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0號原 告 郭敏思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27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列管改制前
臺中縣后里新村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周傳芹之權益承受人。後備司令部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國後政眷字第0970003984號呈報其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為1,564,385元,經被告98年2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518號令復後備司令部,以系爭眷舍屬鋼筋混凝土造僅2 層樓,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9,470 元計價,乃核定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為1,325,10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901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屆期仍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尚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以本案經再行調閱原卷,所報建物1 至
3 樓總面積為127.2064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180元,惟1 、2 層樓僅屬鋼筋混凝土,乃修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470 元,建物1 至3 樓總面積仍不變,於99年12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7134號函復原告,被告依規定核撥原告系爭眷舍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為1,325,109 元,並無違誤(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以系爭眷舍自始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有83
年5 月25日拍攝之照片為證,3 樓長5.6 公尺,露台長3.4公尺,因露台滲水,遂於露台上加蓋鋼鐵,加蓋後3 樓面積為43.2平方公尺,並經後備司令部派員丈量,於原眷戶房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以下簡稱丈量統計表)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c 樓),被告認定系爭眷舍為2 層樓,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又系爭眷舍之外牆為一面磁磚、三面水泥;內牆1 樓為白色壁紙、2 樓為粉紅色花式壁紙、3 樓為水泥粉光;天花板為特殊設計之裝潢;1 至3 樓為鋁門窗;地板為磨石子地板;1 樓為一般衛生器材、2 樓為有電熱水器之高級衛浴器材,經後備司令部人員丈量時認定符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補償條例)規定之上級標準,被告未至現場丈量,亦未敘明理由,遽認材質不符,有違明確性原則,況相同條件之鄰房,因申辦時間不同,評定等級即有差別,其審查標準不一,請補發自增建超坪補償差額239,276 元,並自自增建超坪補償核撥日98年2 月11日起加計利息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案經再調閱原卷,所報建物1 至3 樓總面積
為127.2064㎡,單價為11,180元∕㎡,惟1 、2 樓僅屬鋼筋混凝土,修正單價為9,470 元∕㎡,建物1 至3 樓總面積仍不變,僅修正單價。」既然認定系爭建物為「3 層樓房」建物,為何核算補償費時卻採「2 層樓房」之單價計算,移花接木,顯有違誤,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未查,率認被告「依職權認定」系爭建物屬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實屬違法。甚至違反法令(明屬3 層樓房,卻採2 層樓房之單價標準),未依法行政,更逾越母法規定(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規定)。
㈡再者,訴願決定稱:「依後備司令部呈報資料所附照片顯示
,系爭眷舍第3 樓係由鐵皮包覆……」。查臺中後備司令部所呈報之照片,第3 層樓前半截雖見鐵皮包覆,但僅見建築物前半部,不見全貌,以偏概全,據以認定整棟第三層樓為鋼鐵造建物,不誠不實,不足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露台已蓋成鐵皮屋,非自始為露台。訴願決定稱:「且第3 樓前半部分自始為露台,非供居住之用」,那第3樓後半部分呢?為何不提?如果後半部分也是鐵皮包覆,那證據呢?原告屢次申述;鐵皮包覆之部分為附屬建築物,因露台(約3.4 公尺),滲水,乃於其上加蓋鋼鐵,是以整棟第三層樓建物前半部是鋼鐵造,後半部是鋼筋混凝土造(約
5.6 公尺),雖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確認並載明於原眷戶房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內(c 9m×4.8m),仍不得採信。附上83年5 月25日所拍攝照片,顯示未加蓋鐵皮屋前系爭建物之全貌以證明原告所言不虛。
㈢再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居眷舍,自始即為3 層樓之建築物
,3 樓樓頂建有不銹鋼材質女兒牆,並有1 座兩噸重不銹鋼水塔,且1 、2 、3 層樓一體成型,有照片可稽。又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稱;照片縱無顯示門牌號碼,無從確認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云云,原告另提供三張照片可比對磁磚、圍牆門柱、電表位子、電話線管路、三樓頂不鏽鋼女兒牆等…以確認上開照片即為系爭建物。另亦可傳喚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時之鄰居宋張鳳菊女士及周天健先生,以查證系爭建物之樓層、門牌號碼及構造材質。
㈣訴願決定書所稱;「又依訴願人所附申領自增建超坪補償時
