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8號原 告 洪信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范海順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13005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原處分(即99年8月6日裁處書《
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6日裁處書》)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6,794元(即罰鍰66,79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盈公司)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通盈公司前於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森、林進發、陳昭憲、林進忠及林綢等5人簽訂為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通盈公司依約以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倉庫後,另與渠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公證處為公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為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通盈公司既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579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函)釋示意旨,即應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98年度租賃收入計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然通盈公司遭查獲其上開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合計1,335,884元,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稅稽所)於99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90011480號函(以下簡稱新莊稅稽所99年7月8日函)知通盈公司之負責人洪信助(即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辦理補申報。惟原告屆期仍未依法補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金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66,7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被告如欲推定或擬制逕予設算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證明出租人確有該筆租賃所得之負擔,原告方有扣繳義務。
㈡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出租人並無該筆租賃所得,故原告並無扣繳義務,茲述如下:
⒈依高雄地院公證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上載明:「立合約人林森
、林綢……(以下簡稱甲方)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信助(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土地租賃事宜,雙方同意租賃條款如下:一、租賃土地標的:甲方所由座落高雄市○○區○○段354、355、354-1、354-2等共4筆地號面積合計2091.13平方公尺出租與乙方;二、租賃用途:僅限乙方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乙方因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築師為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另該合約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等語。依貨運運輸業之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方能使貨物之運輸安全、動線方便,該站台僅業者得使用,他行業或地主均無使用可能,遑論作為住宅、辦公之用。
⒉另據出租人(即訴外人林森等5人)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左營稽徵所(以下簡稱左營稅稽所)之陳請書,亦敘明上開地上物合約到期即會要求承租公司拆除所有建物,恢復原狀並交還出租人,該建物執造登記為出租人之名義,係為保護出租人之權利。出租人出租該土地予通盈公司,約定以地主名義興建房屋,該地上物法律上係屬信託財產,自非屬出租人之財產,自始至終皆為通盈公司所有並使用,此觀通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該房屋之建造成本列於資產負債表中,且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可證。
⒊依上開合約書、陳情書及地上物之使用用途以觀,系爭地上
物雖以出租人名義登記,惟出租人自始至終皆未享有任何經濟實益,依實質課稅原則,出租人既無租賃所得,原告自無扣繳義務可言。
㈢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之錯誤推論出租人確實享有該地上物之
經濟實質利益,惟被告未盡查明該地上物實際建造成本之責任,竟草率以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推計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並據以推計出租人租賃所得,實屬錯誤。首先,通盈公司僅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4筆之地上1層1棟,總樓地板面積為844.06平方公尺,登記起造人為陳昭憲、林進發、林森、林進忠及林綢等5人,有使用執照可證,若欲推計出租人租賃所得,應依據地上物使用執造記載之4,051,488元為計算基礎,即出租人98年度租賃所得應為430,246元(4,051,488元/113個月×12個月=430,246元),並按其金額處以5%之罰鍰為21,512元,絕非被告計算之罰鍰66,794元。
㈣再者,若被告以該使用執照非實際建造成本而言,依貨運運
輸業之習慣,該地上物係供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並非一般建造居住房屋,若欲使其達到可使用狀態,尚須有站台及相關機器設備供貨車裝卸貨使用,其合約所載之建造成本尚包括專用之工作台、物流台及輸送帶等相關機器設備方可使用,該機器設備之成本計4,042,857元(詳建屋總成本明細),被告以通盈公司將地上物登記為訴外人林森等5人所有而據以推計課稅,應僅以該地上物之成本遽以推計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而不應將機器設備等列入。準此,系爭地上物之成本為12,579,569元,扣除該機器設備之成本4,042,857元,計8,536,712元,故出租人98年度租賃所得亦應為906,553元(8,536,712/113×12),按其金額處以5%之罰鍰亦為45,327元,而非被告所計算之罰鍰66,794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
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前段及第111條中段所明定。次按「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本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發布後,土地承租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其代付建造房屋之工程款,於給付時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但應依該令一、之規定計算各年度出租人租賃收入,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另前揭本部96年令發布日後,土地承租人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請加強輔導限期補開,其依限補開者免予處罰。」,分別為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97年10月16日函所明釋。
㈡查通盈公司於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森等5人簽訂租賃土地
