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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 告 王佳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9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2 月23日經核准依「團聚」來台,並於99年3 月16日入境,同年7 月11日出境;又於99年8 月9 日入境。被告於99年8 月24日至99年8 月30日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至台北立市聯合醫院就醫,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計10,690元。因被告當時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該醫療費用,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2 月23日經核准依「

團聚」居留,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現行條文已於100 年

1 月27日修正公布,現改編為第九條第一款,並修正為:「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故被告如居留滿四個月時,即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

㈡惟被告於99年3 月16日入境後,於同年7 月14日出境,在臺

居留未滿四個月,不符上述健保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未具備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甚明。嗣後,被告又於99年

8 月9 日入境,並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就醫,經過情形如下:

⒈於99年8 月24日至99年8 月30日至台北立市聯合醫院之原告

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共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0,690元。

⒉原告曾分別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3 月17日發函通知被

告返還前述醫療費用,並經以寄存方式送達;因被告遲未返還前述醫療費用,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故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自99年8 月24日至99年8 月30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台北立市聯合醫院醫療,經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0,690元,原告得否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4條所「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後,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設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最近一次入出境係100 年3 月10日入境臺灣,尚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人士申請來口資料查詢作業、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次按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第2 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同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㈢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非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其於99年3

月16日入境,依上開規定,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於99年7 月11日出境,尚未滿4 個月,自非全民健保對象;嗣被告又於99年8 月9 日入境,依前揭規定,被告自99年12月9 日始符合投保資格;被告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故被告於99年8 月24日至99年8 月30日期間尚非全民健保對象。而被告於99年8 月24日至99年8 月30日至台北立市聯合醫院之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原告誤被告為全民健保對象,經給付醫療費用計10,690元,嗣經原告以100 年2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049號函催告被告清償,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原告前揭函文(含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與原告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有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10,690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而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經抵充後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經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0 年5 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溢付醫療費用1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