之系爭眷舍內部照片所示」眷舍內部照片,並非原告所提供特此澄清。
㈤單價分級標準;1.外牆1 面磁磚3 面水泥。2.內牆1 樓為白
色壁紙,2 樓為粉紅色花式壁紙,而不是決定書所稱「水泥粉光」,3 樓為水泥粉光。3.天花板是特殊設計之裝璜而不是決定書所稱「一般美化板」。4.地板為磨石子及木地板(二樓和式棋室)。5.1 樓至3 樓均為鋁門窗(共16鋁窗、4鋁門、2 落地鋁窗、2 鋼門、2 木門、1 檜木門)。6.1 樓為一般衛生器材,二樓有電熱水器之高級衛浴器材。6 項無一或缺,現場丈量人員認定材質符合上等級標準。且無正當理由行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第一批申辦補償款和最後一批申辦補償款,只因申辦時間不同,評定等級就有差別,審查標準也鬆緊不一,顯然違法。
㈥未附據任何理由,推翻「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原眷戶房屋建物
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之勘查結果,擅將房屋單價標準降為中級,實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部「行政實務」,以模糊不清照片矇混(非原告所提供),照片既然模糊不清,何以辨識內部構造,且外牆、內牆、天花板、門窗、附帶設備分屬於各個不同等級,如何認定房屋單價等級?另單價分級標準;外牆、內牆、天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6項要件,撇開有爭議之內牆、天板及附帶設備不說,原告房舍之材質已有外牆、地板、門窗等3 項符合上級標準,其餘材質內牆、天板、附帶設備等3 項亦符合中級標準,此等材質竟遭該部「行政實務」認定單價分級為中級,實有失行政比例原則,難以信服,胡亂認定,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況且,行政為行為本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之方法。
㈦末查,被告於規劃辦理該眷村改建時,經後備司令部派員會
同周傳芹丈量系爭眷舍面積,並呈報被告以系爭眷舍為3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226.38平方公尺,減去中校遺眷周傳芹得輔助購宅坪型30坪,即99.1736 平方公尺,核算自增建坪面積為127.2064平方公尺,依據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及其附表一規定,以鋼筋混凝土造上級材質三層樓房標準,即每平方公尺11,180元核算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為1,564,385 元,並有後備司令部所製作並由相關人員簽章之房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可稽。詎被告見補償金額甚高(單價:11,180元∕㎡),竟推翻上開房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且違反遷補償條例第10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9,470 元計算補償費,致原告損失239,276 元之補償費。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違反行政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居眷舍,自始即為3 層樓之建築物,被告
以每平方公尺9,470 元計算拆遷補償費,非但悖離事實,且明顯違法,更違行政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差額239,276 元,另自98年2 月11日加計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辦理臺中縣「后里新村」改建,所為核發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權限,厥為依法行政而無違誤。
1.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2.次按「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一)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見附表1 )乘以房屋拆除面積」、「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中級:9,470 元……附註:2.本表單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邊戶則按其單價加5 %,若為獨立戶則加10%。」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被證6 )所明揭。
3.準此以言,主管機關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計算補償坪數,並按拆除時眷舍所在地之臺中縣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自治條例補償單價標準,核算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
4.經查:⑴本案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臺中縣「后里
新村」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核定,被告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拆除時房屋所在地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審核原告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
⑵系爭眷舍之補償金額業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呈報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及建物照片依法綜合認定:
①補償坪數:
按系爭眷舍丈量清查統計表,本案建物總面積為226.38平方公尺,輔助購宅坪型為99.1736 平方公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補償坪數應為127.2064平方公尺。
②補償單價:
