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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李進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交訴字第0990061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被告民國99年8 月11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鴻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25分許,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查獲其由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非法攬載客至臺北縣林口鄉,遂製作駕駛談話紀錄,案經航警局以99年5 月28日航警行字第0990013598號函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處理。新竹所99年6 月3 日交竹監字第5200067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嗣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

9 日提出陳情申訴,經桃園站分別以99年6 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92141171號函及99年8 月12日竹監桃字第0990023390號函復在案。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8 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取締警員張慶福未穿著制服且躲在暗處執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取締行為違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和訴願決定有理由。次以本件原告若載到客人,原告需負擔停車費、油費、租車費等共17萬元,卻又裁處原告5 萬元;何況當日原告並未載到客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不合理。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航警局99年5 月22日攔查原告及乘客談話紀錄所載當日搭車方式及費用部分,原告已與楊姓女乘客(詳細年籍姓名不詳,下稱楊女)間就該趟車資600 元已有合意,雖談話筆錄經原告拒簽及楊女拒絕配合製作,惟依航警局99年5 月28日航警行字第0990013598號函,本案取締過程業如附件採證錄音及錄影光碟所示,尚不影響原告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及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之違規攬客事實,其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從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最低額度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縱原告所稱其遭攔檢舉發後已無搭載該名乘客,且取締之警員身穿便服隱匿於暗處等節屬實,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次以,系爭車輛係原告向鴻城公司長期承租,原告當日為警攔查時亦稱:其先前曾載過楊女,是楊女看到其方表示要給其載,車資議價600 元,該趟沒有汽車出租單等語,可證明本件無汽車出租單,該趟搭載行為係原告於桃園機場當場招攬,而非由楊女事先預約,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機場客運辦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任意攬客違規營業屬實。繼以,本件係航警局製作駕駛人及乘客談話筆錄,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理,與公路法第3 條規定相符;而汽車運輸業違規營業之取締,原則上並無應由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行規定,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係其職務範圍內之權限,故執勤警察人員單獨執行取締,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各機關在執行其主掌業務稽查時,發現有相關違反其他法令之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將相關事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查處,核無疑義。再者,原告雖訴稱員警穿著便服取締以及躲匿隱密處執法,於法有所不符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意旨,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客觀合理判斷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仍得實施臨檢,且本件係由被告所屬新竹所桃園站依公路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舉發違規營業,並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程序應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航警局99年5 月28日航警行字第0990013598號函、談話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站99年6 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92141171號函暨送達證書、99年8 月12日竹監桃字第099002339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稽(訴願卷第60、62至69、71至72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138 條,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裁處原告5 萬元,是否適法?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第77條第2 項、第79條第5 項訂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管理規則第1 條、第13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本辦法各類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項機場專櫃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隊第6 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再予複檢。」為機場客運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5 款、第10條第3 款、第11條第3 款、第35條明文規定。

㈡原告先以:其於遭取締當日並未載到客人,且若其載到客

人,扣除停車費及油費,共賺約300 元,卻被處罰5 萬元,連同租車共需負擔17萬元,如此500 倍之罰鍰並非合理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

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本件原告已於警詢中陳述其係向鴻城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訴願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依規定即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載運旅客等情,惟查,原告於航警局

訊問時業已陳稱:「……車上所載楊姓女乘客是我載過的,她剛才看到我說要給我載(到林口),車資議價台幣陸佰元整。……」等語,有航警局警員99年5 月22日訪談原告所製作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3至64頁)。惟原告並未於上開談話筆錄上簽名,是本院為求慎重,先行勘驗被告所屬新竹所100 年7 月13日竹監自字第1001003634號函(本院卷第67頁)所附光碟(下稱被告影像光碟),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光碟10分23秒自畫面右上方駛入,於光碟4 分41秒向一推行李車之人(按係楊女,下同)進行攬客,於光碟4 分56秒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後車廂將楊女行李置入,於光碟5 分31秒楊女打開右後車門,入車內乘坐,於光碟6 分45秒已上車乘坐之楊女為航警局警員張慶福請下車,並自後車廂卸下行李,並於光碟8 分17秒往畫面上方離開現場之事實(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嗣再就被告所屬新竹所桃園站99年11月2 日竹監桃字第0990034252號函(置於訴願卷第41頁信封袋)所附光碟(下稱被告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由原告、執行取締事宜之航警所警員張慶福及楊女之相關對話以觀(本院卷第71至72頁),與上開被告影像光碟所拍攝畫面情節互核相符;且由原告於被告錄音光碟之對話中表示已與該楊女達成載運至林口,該趟車資600元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71面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反面),足資認定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更未備具汽車出租單,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當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縱原告主張其遭攔檢舉發後即無搭載楊女等情為真,亦不妨礙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最低額度即5 萬元罰鍰,即難認有何違誤。

㈢按「(第1 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 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固規定甚明,原告亦執上開規定,主張航警局警員張慶福於本件執行取締,並未著制服為之,是原處分自有違法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4 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2至24頁)。惟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除應著制服外,尚得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方式為之。經本院勘驗被告影像光碟及被告錄音光碟之內容(本院卷第68至78頁),張慶福於本件執行取締時,即已告知係因原告違規拉客之事由而進行取締,且由其於當場即依警察職權對原告進行製作筆錄事宜以觀(詳訴願卷第63至64頁談話筆錄),均難認警員張慶福行使警察職權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縱原告主張有違上開規定並非虛妄,然依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僅係發生人民得拒絕警員執行職權之法律效果,是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於原告所提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裁定3 件,經核均未論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之規定,所述情節亦與本件不同,本件自無從援用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雖復提出光碟1 件(下稱原告光碟),執為警員執法

不公之主張等情。惟經本院詳加勘驗原告光碟,就其中檔案名稱PICT0002.AVI之檔案全長1 分24秒,係一名未攝入鏡頭之人(下稱發問者)與另一名上鏡頭之男子(著深色長袖POLO衫、深色長褲、部分頭髮稍微泛白、戴金屬框眼鏡男子,下稱甲男)之對話,地點似在機場某一出口門處附近,二人均以臺語對話;至於另一檔案名稱PICT0003.AVI之檔案全長2 分19秒係一名未攝入鏡頭之人(下稱發問者)與另一名上鏡頭之男子(著深色衣服、體型稍為壯碩之不詳姓名男子,下稱乙男)之對話,地點似在機場某一出口門處附近,二人亦悉以臺語對話(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細繹原告光碟上開二項檔案之對話,內容均未具體提出任何人名,且相關對話內容亦非特定或可得特定,自無從證明警員執法有原告主張不公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

5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予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