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下列事項:1.租賃土地標的:高雄市○○區○○段354等4筆。2.租賃用途:限供乙方(通盈公司)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乙方因上開用途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乙方委請建築師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均以甲方(林森等5人)名義為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3.自立約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整理施工期間,無需給付租金。4.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算9年。次查通盈公司依約以訴外人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後(建築完成日期:94年3月22日),與渠等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並於94年8月2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1.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號。2.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共113月)。3.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末查,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工程(倉庫新建工程)工程總價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
有租賃土地之合約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通盈公司總分類帳、工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原查通知補報函影本等資料可稽。綜上,通盈公司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而以99年7月8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報,原告未依限補報,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98年度租賃收入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處以5%之罰鍰66,794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核定未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該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通盈公司於96年間已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並未處罰及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各節。查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所稱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土地出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列報租賃所得,而非謂土地承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另該貨物站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且該房屋供營業使用,該貨物站認屬房屋自無疑義;又通盈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係申請更正以現金支付租金部分,核與本件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核算租賃所得不同;另認定營建總成本及核算租賃所得,需調查相關事實及蒐集有關資料,於該項工作完成前,自不得遽予處罰,本件被告於調查事實及蒐證完竣後,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開免扣繳憑單,於原告未依限補開後方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再者,本件係以土地出租人名義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租賃開始時屬土地出租人所有,故雙方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回復租賃物原狀,自係指回復到租賃開始時之原狀,故縱租賃契約書有相關約定,亦與本件處分無涉。
㈣本件原核定系爭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係水電繪圖費
25,143元、營建工程款(承包商:正宸營造有限公司)9,510,109元及機電工程款(承包商: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3,044,317元,上開成本均於租賃開始前發生,通盈公司雖將相關成本區分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用,惟該等成本費用既係系爭房屋建造成本,被告以該等成本費用核定系爭總建造成本並無不合,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
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前段及第111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通盈公司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通盈公司前於93年8月11日,與林森等5人簽訂為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該公司依約以林森等5人名義建築完成倉庫後,另與渠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高雄地院公證處完成公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倉庫新建工程總價為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97年10月16日函釋意旨,通盈公司既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即應以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98年度租賃收入計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然通盈公司遭查獲其上開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合計1,335,884元,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經新莊稅稽所以99年7月8日函知通盈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辦理補申報。惟原告屆期仍未依法補報,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金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66,7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規定。究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又上開條款因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是以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皆視為有租金收入,至於有無實際租金收入則要非所問,先予說明。
⑵本件通盈公司於93年8月11日,與林森等5人簽訂租賃土地合
約書,約定略以系爭租賃土地標的:高雄市○○區○○段35
4、353、354-1、354-2等4筆地號;租賃用途:限供通盈公司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通盈公司因上開用途所需車庫及場地整理,由其委請建築師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均以林森等名義為之,所需費用由通盈負擔,通盈公司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自立約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整地施工期間,無需給付租金;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算9年;迨通盈公司依約於94年3月22日建築完成(被告依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載核算結果,該倉庫新建工程工程總價9,100,000元,加計水電、配管及追加工程款等項,總建造成本為12,579,569元)後,另與林森等5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略以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號全部;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年5個月即113個月);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94年8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等情,非惟有系爭租賃土地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含94年8月2日高雄地院公證書)、工程合約書暨(貨物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通盈公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工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足資對照,自堪認通盈公司租賃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庫建物使用,其所應支付之對價應包括建築系爭倉庫建物之總建造成本在內無訛。
