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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1號原 告 ○○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訴訟代理人 安寶勇

林佳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41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之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街(下稱臺北車站地下街),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將其中編號3 、28、29、33櫃位(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3 、28、29、33櫃位)出租予原告,使用期限溯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屆期原告未辦理續約,經財政局通知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20日及10月8 日前撤櫃,嗣該局派員於99年12月28日及29日查察,發現原告以展示架違規占用編號3 及33櫃位前之公共走道,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乃以99年12月30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476200 號函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處理。因原告未合法使用公共通道,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0 年1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5126000 號函(原處分1 ),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淨空通道。嗣財政局於100 年1 月22日至25日再度派員查察,發現原告仍有未合法使用公共通道之情事,再以100 年1 月27日北市財開字第10030039200 號函請建管處處理,被告依前開規定,以100 年2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688200 號函(原處分2 )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淨空通道。原告不服前開2 件處分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其中原處分1 係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接到原處分1 ,訴願決定以該日為送達

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問,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據89年6 月21日行政院(89)台訴字第17951號令及99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90107041號令修訂行政訴訟在途期間第2條及第6條規定,臺北市與新北市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天數為二日。原告設籍臺北市,法定代理人設籍新北市○○區,實際住所位新北市○○區,實在不明為何被告之公文會逕寄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非設籍地,既然實際收件地所在為新北市○○區,理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提出訴願,扣除在途期間,仍於規定之期間內(100年2月25)願,何來逾法定不變期間之判定。

㈡原告於95年設籍登記,依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統編為00000000,營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52之1號地下街A34,與被告新開罰單指稱之「臺北車站地下街第3 、33號櫃位」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㈢被告開立罰單之營業場所應為「臺北車站地下街第3 、33號

櫃位」(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按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原告並非「臺北車站地下街第3 、33號櫃位」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顯為被告未經查證之謬誤。

㈣查被告建管科科長於媒體公開表示,台北車站屬特殊建物,北市府無法可管。如屬實,原告之罰單豈不是違法裁罰。

㈤綜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又同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案原處分1送達日期100年1 月14日,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至遲於100年2月13日前提起訴願。惟查原告遲至100年2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提起訴願期間甚明。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收受處分地址在新北市,臺北市與新北市所應扣除在途期間天數為二日,按司法院釋字第240 號解釋:「…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原告既於訴願書上「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明為100年1月24日,則本件處分於該日即發生送達知悉效果,原告有權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依此法理,原告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㈡原告使用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建築物,經

財政局於數次派員查察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幀,認定原告確有於案址建築物之公共通道違規營業情事。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且違規占用公共通道所可能產生之不確定危險甚鉅,故被告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並請原告立即將通道淨空,以免再因違反規定遭受取締。從而,被告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

㈢原告訴訟理由主張其並非『臺北車站地下街第3 、33號櫃位

』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有未經查證之謬誤云云。本件案址建築物經財政局分別於99年12月28、29日及100年1月22、23、24、25日派員查察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幀,對於原告於案址建築物之地下街第3 、33號櫃位前公共通道違規占用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惟原告仍執陳辭置辯,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要難採據。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準此,被告受任辦理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合先敘明。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財政局99年12月30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476200號函及現場拍攝照片7張、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財政局100年1 月27日北市財開字第10030039200 號函及同年月22日至25日現場拍攝照片8 張、原處分2 函及送達證書、100 年2月24日建管處收文之訴願書、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築物第3 號及33號櫃位之使用人,而有佔用公共通道之違規行為?

七、關於處分1(即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逾期)?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又「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亦有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可稽。

㈡次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

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0 號解釋參照)。是應否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取決於當事人是否在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而定,本件原告營業登記地與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設籍新北市○○區,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故應扣除在途期間,於法無據;查原告訴願書上明確記載原處分1、2發文日期及文號,又於「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明為100年1月24日,可見系爭處分已生送達效果且為原告所知悉,並有原告代表人收受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100年7月13日答辯被證2 )亦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處分1 說明欄載有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則原告如有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100年1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00年2月23日(星期三)。原告遲至100年2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稽。則原告就原處分1 所提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1 已經確定,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

㈢又即便原告訴願未逾期,因原告為系爭建築物第3 號及33號

櫃位之使用人,並有佔用公共通道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行為,原處分1亦無違誤(詳後述)。

八、關於處分2(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築物第3號及33號櫃位之使用人,並有佔用公共通道之違規行為?)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4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並確保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㈡查原告與財政局於99年4月27日就系爭建物第3號及33號櫃位

簽訂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有「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臺北車站地下街」二件可憑;使用期限屆滿原告未辦理續約,財政局請原告於99年9月20日及10月8日前撤櫃,惟原告拒絕辦理,經財政局訴請返還系爭櫃位,原告於該案主張伊於期間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櫃位,未即為財政局反對,乃依系爭契約書之條件,繼承支付租金及管理費等情(見被告100 年10月14日答辯狀被證9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5 號判決書第7 頁),且原告未證明已將櫃位返還財政局或交付其他第三人,展示架放置衣服核與原告以零售衣著為營業項目相符,是原告未停止系爭櫃位之占有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建物第3 、33櫃位事實上佔有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原告是否佔用系爭櫃位為事實認定問題,與其營業地址所在地無必然關係,原告以其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52之1 號地下街A34 ,主張未佔用櫃位要無可取。從而,原告為系爭櫃位之佔有使用人,堪以認定,自應合法使用維護設備安全。次查,系爭建物第3 號及33號櫃位前公共通道違規營業,財政局基於地下街公共安全,遂通知被告查處裁罰等情,有財政局99年12月30日函及99年12月28日、29日照片5 張可憑(見被告100 年10月14日答辯狀被證2 ),觀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編號3 及33櫃位前之公共走道確有展示架違規占用,而公共通道在於供公共通行,並非供擺設展示架之用,佔用公共通道擺設展示架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未合法使用系爭櫃位,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 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淨空通道,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即無不合。

㈢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1 之後,仍未返還櫃位,參之前開民

事判決主文係命原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 號及33號櫃位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仍為系爭櫃位之佔有使用人,自堪認定。財政局復派員於100年1月22日至25日至系爭地點查察,仍有以展示架佔用櫃位前之公共通道,未合法使用公共通道之情事,有照片可憑(見被告100年10月14日答辯狀被證3),原告以展示架佔用公共通道,業已影響公共安全,未合法使用公共通道,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2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淨空通道,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俱不可採,原處分1、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1為不受理決定,就原處分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236條及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