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號原 告 張小芳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媒合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要求媒合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2 月22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192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介紹訴外人謝隆吉(國人,即受媒合人)與訴外人陳麗娜(大陸地區人民)認識,依風俗習慣並以玩笑式口吻提起渠等若結婚,記得包紅包給媒人,並非期約報酬,且迄今未收到謝隆吉與陳麗娜之紅包或金錢,無收取之事實;且不知法令規定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18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得依法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原告並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
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亦自陳:「是洪文二的父母親委託我帶他前往大陸相親,並預先拿了新臺幣23萬元給我。」「本來我是跟他們說要以新臺幣25萬元包辦,後來因為有認識,所以就以新臺幣23萬元包辦。沒有開立收據也沒有簽訂契約,所以沒有明細。」「包含給大陸的媒人新臺幣8 萬元、來回機票3 萬4 千元…,扣除掉這些全部的花費後,但算一算我還約賺了新臺幣1 萬5 千元左右。」「(你說你在仲介叔段婚姻賺取了約新臺幣1 萬
5 千元之傭金,你是否知道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我不知道這樣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不過現在我已經知道。」等語綦詳,有洪文二與原告二人於彰化縣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莫雪梅結婚公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媒合跨國(境)婚姻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稱23萬元係代收代付性質,製作筆錄時莫雪梅尚未來臺,款項並未結清,其無要求期約報酬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30萬元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林正豊與印尼籍女子鄧素珍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317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以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林正豊與印尼女子鄧素珍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涉有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14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98號判決所明揭。
⒉再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1178號判決):「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此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0年臺上字第1 號判決)亦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務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準此以言:
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謂跨國(境)婚姻媒合
不得要求期約或報酬,係指不得以要求或期約對價媒合跨國婚姻。
⑵又對價關係係指一方以給付報酬之意,交付他方金錢或其他之物,使他方媒合婚姻關係。
⑶實務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成立係一方要
求或期約一定金額,為他方全程包辦婚姻,並從中賺取差價而言。
⒊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
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原告介紹謝隆吉至大陸地區結婚,並無事先要求或收取任何費用,作為媒合婚姻之報酬,更無扣除所需費用後從中賺取差價。原告僅於謝隆吉結婚期間,告知嫁娶必須交付女方家屬及媒人聘禮之禮俗,謝隆吉始依此禮俗交付女方家屬聘禮,並按大陸地區風俗習慣包紅包予大陸地區人民毛美芳。是本案原告難謂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曾向謝隆吉提及應包紅包予伊,惟此行為
並未違反慣常婚姻習俗,亦未告知謝隆吉如不給付報酬即不為其媒合婚姻云云,故難稱原告提及包紅包禮俗乙事,係要求或期約媒合婚姻之報酬。因包紅包之禮俗與法律上所稱對價關係並非同一事,故不得認為原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第76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
勤隊(下稱專勤隊),於99年8 月13日以移署專二彰縣全字第0998146195號書函舉發。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於99年
2 月26日居間媒合國人謝隆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麗娜結婚,並於媒合期間主動要求紅包以為報酬,謝隆吉亦稱:「因為她有跟我說介紹大陸新娘…需支付媒人紅包費用給她們夫妻紅一下。」「我有包新臺幣8 仟元給張小芳她們作為媒人費。」「張小芳夫妻仍未將紅包費8 仟元退還給我。」等語可證。原告除有要求報酬之事實外,雙方對媒合報酬之意思業已合致,有原告及謝隆吉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被告99年12月22日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7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故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
㈢跨國(境)婚姻媒合本質上屬居間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參照)。再者,契約因當事人是否互負對價關係之給付,可分為有償契約及無償契約,而當事人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即婚姻媒合之對價。原告因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向謝隆吉要求紅包以為報酬,即屬前揭所稱之對價。
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認要求或期約報酬與媒合跨國婚姻間需具有對價關係,惟上開判例皆以刑法上收受賄賂罪作為裁判客體,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則係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收受並不與焉。原告將實務上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套入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似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向受媒合人收取紅包,是否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
六、經查: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㈡本件原告媒合國人謝隆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麗娜結婚,先後
於原告國內住所及謝隆吉在大陸地區舉辦婚宴之場所,多次要求謝隆吉支付媒合婚姻報酬,謝隆吉證稱給予8 千元媒人費之事實,有原告及謝隆吉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事先要求或收受任何費用,亦未從所需費用賺取差價,且媒合婚姻收取紅包,並未違反慣常習俗云云。
惟其向謝隆吉要求支付媒合婚姻報酬,謝隆吉並已給予8 千元媒人費之事實,業據謝隆吉證稱屬實,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應予處罰之規定。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與刑法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有關賄賂罪之判例為辯解,自屬無據。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既已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自應排除民間習慣之適用,原告所辯收取紅包未違反慣常習俗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