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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5號原 告 陳軒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9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係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等)刊登「愛戀寶貝皂、愛戀美膚皂、愛戀檀香皂」等化粧品廣告,宣稱「……敏感性及異位肌膚專用……改善豆豆、改善狐臭……改善肌膚暗沉、斑點、及其他黑斑肌膚有良好的成效……」等詞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被告)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9016202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被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確有在網路上賣香皂,但原告本人是個人戶,並非廠商,亦無意申請設立公司,亦沒有辦申請廣告字號,更不知賣香皂要設立公司,也不知此種行為違法;因此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香皂拍賣訊息約一年多,從不知有違法。且原告詢問被告所屬衛生局,經回覆結果,個人不能申請廣告字號,也無法申請,所以就沒有廣字號申請的問題,本件何來違規?另原告並非不願申請,而是國家目前並未開放個人申請廣告字號。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件原告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其於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000000、http://goo

ds.ruten.com.tw/item/shtem/s how?00000000000000 、http://goods.ruten.com.t.com.t.com.tw/item/show?00000000 000000 、http://goods.ru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下載日期:99年7 月26日)刊登「愛戀寶貝皂、愛戀美膚皂、愛戀檀香皂」化粧品廣告,內容刊登「(愛戀寶貝皂)……敏感性及異位肌膚專用……、(愛戀美膚皂)……改善豆豆、改善狐臭……、(愛戀檀香皂)……改善肌膚暗沉、斑點、及其他黑斑肌膚有良好的成效……」等詞,案移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發現,其未申請廣告核准即刊登,被告依法處罰,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稱「原告本人是個人戶,非廠商……個人是不能申請廣字號,也無法申請,所以就沒有廣字號申請的問題,何來違規?」等詞,惟個人依營業相關法規取得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便可逕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化粧品廣告審查,故不論廠商之身份是否為個人,化粧品廣告未獲事先核定逕行刊登者,即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且考量其違規情節處該項法條最低罰鍰額度1 萬元之處分,已屬從輕。

(三)有關被告所屬衛生局行政處分裁量基準依據一事,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考量每一個案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均有不同,制訂統一裁量基準有裁量怠惰或無法實現個案正義疑慮,但被告就一般違規案件之裁處概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1 萬元之罰鍰。

(四)另關本件「香皂」是否屬化粧品一事,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表」規定,香皂係屬第15類之化粧品應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

(五)有關化粧品廣告申請流程一事,請參見被告所屬衛生局網站內「便民服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標準作業程序( 內含表單下載) 」、「若有相關申請問題可洽詢:藥物及化粧品廣告審核小組,電話分機1319、1321、1322」。

(六)綜上,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原處分並未違法,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2 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及第30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衛生局99年9 月20日北衛藥字第0990131284號函、被告99年12月27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171809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詢問香皂的廣字號申請問題回覆頁面及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2 年內被告衛生局處分轄內首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80 年8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表、被告衛生局網頁、訴願決定書、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93 年4月

7 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360號函、原告訴願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99年9 月29日被告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9 月7 日高市衛藥字第0990043483號函及其附件(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99年9 月7 日高市衛藥字第0990043483號函知被告,有民眾檢舉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

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000000、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tem/show?00000000000000、http://goods.ruten.com.t.com.t.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http://goods.ruods.ru

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99年7 月26日)刊登「愛戀寶貝皂、愛戀美膚皂、愛戀檀香皂」化粧品廣告,內容刊登「(愛戀寶貝皂)……敏感性及異位肌膚專用……、(愛戀美膚皂)……改善豆豆、改善狐臭……、(愛戀檀香皂)……改善肌膚暗沉、斑點、及其他黑斑肌膚有良好的成效……」等手工皂共計4件疑涉違規情事。

(二)嗣被告乃以99年9 月20日北衛藥字第0990131284號函通知原告有關上開行為意見(陳述意見),並作成訪談紀錄表。而原告對刊登販賣香皂之網路廣告及內容並不爭執,被告乃依據民眾所檢舉之網站刊登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以99年11月22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9016202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原告對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如上)上,刊登「愛戀寶貝皂、愛戀美膚皂、愛戀檀香皂」化粧品廣告,內容刊登「(愛戀寶貝皂)……敏感性及異位肌膚專用……、(愛戀美膚皂)……改善豆豆、改善狐臭……、(愛戀檀香皂)……改善肌膚暗沉、斑點、及其他黑斑肌膚有良好的成效……」等手工皂共計4 件「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查:

(一)依據行為時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早於80年

8 月7 日衛署藥字963940號公告之「化妝品種類表」,即將香皂歸列於第15類之化妝品。此有被告提出化妝品種類表附本院卷第45頁可查;因此原告上開廣告所指之手工皂核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化妝品,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範,應先敘明。

(二)次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範,可知本件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愛戀寶貝皂、愛戀美膚皂、愛戀檀香皂」……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核屬廣告。

(三)再查原告刊登上開香皂化粧品廣告時,並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參照前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及第30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從輕裁罰原告1 萬元,核屬有據。

(四)原告雖辯稱為個人非公司,且無法申請刊登廣告,故不違法云云。然查:

1、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範之訟爭「廠商」,在法律上本即非以須經公司發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者為限,換言之廠商於獨資之個人等亦有其適用。

2、次查有關「化妝品廣告」應如何申請及相關流程等情,被告早經公布於所屬衛生局網頁(網址:http://www.healt

h.ntpc.gov.tw/_file/1459/SG/33013/3049.html )' 便民服務'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物化妝品廣告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內含表單下載)' 若有相關申請問題可洽詢:

藥物及化妝品廣告審核小組電話:分機1319、1321、1322;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所屬衛生局化妝品廣告申請流程網頁資料附本院卷第44-45頁)可查。

3、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家中過多的香皂上架拍賣,是人民的基本生活權利,且拍賣之香皂不是非法物品,上開廣告文字內容並無不法云云。然本件訟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及第3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並非在禁止人民販賣香皂及刊登廣告,而是規範為化粧品廣告時,應遵守之申請程序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解免本件應負之責任,亦應敘明。綜上,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愛戀寶貝皂、愛戀美膚皂、愛戀檀香皂」等化粧品廣告,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於罰鍰額度範圍內,處原告1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