甲、依眷舍丈量表及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本案眷舍雖有第3 樓層,惟自後備司令部所呈照片觀之,其第3 樓層之外觀係為鐵皮包覆,未見鋼筋混凝土結構存在,故難逕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單價分級標準之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核算其單價,而僅能就其外觀明顯可判斷為鋼筋混凝土即1 、2 樓部分,以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核計其補償單價。
乙、復觀其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之材質部分,其外牆為一面磁磚、三面水泥粉光,內牆為水泥粉光,天花板為一般美化板,門窗為鋁門窗與木門窗,地板為磨石子或磁磚地板,第1 樓為一般衛生器材,第2 樓為有電熱水器之高級衛浴器材,第3 樓無衛生設備,實與單價分級標準之上級標準未盡相符,被告始於審酌後核認其應屬中級品質。
丙、系爭建物既經被告認定補償基準應為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中級辦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單價分級標準,其補償單價應為9,470 元。
③補償金額:
被告爰依前開補償坪數及補償單價,核定其自增建超坪補償費為1,325,109 元。
⑶是以,被告辦理臺中縣「后里新村」改建,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定本案增建超坪補償費為1,325,109 元,實乃依法行政,洵屬無誤。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外以:①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3 層
樓房,卻又採2 層樓房之補償標準,顯然矛盾;②被告未依後備司令部製作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認定系爭眷舍樓層及材質等級;③被告不應依據僅見建築物前半部分之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呈報照片,即認定第3 層樓為鋼鐵造建物,有違誠信;④依單價分級標準,系爭建物應屬上級標準,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材質為中級係屬有誤;⑤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第6 條平等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信原則云云。惟其所述,均無理由,茲分別詳述如後:
1.被告自始自終均認定系爭眷舍為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並核算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尚無原告所指矛盾之處。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原眷戶於國軍老
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揭。準此以言,被告為眷村改建主管機關,依法享有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核定權限。
⑵經查,被告於辦理系爭「后里新村」眷村改建時,雖由
所屬後備司令部派員製作丈量統計表(被證7 )呈報被告以系爭眷舍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惟經被告檢視後備司令部人員丈量時所攝照片(被證8 )得知,系爭眷舍第3 層樓僅為加蓋之鋼鐵造建物,外觀為鐵皮外包式,整棟建物並非一體成形、同一材質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且第3 樓前半部分自始為露台,非供居住之用,難逕以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核予補償單價,爰於99年12月10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眷舍係屬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並進而依眷舍所在地臺中縣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定該眷舍之補償單價為9,470 元。
⑶職此,原告指稱被告認定系爭樓房為3 層樓房,卻以2層樓房之補償單價計算補償款云云,應無可採。
2.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享有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最終核定權限,後備司令部所為之清查僅為協助被告認定事實,非謂被告應受其拘束。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原眷戶於國軍老
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準此以言,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依法享有審核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權限。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雖曾至后里新村現場辦理清
查並製作眷舍丈量清查統計表,俾供被告核定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用,惟此等現場清查及相關表冊之製作,旨在協助被告認定事實核定補助款,非謂被告應依後備司令部清查所得之結果發放補償費。
②觀諸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97年12月16日國後政眷字第
097003984 號呈中載明「建請鈞部審查案內資料無誤後,同意核撥上開款項至該員合作金庫帳戶,以維眷戶權益」,亦可得知後備司令部就眷村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核發,並未享有最終決定權限,其僅係輔助被告認事用法之執行單位,被告仍應查明各眷戶自增建超坪之情形,基於職權審查認定應核發之自增建超坪補償費。
⑶職是之故,被告得依職權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呈報之眷
舍丈量清查統計表為審查並核定改建之所應給付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後備司令部製作之丈量清查統計表計算並予核發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實屬對於權責機關之認定有誤,應不足採。
