實之認定均不同。

3、本件處罰的是原告未經許可製作廣播節目的行為,而原告的刑事案件是架設電台、違反播放無線頻率,二者並非同一行為。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廣播電視法。該法第29條之1 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第45條之2 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又裁量基準第1 點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者:1.罰鍰金額依裁處次數作為罰鍰裁量基準。2.第一次處罰鍰三千元;再次適用時,每次增處罰鍰五千元。」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側錄光碟、電話申請者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製作廣播節目,並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電廣播業者播送的違章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2 規定予以裁罰,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一行為不二罰的本意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的同一行為,以

相同或類似的措施,多次地處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的規定,只適用於同一處罰主體,且係同一行為之情形。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始有其適用,否則,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但是另有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相關行政法規定處罰,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至於是否係一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必須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

⑵、本件原告所稱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257 號違反電信法刑

事案件,原告係與第三人林振明共同未經核准,在高雄縣○○鄉○○○段第29-11 號土地上架設電臺發射站,自99年1月初起,非法占用頻率FM107.0 兆赫發射無線電波,9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見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68號卷第14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2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件原告未領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擅自製作廣播節目提供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業者,於99年5 月17日播放的違章行為,個案事實情節有別,顯非同一行為,當無原告指摘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的問題。

⑶、再由原告所稱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003號違反電信法刑

事案件,原告係自99年7 月上旬起,未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8 ,架設電臺發射站,非法占用頻率FM107.0 兆赫發射無線電波,99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7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003 號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與本件原告的違章行為,個案事實情節亦屬不同,非同一行為甚明,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亦不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