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原 告 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一旅代 表 人 游仁明(旅長)訴訟代理人 王亞婷被 告 李啟仲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第按,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又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違反職役職責,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檢察署99年9 月2 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3223號函發佈通緝,並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9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90010281號函於99年9 月2 日通緝停役生效,致溢領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份全月薪餉新台幣7,525 元,經追討後,被告拒不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空軍防空砲兵第951 旅,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系統之指揮監督,以作戰、防衛,軍事訓練等任務之達成為其組織目的,究其職承之公共事務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如本件被告薪餉溢領之追繳,顯然即係承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令所為,此有該部100 年1 月18日空防砲人字第1000000708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憑),亦即其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依照前述行政機關之定義,其非行政機關,而僅屬國防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之內部單位,非能代表行政主體為表示意思。原告既非行政機關,揆諸首揭法文,即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