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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7號原 告 林景元

送達代收人 林應專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楊永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別丘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573號及100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29,000元,係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側錄高雄地區違法使用FM

107.0MHz廣播,計有:㈠99年7月26日18時至19時播放,主持人於節目及廣告中宣播「肝樂丸」、「勇肝丸」、「斯康」、「阿斯克寧」及「龍嗽散」等商品及功效,並提供購買商品服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一);㈡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主持人於節目中討論政治及時事議題,並提供民眾call in服務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二)等。嗣經被告向電信事業查證上述廣播服務電話均為原告所申設租用,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參照原告陳述之意見後,認定原告未依法申領取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擅自製作廣播節目及廣告,並提供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業者,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5條之2規定,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一作成99年12月6日新廣一字第0990014868號處分書處罰鍰1萬9千元折合新臺幣5萬7千元(下稱原處分一);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二作成99年12月20日新廣一字第0990022787號處分書,處罰鍰2萬4千元折合新臺幣7萬2千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對於原處分一、二均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分別以100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573號及100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1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一、二及各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

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45條之2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而所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依同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另外關於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及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除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前段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則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依法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又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項第3款規定:「(第3款)(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者:(第1目)1.罰鍰金額依裁處次數作為罰鍰裁量基準。(第2目)

2.第一次處罰鍰三千元;再次適用時,每次增處罰鍰五千元。」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法無違。

㈡查原處分一、二根據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違規事實一、

二之廣播節目,為通傳會側錄查獲,各有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經被告向電信事業查證服務電話均為原告所申設租用,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對於原處分一提出99年9月30日(被告收受日為99年10月1日)之「陳述意見書」承認「……,在節目中播報電話只為引導聽眾至各地西藥房購買。……本人經營電臺目的在於宣揚政治理念,廣播節目用於競選中之政見發表」,對於原處分二提出99年12月10日(被告收受日為99年12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承認「……本人林景元(……)經營電臺之目的在於拯救台灣生態、水土保持,以及響應綠色環保之動機,並非出於商業用途,況且並未影響合法電臺」等,復有上開「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亦有原處分一、二及其相關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一、二均未爭執,從而,該事實可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製作廣播節目及廣告,並

提供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無線廣播業者播送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之2規定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原告於系爭違規事實一前,因同一違法行為,經被告分別以91年10月18日新廣二字第000000 0000A號、92年12月22日新廣二字第0920625130號、98年5月6日新廣一字第0980621012號及99年11月22日新廣一字第0990623071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在案,有該前案核處紀錄影本可稽,原告茲再違規,爰依前述「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一處罰鍰1萬9千元,以原處分二處罰鍰2萬4千元,核被告之裁量,亦無違法。

㈣⒈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僅以:

原告非法架設電臺並製播節目之行為,同時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第45條之2規定及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規定,通傳會並將播音內容側錄光碟分別送交被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其中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864號簡易判決,分別處原告拘役57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沒收廣播器材一批,及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沒收廣播器材一批。原告提起上訴,仍遭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準此,本件原告非法架設電台並製播節目之同一行為,既已遭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即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

⒉被告辯稱:

⑴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取締非法廣播電臺作業方案」,係

由通傳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務部、財政部(賦稅署、國有財產局)、內政部(警政署、營建署)、經濟部及被告等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取締小組,以杜絕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從事非法醫藥食品、商品、命理、婚姻介紹、交友聯誼等廣告與製播廣播節目、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以維護無線電波秩序,確保合法業者權益,取締對象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非法廣播電臺業者,而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就原告未取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卻擅自製作廣播節目及廣告,並提供給未經通傳會許可設立經營之不知名廣播電臺播送,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所為處罰,該等行為之內容、態樣、行政管制目的及立法構成要件均不同,非屬同一行為,原告所訴無非一己之見,難認有理。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法與行政法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法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原告雖主張通傳會將側錄光碟分別交付被告與高雄地檢署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行為分處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問題,其非法設立廣播電臺並播音同時違反電信法與廣播電視法係屬同一行為,既遭刑事法律處罰,被告即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惟查原告所舉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2182號、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係高雄地檢署針對原告於99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99年9月初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遭查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判決,與被告依據通傳會移送之側錄光碟及節目紀錄表,認定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事,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原告所訴無非一己之見,難認有理。

⒊查最高法院60年5月12日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固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惟姑不論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非行政法之法源,上述判例於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足見原告援引該判例,主張違反電信法48條第1項及58條第2項規定之案件,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集合犯性質,為法律上一罪,實務上亦多作此種認定,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云云,尚無可採。又所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否則,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但是另有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處罰,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查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2182號、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係高雄地檢署針對原告於99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99年9月初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遭查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刑事判決,而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與系爭違規事實一、二之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云云,乃原告一己之見,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無為可採,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各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及各該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