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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9號原 告 憲兵學校代 表 人 洪源在(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啟新

張清國黃素貞被 告 孫俊傑

洪毓璋張晏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俊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52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毓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晏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49 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俊傑、張晏嘉負擔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洪毓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101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孫俊傑、洪毓璋、張晏嘉等3 人,原均係原告學校學生,分別於民國82年12月至84年1 月間因自願退學或犯竊盜罪判刑確定而遭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 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以下統稱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原告因屢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費用,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被告孫俊傑於民國82年8 月12日入學,並於民國82年12月14日自願退學。依賠償辦法應賠款57,816元,計算方式如下:

自入學當日起至退學當日止,薪餉37,690元,主食費2,664元,副食費5,800 元,副食加給1,400 元,服裝費7,700 元,教育訓練費2,562 元,合計57,816元。被告已賠42,264元,尚欠15,552元。

⑵被告洪毓璋於民國81年5 月10日入學,並於民國83年2 月18

日開除學籍。依賠償辦法應賠款259,586 元,計算方式如下:自入學起至退學止,薪餉193,980 元,主食費12,490元,副食費27,127元,副食加給6,546 元,服裝費6,623 元,教育訓練費12,820元,合計259,586 元。被告已賠129,586 元,尚欠130,000 元。關於家長所稱,經查並無任何起訴事件,且經通知家屬領取被告留校物品,亦遭置之不理,而原告均循依法行政原則處理,被告家長所稱自無可據。

⑶被告張晏嘉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入學,並於民國84年1 月16日自願退學。依賠償辦法應賠款8,549 元,計算方式如下:

自入學起至退學止,主食費665 元,副食費1,450 元,副食加給350 元,服裝費5,434 元,教育訓練費650 元,合計8,

549 元。⑷綜上,並提出相關退學之簽呈、各別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及

賠償辦法等為證,因而聲明:「被告孫俊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毓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晏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起訴狀誤繕為原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被告孫俊傑及被告張晏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⑵被告洪毓璋之家長洪振遠具狀陳稱,被告洪毓璋之賠償於退

學日結算付清,所欠款項是由家長洪振源立據代付,原因是被告洪毓璋在學時期,因案收押,學校並未通知家長,過了二星期後才告家長,家長到學校後,發現被告洪毓璋所有行李及財務已經不見,當時校方、教育科長、輔導長、班長,答應清查被告洪毓璋之私人財務歸還,但是校方並未歸還所有財務。在這幾年中也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金門地方法院起訴過,學校也有檔案可查,所以本欠款等校方歸還洪毓璋所有私人財務後再以請求賠付還清。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賠償辦法(參本院卷p.12)第1 條已明文,經退學或開除

學籍者除符合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如原屬自願役之軍籍學生、退學後經轉其他軍校、因公受傷而退學、因案判處徒刑未宣告緩刑而退學者,非故意退學之家長如家庭為貧戶或鄰里長出具清寒證明者,參本院卷p.13)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而被告孫俊傑、洪毓璋、張晏嘉等三人經退學亦有相關簽呈於卷可參(孫俊傑部分參本院卷p.08、洪毓璋部分參本院卷p.14、張晏嘉部分參本院卷p.17),且被告洪毓璋是82年7 月22日涉嫌竊盜,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法機關,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參本院卷p.14背面),而賠償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免賠規定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含經宣告緩刑之故意犯)」為限,被告洪毓璋經宣告緩刑自無免賠費用規定之適用,足認被告三人均負有賠償校期間費用之責任。而關於各別應賠償之費用部份,經查:

①被告孫俊傑82年8 月12日入學、82年12月14日退學。依賠

償辦法應賠款57,816元,計算方式如下:自入學當日起至退學當日止,薪餉37,690元,主食費2,664 元,副食費5,

800 元,副食加給1,400 元,服裝費7,700 元,教育訓練費2,562 元,合計57,816元(項次、數據之計算表參本院卷p.11背面)。因被告孫俊傑已賠42,264元,原告主張尚欠15,552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洪毓璋81年5 月10日入學、83年2 月18日開除學籍。

依賠償辦法應賠款259,586 元,計算方式如下:自入學起至退學止,薪餉193,980 元,主食費12,490元,副食費27,127元,副食加給6,546 元,服裝費6,623 元,教育訓練費12,820元,合計259,586 元(項次、數據之計算表參本院卷p.16背面)。被告洪毓璋已賠129,586 元,原告主張尚欠130,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張晏嘉83年12月13日入學、84年1 月16日退學。依賠

償辦法應賠款8,549 元,計算方式如下:自入學起至退學止,主食費665 元,副食費1,450 元,副食加給350 元,服裝費5,434 元,教育訓練費650 元,合計8,549 元(項次、數據之計算表參本院卷p.19背面)。被告張晏嘉均未清償,原告主張尚欠8,549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就讀軍校期間享有薪餉、主副食品費用、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都是接受有教育而無需負擔教育費用之公費性質,相類似於受有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當享有公費之前提為軍校生之身份,當該身分喪失之際(即呈現軍校教育之目的無法達成),就類似於受有利益之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因此依據賠償辦法請求賠償就讀軍校期間享有薪餉、主副食品費用、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即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自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足見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被告孫俊傑、洪毓璋等二人收受訴狀繕本之日期均為100年6 月15日分別有送達證書於卷可參(本院卷p.28、29),而被告張晏嘉於100 年6 月20日為寄存送達(參本院卷p.30),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發生送達效力之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因此均由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因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

⑶承上,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而對被告孫俊傑、洪毓璋、張

晏嘉等三人判決如主文所示。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部份,本院斟酌各被告間情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⑷至於,被告洪毓璋家長所稱部分,程序上因被告洪毓璋已成

年而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在訴訟上其他人自不得任意為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本院仍將繕本通知原告矚其陳述意見,以供被告洪毓璋參酌。衡諸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公法上基於賠償辦法所為之賠償請求,與被告洪毓璋個人是否有物品遺留未及取回,這是兩個完全獨立的事件,其間並不成立對價關係,被告洪毓璋自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由據以主張先行返還物品再行賠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