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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2號原 告 陳秋得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曹純瑛

沈文均陳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5730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農民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5,6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彰化縣大城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檢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左眼眼球萎縮障害為由,申請殘廢給付(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變更殘廢給付為身心障礙給付)。被告以原告96年5 月7 日前即已左眼失明,遲至98年11月16日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已逾

2 年請求權時效,以99年1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96000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9年7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4374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98年11月16日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作成核付285,600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從事漁民及農事工作,亦參加漁民保險及農民保險,多年前因左眼感到疼痛難耐,曾先後經二林文山堂診所及林眼科醫院就診,近年因年老體衰,視力漸漸模糊,亦曾至員林埔心署立彰化醫院就診,直至96年經秀傳醫院就診時始知左眼已無視力,經醫師宣告左眼失明。原告加保漁民保險近50年從未間斷,亦從未領取任何殘廢給付,被告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任意駁回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顯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前因左眼角膜白斑、左眼視神經交叉前病變致左眼無光

感檢具秀傳醫院96年6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6年6月間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該殘廢診斷書載,其於96年5 月

7 日初診時左眼視力即無光感,經被告二次函請原告補具左眼加保後未失明前因傷病實際就診之診斷證明,惟未獲復,被告乃於96年8 月23日以保受簡給字第096033013645號書函核定所請未便給付。原告有異議,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4 月7 日以農監審字第13065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於97年9 月2 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09399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㈡原告復因左眼眼球萎縮致左眼無光覺,再檢具同院98年11月

3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8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以保受給字第09860299370 號函調閱其於該院就診病歷資料並函詢醫師專業醫理見解,獲該院於98年12月17日以明秀(醫)字第0981683 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說明,被告據以審查結果,認其左眼於96年5 月7日已確定失明,迄98年11月16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請求權已消滅,乃於99年1 月12日以保受給字第0996000340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第36條(99年1 月27日修正之

第36條自101 年1 月29日起始實施)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㈡原告以彰化縣大城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

被保險人,於98年11月16日以左眼眼球萎縮障害為由,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96年5 月7 日前即已左眼失明,遲至98年11月16日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執厥為原告左眼障害經治療後,何時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查:

1.原告檢具之秀傳醫院98年11月3 日殘廢診斷書雖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左眼眼球萎縮,診斷成殘部位為左眼,96年5 月7 日初診,96年5 月7 日至98年11月3 日門診

8 次,目前仍門診或復建中,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為患者因上述眼疾於96年5 月7 日來院初診,經診斷治療後,爾後患者繼續回院門診追蹤治療,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初診時矯正後視力左眼無光覺、右眼0.3 ,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左眼無光覺、右眼0.5 ,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8年11月3 日。」惟被告為查明其左眼殘廢部位實際障害日期,以98年11月25日保受給字第09860299370號函詢並調閱上開醫院病歷,已據秀傳醫院98年12月17日明秀〈醫〉字第0981683 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暨查詢事項說明如下:「病人民國96年5 月7 日來院初診時左眼為無光覺,於本院門診時診斷為左眼角膜白斑併眼球萎縮,故採取一般保守治療,局部紓緩之眼藥水施予,對其視力並無直接改善之影響;病人於本院曾做兩次視覺電位檢查,96年5 月21日結果為左側視交叉前損傷、98年10月27日結果為無視覺電位之接受,因此可推定為無法復原之疾病,於提出農殘(農保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是依秀傳醫院病歷以觀,原告前於96年5 月7 日前往秀傳醫院初診時,原告左眼已無光覺,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附註二所示,原告左眼障害當時已達失明程度。

2.為求慎重,訴願機關函請原告補正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後至秀傳紀念醫院96年6 月11日出具殘廢診斷書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期間之就醫紀錄,俾利釐清相關事實,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函復以:「……多年前農忙期間,左眼突感疼痛,經家人送往彰化二林鄉間地區診所就診,只記曾先後經二林文山堂診所及林眼科醫院診治,斷斷續續就不再理會,多年來日漸年老體衰,視力漸漸模糊,其後曾至員林埔心署立彰化醫院就診,直至96年經彰化秀傳醫院診斷始知左眼已無視力。」經調取文山堂眼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原告於該院所治療眼疾之就醫紀錄:文山堂眼科診所99年12月2 日函復:查無原告就診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99年12月21日彰醫病字第0990008876號函復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載以:「……初診:93年8月31日……一眼:完全損害;另一眼:幾近正常……」,可知原告左眼視力並非於96年5 月7 日前往秀傳醫院就醫時始症狀固定為失明,其實於93年8 月間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醫時,業經該院認定原告左眼於93年8 月31日初診時已完全損害即已確定失明,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16日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至為明確。

3.至原告所指加入漁農保30餘年,竟遭逾請求權時效駁回其申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時效制度係基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所設置之強制規定,原告因怠於行使權利致自身受損害,非因被告裁量處分而有違背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情事,致原告請求權消滅,併予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請求罹於時效而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而為保險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