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原 告 李博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麗鈴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60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100130040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100130040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10013004
0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3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銘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鵬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3至96年度分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梁羽孟(原告配偶,原名梁玉棋)薪資685,000 元、661,000 元、648,400 元及588,400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短扣繳稅款105,500 、101,600 元、99,080元及90,680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處罰鍰52,750元、50,800元、49,540元及45,34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本件因會計人員一時不察,致使用錯誤之薪資扣繳稅率,而
原告於每年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並未因此而有短報,亦無任何故意之事實,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請准免予處罰。又如果有錯,應在第一年發生錯誤時就即時處理,豈可放任四年,而一次開罰四年。若定要原告承擔不識法規之責,請求從寬量處罰一案而非罰四案。
⑵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
3 項、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2條第2 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4條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 萬元部分,扣取5%。」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再按「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658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銘鵬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93至96年間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梁羽孟薪資685,000 元(扣繳稅款31,500元)、661,000 元(扣繳稅款30,600元)、648,400 元(扣繳稅款30,600元)、588,400 元(扣繳稅款27,000元),未依規定按非居住者扣繳率20% 扣繳稅款137,000 元、132,200 元、129,680 元、117,680 元,短扣繳稅款105,500 元、101,600 元、99,080元及90,680元,經原查查獲,因所得人梁羽孟已將是項短扣繳稅款之所得列入其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依前揭規定,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原查按短扣之稅額105,500 元、101,600 元、99,080元及90,680元處0.
5 倍罰鍰52,750元、50,800元、49,540元及45,340元。⑶查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 項要件: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 、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所明定需要「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要件而自明。因此,倘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以呈現其有久住之意思,亦不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所謂「經常居住」,則應屬事實認定問題。次查梁羽孟原設籍桃園縣○○鎮○○路○○巷○○號,92年10月12日出境,民國94年11月16日遷出登記,迄97年6 月20日再行辦理遷入上開地址登記為戶長。梁羽孟92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97年6 月17日始再入境,93至96年度均全年未入境居留,有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梁羽孟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原告為梁羽孟之配偶,當知梁羽孟93至96年度全年未入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事實,原告未善盡扣繳義務人應對梁羽孟居住者身分核對之責。綜上,原告於給付梁羽孟薪資時,未依規定按非居住者扣繳率20%扣取稅款,致短扣繳稅款105,500 元、101,600 元、99,080元及90,680元,難謂無過失,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52,750元、50,800元、49,540元及45,34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⑷另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
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目的洵屬正當。事業負責人則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是上開規定課予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較能貫徹就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原告之扣繳義務既明定於所得稅法第88條,而其於給付該條文所規範之所得時,即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惟原告卻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其即已發生「過失責任」,是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自仍應受罰,原查依首揭規定予以論處並無違誤,原處罰鍰請予維持。
⑸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就其擔任銘鵬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於93至96年度
分別給付梁羽孟(原告配偶,原名梁玉棋)薪資685,000 元、661,000 元、648,400 元及588,400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短扣繳稅款105,500 、101,600 元、99,080元及90,680元,均無爭執。而且就梁羽孟92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97 年6月17日始再入境,93至96年度均全年未入境居留,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無疑義。爭執之重心原告訴稱:①因會計人員一時不察,致使用錯誤之薪資扣繳稅率,而原
告於每年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並未因此而有短報,亦無任何故意之事實,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請准免予處罰。
②又如果有錯,應在第一年發生錯誤時就即時處理,豈可放
任四年,而一次開罰四年。若定要原告承擔不識法規之責,請求從寬量處罰一案而非罰四案。
⑵相關規範:
①如何認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故被告認定梁羽孟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屬於法有據。
②應如何扣繳?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足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而是就源扣繳(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之)。
③由何人扣繳?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原告為銘鵬公司負責人,而銘鵬公司給付薪資予梁羽孟,故原告為扣繳義務人,當無疑義。
④扣繳方式?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原告)應於給付時扣繳,扣繳後10日內向國庫繳清,而原告並未依法處理扣繳作業,亦堪認定。
⑤薪資之扣繳率?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
3 萬元部分,扣取5%。」,足認為本案薪資之扣繳率為20%,當無疑義。
⑥未依法扣繳之法律責任?依所得稅法98年5 月27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所以被告依短扣繳稅款數額,裁處0.5 倍之罰鍰,自屬於法有據。
⑶就原告之爭執,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實際上涉及的是過失而非故意;原告為銘鵬公司之負責人,而銘鵬公司給付薪資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梁羽孟,原告當有扣繳之義務,況梁羽孟為原告之妻子,數年間未曾返國居住,為原告熟知之事實,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被告據以裁罰,當屬於法有據。
①且財政部100 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6580 號令修
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被告據以量處,應屬允當。
②雖原告於每年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並未因此而有短報
,亦無任何故意之事實,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但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釋「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因此雖原告並無逃稅之故意,但此不影響到原告因過失而未盡扣繳義務之法律責任,而裁罰之基礎是故意或過失,原告既有過失,請准免予處罰者,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各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之年度共四年,每一年均成立獨立之裁罰事件,其稱僅罰其一者,於法無據;至於被告何以一次罰四件,這是稅捐查緝的過程,在相關事件中為關聯性查緝,是常見的作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