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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0號原 告 戴成安(原名:廖宗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亞秦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3,057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廖稻男,因患敗血症及前列腺壞死囊腫急診住院治療,無生活自理能力,生活須他人從旁協助,惟其同居人年邁行動不便且每週需洗腎,受限其本身健康狀況無法給予廖稻男妥善照顧,又無家屬願意出面處理廖稻男後續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廖稻男同意,自99年10月5 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土城木新居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期間被告以99年11月

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1061679號函通知廖稻男之子即原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依法應負擔廖稻男安置費用每月

1 萬8 千元及醫療費;嗣又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000696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被告代墊廖稻男自99年10月5 日至99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5 萬3,05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0005039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時,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伊父廖稻男自與伊母離婚後,即離家遠去30年之久,對伊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全由伊母親獨自扶養。且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免除伊對伊父之扶養義務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亦經該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免除伊對廖稻男之扶養義務(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已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是伊並非老人福利法所述之負有扶養義務者,自毋庸清償被告安置廖稻男之費用,兩造間因原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已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5 萬3,05

7 元安置費暨醫療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以原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告為廖稻男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廖稻男於受伊保護安置期間之相關費用。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伊依法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保護。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應由原告返還,且原處分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縱使原告取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勝訴判決,也應從判決後才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1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1061679號函影本、被告所屬社會局文山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院第47至5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5 萬3,057 元安置費暨醫療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已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6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 條規定:「為維護

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故該法第41條規定:

「(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 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之權限,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父廖稻男因患敗血症及前列腺壞死囊腫急診住院

治療,無生活自理能力,生活須他人從旁協助,惟其同居人年邁行動不便且每週需洗腎,受限其本身健康狀況無法給予廖稻男妥善照顧,又無家屬願意出面處理廖稻男後續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廖稻男同意,自99年10月5 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土城木新居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被告嗣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廖稻男之子即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被告代墊廖稻男自99年10月5 日至99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5 萬3,057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㈢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㈣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

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惟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

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嗣經該院於

100 年8 月12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免除原告對廖稻男之扶養義務(嗣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此有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65頁)。是原告經系爭民事判決免除對廖稻男之扶養義務的事實,係發生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嗣後發生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並據以提起撤銷訴訟,縱經提起,亦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既已提起系爭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主張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被告公法上債權之事由,又因被告已將原處分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中,則原處分所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乃變更原撤銷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㈥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末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

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94 條之1 立法理由第10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原告主張該訴訟係屬確認訴訟之性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形成判決於裁判之範圍內,固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惟關於消滅身分關係等人事訴訟程序之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亦即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詳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39、1141頁,93年9 月修訂6 版)。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判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形成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由及學理,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

㈧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

系爭訴訟,嗣經該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免除原告對廖稻男之扶養義務,並於同年9 月13日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及學理,系爭民事判決免除原告對廖稻男扶養義務之效力,係自100 年9 月13日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是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自無從消滅被告對原告基於原處分所生之債權關係。從而,原告以其已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免除對廖稻男之扶養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發生之債權嗣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5 萬3,057 元安置費暨醫療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以原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