㈢被告依據所屬後備司令部所呈報之照片,認定第3 層樓為鋼鐵造建物,已盡法定調查證據之義務,尚與誠信原則無違。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揭。準此以言,行政機關應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行政決定。
2.本案系爭眷舍業於96年間拆除,現已無從查考當時情況,是被告據所屬後備司令部呈報之丈量統計表及建物照片認定系爭眷舍之客觀情況,應認已盡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復基於該調查所得事證,系爭眷舍第3 層樓僅為加蓋之鋼鐵造建物,外觀為鐵皮外包式,整棟建物並非一體成形、同一材質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且第3 樓前半部分自始為露台,非供居住之用,始認定系爭眷舍第3 層樓為鋼鐵造建物。被告既已盡調查義務,並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系爭眷舍3 樓係屬鐵皮加蓋而非一體成形之建物,自難認為有誤。原告主張第3 層樓亦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惟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實難逕依原告主張,以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核算其補償單價。
3.是以,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違誠信之處,逕行指責被告認定3 樓部分為鋼鐵造建物,違反行政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尚屬無稽。
㈣被告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之認定眷舍材質為中級,於法並無牴觸。
1.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二、單價分級標準」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揭。準此以言,被告得依職權,按眷舍所在地方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判斷眷舍之補償單價標準。
2.經查:⑴被告依系爭眷舍內部及外部照片認定,其外牆為一面磁
磚、三面水泥粉光,內牆為水泥粉光,天花板為一般美化板,門窗為鋁門窗與木門窗,地板為磨石子或磁磚地板,第1 樓為一般衛生器材,第2 樓為有電熱水器之高級衛浴器材,第3 樓無衛生設備,其與單價分級標準之上級標準未盡相符,爰依眷舍所在地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單價分級標準及行政實務認定其屬中級材質,以9,470 元為單價標準,係屬於法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眷舍之建物材質應屬上級,惟其未能舉
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徒執前述不具拘束被告效力之後備司令部製作清查統計表,主張應以上級標準核算補償費,是其所陳,顯不足採。
⑶是以,被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認定眷舍材質為中級,於法並無牴觸。
㈤被告作成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第6 條平等
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信原則並無牴觸: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補償款之核發,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附表一之判斷標準,實屬依法行政,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尚且,原告泛言指摘被告審查標準寬鬆不一,惟就此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以空言指責被告作成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洵屬有誤。復於本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任何不正違反誠信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存在,是原告遽然指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稽。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申請書、相關照片影本、被告98年2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518號令、後備司令部97年12月16日國政眷字第0970003984號呈、後備司令部94年
4 月12日徹嚴字第0940001236號令、眷舍房屋建物面積丈量清查統計表、臺中縣後備司令部93年8 月9 日朔忠字第0930005427號呈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次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之2 規定:「原眷戶自行增建房屋以實際丈量面積及建材種類合計拆遷補償金額;增建部分如達補償面積且使用不同建材致有不同之補償金額者,除拆遷當時地方政府相關拆遷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材質優劣,取材質最佳者按其所佔面積依序遞減至補償面積止,補償之」。再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 項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規定,針對2 層樓以上之眷舍,其補償單價,均依據建物之構造材質以中級單價補償之;若為獨立戶則再加10%。準此,補償坪數係以眷舍「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認定之。補償單價原則上依「建材種類」認定之;若因使用不同建材致有不同之補償金額者,應在「補償坪數面積內依序優先取其材質較佳者之金額,以中級標準補償之」;若為「獨立戶」則應加計10%。
㈡查原告係後備司令部列管系爭眷舍原眷戶周傳芹之權益承受
