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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6號原 告 尚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嘉成(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農訴字第1000103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11月16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87782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8年8 月4 日派員至臺南市「健新商行」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有機豆腐乳」,發現系爭豆腐乳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函請原告之代表人陳述意見後,發現原告所產製之系爭豆腐乳並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卻以有機名義販賣,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健新商行僅係留下系爭豆腐乳一瓶供自己食用,並非供販賣之用,且原告先前確已全面通知廠商下架回收,善盡督導確認之責,惟原告並非公權力機關,並無具有強制力之處分權,要難對不配合之廠商強行求其交出系爭豆腐乳,核屬原告所不能,究不能苛責原告,然遽指原告為違法,顯有所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自96年1 月29日公布訂定,依據該法第27條規定緩衝期為2 年,於98年1 月31日起正式實施,其中標示檢查部分,農委會基於國際經貿及實際業務運作,以98年1 月22日農糧字第0981046140號令發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7條執行原則」,規定以98年8月1 日為界分二階段執行,第一階段僅查處98年1 月31日之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自98年8月1 日後即第二階段,全面查處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而無涉製造或輸入日期是否為98年1 月31日前。原告產製之系爭豆腐乳經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8年8 月4 日派員至臺南市健新商行辦理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查驗,經標示檢查結果發現,系爭豆腐乳包裝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不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規定。雖依原告98年9 月2 日談話紀錄及所附資料,其已獲得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核發之CA-9CAS050R00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98年5 月5 日核發,至101 年5 月5 日有效);然系爭豆腐乳標示上有效日期為98年12月18日,保存期限2 年,回推製造日期應為96年12月18日,是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始取得有機驗證證書,故系爭豆腐乳未經驗證而以有機名義販賣,確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處原告6 萬元行政罰鍰。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豆腐乳之查驗過程疑有爭議部分,因本案查驗過程為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依據該分署99年4 月13日農糧南資字第0991152619號函及其附件所述:「本分署98年8 月4 日配合臺南市政府消保官及該府農漁畜產科人員於當日下午3 時赴臺南市健新商行執行有機農產品抽驗工作。消保官發現店家販賣架上陳列販售標示違規之有機豆腐乳樣品1 件,請店家負責人針對該違規樣品提出說明,惟藍姓負責人表示該產品係個人食用,不做對外販售,並當場將該產品收回,致本分署無法順利填寫抽檢紀錄表,採樣工作受阻。當日下午7 時,本分署再度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漁畜產科人員至該店家表明須依法執行價購採樣動作,仍遭藍姓負責人拒絕。翌日(98年

8 月5 日)上午,本分署電話聯繫藍姓負責人,委婉說明農產品經營業者如拒絕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藍姓負責人始同意本分署價購該項違規產品,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價購該違規產品並由負責人在抽檢紀錄表簽名蓋章,完成採樣工作。至訴願書所陳事實⑴『..

.健新商行表示只留下1 瓶自己要食用,不要賣』,及陳情書說明⒉⑶『...後來查驗員於98年8 月5 日又至健新商行,言行恐嚇要移送法辦』均與查驗實情不符。」又基於農產品經營業者對其不符產品標示規定之產品及其流向應善盡管理之責任,並非產品已買斷或無法掌控即可免除應負之責任,且依據農糧署99年1 月25日農糧資字第0991001523號函所謂:「業者下架回收產品仍應盡督導確認之責,尚不得主張免責」,故應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及同法第23條規定究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9年11月16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877822號函(本院卷第23至31頁)、原告98年6月1 日發文予高雄批發商翌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集公司,本院卷第34頁)、翌集公司98年6 月30日發文予全省百貨超市、有機商店、經銷商店(本院卷第36頁)、農委會100年5 月10日農訴字第100010395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8至41頁)、農糧署南區分署98年8 月4 日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原告之代表人98年9 月9 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4 至5 頁)、原告92年4 月6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6 頁)、系爭豆腐乳包裝照片(訴願卷第13至14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豆腐乳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不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是否適法。茲以:

㈠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

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

1 項所稱流通過程,指實質改變優良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所進行交易之過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亦規定甚明。再者,農委會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7條規定,以98年1 月22日農糧字第0981046140號訂頒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7條執行原則,其中關於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驗證或第6條第1 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之案件類型,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第一階段:⒈執行時間:98年1 月31日至98年7 月31日。⒉查處範圍:98年1 月31日之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⒊違反者,依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二、第二階段:⒈執行時間:98年8 月1 日起。⒉查處範圍: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⒊違反者,依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是依上開函釋所定各類違規行為之查處次序,自98年8 月1 日以後,凡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違規行為,不問其製造日期是否在98年1 月31日以後,均在查處之範圍甚明。㈡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8年8 月4 日派員至臺南市健新商

行抽檢原告生產、加工之系爭豆腐乳,發現系爭豆腐乳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或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卻以有機名義販賣,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以98年8 月21日農糧資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於98年9 月9 日通知原告進行訪談,原告代表人於談話紀錄表示:系爭豆腐乳確為原告所生產,原告於98年6 月1 日即發文經銷商翌集公司,請其轉知各經銷點凡原告生產有效期限在98年8 月1 日後之有機產品,則儘速下架、回收或與原告聯絡更換標籤而勿再以「有機」字樣標示販售,而農糧署南區分署於健新商行查獲之系爭豆腐乳,係健新商行負責人要留下來自己食用等語;另參以系爭豆腐乳標示上有效日期為98年12月18日,保存期限

2 年,回推製造日期應為96年12月18日,惟原告嗣於98年

5 月5 日始取得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核發之CA-9CAS050R00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98年5 月5 日核發,至101 年5 月

5 日有效),是系爭豆腐乳於生產時根本不可能獲得驗證,更無從因原告嗣後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而回溯補正,是系爭豆腐乳未經驗證而以有機名義販賣,被告以原告無法出具該產品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原告明顯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之事實,有系爭豆腐乳之包裝照片、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及原告代表人於98年9 月9 日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0至48、33至31頁),是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已積極進行回收舊產品,且健新商行負責人亦表示查驗之系爭豆腐乳係留下自用,並非陳列販賣等情。

惟查:

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係規範販賣有機農產品

,其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即生產過程需經過認證,其行為主體自為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者。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豆腐乳為其所生產,生產斯時並未經過有機驗證,自未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於產品上列上有機字樣而予以提供販售。

⒉次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

,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乃於同法第27條定有2 年之宣導緩衝期,並於98年1 月31日起正式實施,其中標示檢查部分,農委會基於國際經貿及實際業務運作,亦以98年8月1 日為分界點,分二階段執行,第一階段僅查處98年

1 月31日之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並積極辦理多次說明會,促請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了解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標示應注意事項,而自98年8 月1 日以後即第二階段,全面查處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而無涉及製造或輸入日期是否為98年1 月31日前,皆為查處對象。本件係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8年8 月4 日查獲,顯係第二階段(自98年8 月

1 日起)全面查處後遭查獲之案件。故自法令制定公布日起至政府全面執行查處日止,計有長達2 年又6 個月之緩衝期。又系爭豆腐乳至98年8 月4 日被查獲日止,確實未經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而仍以「有機」名義進行販賣,且原告僅以98年6 月1 日發文經銷商翌集公司,再由翌集公司通知下游零售商請其等下架與換貨,並不足以表示原告如其辯稱之「積極」回收舊產品。

⒊原告雖以:系爭豆腐乳係健新商行負責人供自己食用,

並未要販賣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係於98年6 月1 日通知經銷商翌集公司,再由翌集公司通知旗下零售商勿再販售「有機」字樣之產品,翌集公司已於98年6 月30日即已通知健新商行,此有原告函、翌集公司通知附卷可稽(被告答辯狀第7 、9 頁),而系爭豆腐乳係於98年8 月4 日始經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在健新商行貨架上所查獲,已距健新商行收受翌集公司通知一月餘;另細繹查獲之相片,系爭豆腐乳並未開封,甚且連價格標籤(200 元)均未撕下(被告答辯狀第3 頁),如系爭豆腐乳如原告主張係健新商行負責人欲自行食用,豈有未於收受通知後1 月餘仍未下架,且仍以完整包裝狀態置放於貨架上供不特定之顧客進行選購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理及事實及未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通知健新商行人員進行訊問一節,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是以,原告如在上開緩衝期間內,已依法申請並通過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且依規定完成正確標示後,始將產品上市販賣、流通者,並確實回收標示不合格之產品,當不致發生違規之系爭豆腐乳遭查獲情事,原告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被告依上述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