⑶茲原告雖主張稱系爭貨物站不能視為房屋,通盈公司於96年
間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既未遭處罰,且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等情,依貨運運輸業之習慣,系爭倉庫建物既係供通盈公司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用,出租人林森等5人尚無享有任何經濟實益,依實質課稅原則,渠等既無租賃所得,原告自無扣繳義務云云。
⑷然查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僅有系爭土
地而已,通盈公司所承租之另一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倉庫建物,乃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自力自費建造所完成(至該倉庫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係基於租地建屋之契約約定,此與該倉庫建物之建造提供者係通盈公司分屬二事,應分別以觀),是系爭倉庫建物自始即非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提供之事實,即堪以確定。第以系爭倉庫新建工程造價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追加工程款等項,既一概由通盈公司自行吸收負擔,該等成本支出費用復列入該公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結算申報,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在案(按:通盈公司將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相關成本區分為建物成本及未攤銷費用項目,分別列報),而與出租人林森等5人無涉,乃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係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年5個月即113個月,此部分核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1月1日起算9年《即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時間上之吻合)等情觀之,通盈公司僅需支付其中自94年8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倉庫建物租金對價(金額每月為18萬元),亦即,通盈公司無需支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個年度之房屋租金12,960,000元,將之與前述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12,579,569元相較,出租人林森等5人顯已將通盈公司自力自費建造完成之系爭倉庫建物之總成本支出費用(12,579,569元)斟酌在內,遂予以扣除相當之租金金額12,960,000元(兩者金額差距為380,431元),至為灼然。
⑸是本件租金之計算,既將通盈公司所支出之上開系爭倉庫建
物之建造總成本費用加計在內,業如上述,則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個年度並非無償供通盈公司使用甚明,況通盈公司租地建屋旨在供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業務,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所指「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情形相間;依該法條立法意旨,本件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倉庫建物登記名義人林森等5人係將該倉庫建物財產借與通盈公司使用(按:實際上本件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租賃」性質,並非「借貸」),亦因通盈公司係供作其經營執行業務使用,而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調整計算系爭租金收入,至為顯然,此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等之約定無涉(徵之契約自由訂立原則,此乃當事人選擇之自由),原告所稱出租人林森等5人尚無享有任何經濟實益,並無租賃所得云云,顯係忽略上述事實,委無可採。
⑹則被告以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並未提供系爭倉庫建物租賃
物,亦未支付任何該建物工程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追加工程款等之成本費用,而承租人通盈公司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自費建屋(即系爭倉庫建物),並於建築完成後將該倉庫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林森等5人所有,且本件租金之計算,業將通盈公司所支出之系爭倉庫建物之建造總成本費用斟酌加計在內,另參以通盈公司租地自費建造系爭倉庫建物,係供作其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之業務使用,尚無解免核算租賃收入之餘地等情,遂按通盈公司建造系爭倉庫建物之總成本支出費用12,579,569元(包括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費用及追加之工程款等項),依系爭租賃期間平均計算,本件出租人林森等5人98年度之租賃收入為1,335,884元(12,579,569元×12/113),所為認定,洵屬有據。是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及97年10月16日函釋意旨處理系爭稅務事件,於法即要無不合。
⑺至原告所稱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之認定,應予扣除機器
設備之成本,且原核定未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意旨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自屬違誤等節。經查通盈公司業將系爭倉庫新建工程造價及相關水電、配管設施設備暨追加工程款等項之成本支出費用,列入該公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結算申報,並帳列相關攤銷折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身為通盈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自承,自堪認為真正。依商業會計原則及帳簿憑證辦法相關規定,本件既未別於通盈公司上開所列報之報表數據資料,而有相異之引據,即非空泛無憑,況通盈公司既係經營貨物集散轉運及車輛停放業,豈有僅建造系爭倉庫本體建築物,卻不在其內安裝任何機器設備供其營運使用之理,所言系爭倉庫建物總建造成本之認定,應予扣除機器設備之成本云云,有違營業常規及實務處理原則,殊無足取;且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令「...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闡示,係指土地出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予以列報租賃所得,而非謂土地承租人得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再以其餘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此觀該令所載「『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等字樣即明,原告所稱原核定未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有所違誤云云,殊屬誤解法令,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通盈公司於96年間自動申請更正租賃類別,未遭處罰一節;經查通盈公司96年間申請更正租賃類別一事,係申請更正以現金支付租金,核與本件應否核算租賃所得有別,原告混為一談,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⑻故本件被告以通盈公司遭查獲其98年度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
得合計1,335,884元,因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前經新莊稅稽所以99年7月8日函知通盈公司之負責人洪信助(即原告)應於99年7月30日前辦理補申報在案,詎原告屆期仍未依法補報,遂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按給付之金額1,335,884元裁處原告5%之罰鍰計66,794元,即非無憑,所為核定,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指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99年8月6日裁處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