人。被告於規劃辦理該眷村改建時,經後備司令部派員會同周傳芹丈量系爭眷舍面積,並製作丈量統計表。被告以依後備司令部人員丈量時所攝照片顯示,系爭眷舍係屬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第3 樓僅為加蓋之鋼鐵造建物,外觀為鐵皮外包式,整棟建物並非一體成形、同一材質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且第3 樓前半部分自始為露台,非供居住之用,乃依職權認定屬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又依原告所附申領自增建超坪補償時之系爭眷舍內部照片所示,其外牆為1 面磁磚、3 面水泥粉光,內牆為水泥粉光,天花板為一般美化板,門窗為鋁門窗與木門窗,地板為磨石子或磁磚地板,第
1 樓為一般衛生器材,第2 樓為有電熱水器之高級衛浴器材,第3 樓無衛生設備,依被告行政實務,認定其單價分級應屬中級,以每平方公尺9,470 元計價,核算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為1,325,109 元(127.2064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單價9,470元×1.1 獨立戶按其單價加10%)。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居眷舍,自始即為3 層樓之建築
物,3 樓樓頂建有不銹鋼材質女兒牆,並有1 座兩噸重不銹鋼水塔,且1 、2 、3 層樓一體成型,有照片可稽。鐵皮包覆之部分為附屬建築物,因露台(約3.4 公尺)滲水,乃於其上加蓋鋼鐵,是以整棟第三層樓建物前半部是鋼鐵造,後半部是鋼筋混凝土造(約5.6 公尺)等語。經查,依系爭眷舍丈量清查統計表記載( 見本院卷第74頁) ,C 部分即3 樓樓頂建物面積為43.2平方公尺( 計算式9m×4.8m) 。本院為釐清系爭3 樓樓頂建物究為鋼筋混凝土造或是鋼鐵造建物?依職權傳訊當時承辦人陳文益到庭證稱: 「( 問: 提示本院卷74頁丈量清查表,這件是不是你去丈量的?) (經閱覽後)是。( 問;證人註記的部分請用鉛筆註記起來。) 有5 個部分是我寫的。如鉛筆圈起來的地方。( 問: 請說明C 的部分註記的意思?)這是指長寬,這邊是寫9 公尺和4.8 公尺,因為我是92年10月1 日調到台中縣後備司令部,當時剛好碰到眷村改建的案子,我們去做丈量,我們會有編組人員,有監察官或是後勤官,若我們單位的編組人員,我一定會到,一定會派人,我們去丈量時一定要有眷戶在,自治會會安排好時間,因為眷屬不一定會有空,所以時間約好才會去,我們是輔資單位,上面還有列管單位,列管單位上面還有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我只在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待了一年,事隔將近有八年了,我陳報上去後後備司令部沒有說哪邊要修正或有問題,我調走後也沒有通知我這件事,是接到國防部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C 部分就如同上面的註記,ABC 就是鋼筋混凝土,DE是加強磚造。(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當初系爭建物實際結構材質?) 提示本院卷第17頁照片。我去要依法行政,不能隨便亂寫,自治會有派人及原眷戶都在場,A 就是一樓,B 二樓,C 三樓,A 是9.7M*4.8M ,B 是10.7M*4.8M,C 是9M*4.8M ,當初丈量結果是這樣我才會這樣寫。」等語( 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被告當時至系爭建物測量人員陳文益,依現場實地測量結果,記載C 是「9M*4.8M ,鋼筋混凝土」,再依測量當時實際拍攝照片顯示,C 部分( 即3 樓) 是鋼筋混凝土( 見本院卷第77頁) 。則系爭3 樓樓頂建物之實際面積及結構材質,應以當時測量人員陳文益在系爭眷舍丈量清查統計表記載為主要依據,復參酌現場當時實際拍攝照片顯示,C 部分之結構材質是鋼筋混凝土,應堪認定。被告僅依據照片認定系爭眷舍第
3 層樓僅為加蓋之鋼鐵造建物,外觀為鐵皮外包式( 見本院卷第75頁) 云云,不能推翻前開測量人員陳文益所為系爭眷舍丈量清查統計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呈現狀況。惟查,原告自承鐵皮包覆之部分為附屬建築物,因露台(約3.4 公尺)滲水,乃於其上加蓋鋼鐵,是以整棟第三層樓建物前半部是鋼鐵造,後半部是鋼筋混凝土造(約5.6 公尺)等語( 見起訴狀第4 頁附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露台部分約3.6 公尺( 見本院100 年12月16日筆錄) 。綜合以上各等情研判,系爭3 樓樓頂建物之結構材質應係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部分為鋼鐵造,面積各為5.4 公尺(9-3.6=5.4)×
4.8 公尺及3.6 公尺×4.8 公尺。依此計算,1 樓面積為46.56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51.36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25.92 平方公尺(5.4×4.8),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23.84平方公尺(46.56+51.36+25.92) ;系爭眷舍之應補償坪數面積扣除鋼筋混凝土造部分面積后尚餘3.3664平方公尺(127.00000000.84) ,故系爭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數額即應由被告重新計算核定。
㈣原告另主張房舍之材質已有外牆、地板、門窗等3 項符合上
級標準,其餘材質內牆、天板、附帶設備等3 項亦符合中級標準,此等材質竟遭被告「行政實務」認定單價分級為中級,實有失行政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眷舍內部及外部照片顯示,其外牆為一面磁磚、三面水泥粉光,內牆為水泥粉光,天花板為一般美化板,門窗為鋁門窗與木門窗,地板為磨石子或磁磚地板,第1 樓為一般衛生器材,第2 樓為有電熱水器之高級衛浴器材,第3 樓無衛生設備,認定與單價分級標準之上級標準未盡相符,爰依眷舍所在地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單價分級標準(見本院卷第15頁) 核屬中級材質,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上級標準計算,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七、綜上,原處分核定補償款,即有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差額239,276 元,另自98年2 月11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本件涉及補償款整體計算之結果,應發回被告機關依本判決之見解,再據以核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