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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號原 告 葉沛軒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9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理人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羅國雄於民國95年8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經被告以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6年

1 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37號審定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以96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26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嗣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2 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0205號審定審議不受理,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以97年8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1093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亦未繳納裁判費,而以97年度訴字第2870號裁定駁回。其後,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仍經該會以99年11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3882號審定審議不受理,提起訴願,復遭勞委會以100 年5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929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羅國雄於95年8 月28日死亡,其參加勞工保險25年又187 日,依勞工保險之規定,投保滿25年即可享有35個月基數,且羅國雄3 名子女皆有正當職業,正常繳納保險費,惟被告卻僅給35個月包括喪葬津貼在內,申請喪葬津貼又被退回,實不合理,亦不公平,被告不應剝奪勞工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羅國雄於70年2 月12日加保至79年11月30日退保,復於79年

12月20日加保至95年8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本件原告檢據申請羅君死亡給付,經審核符合規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故適用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按羅君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定發給35個月(包括遺屬津貼30個月及喪葬津貼5 個月)死亡給付計1,470,000 元,並以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原告;羅國雄之女羅繐均復以羅國雄死亡之同一事故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之核定,申請審議,經監理會96年1 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37號審定駁回後,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以96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26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㈡原告仍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二度

重複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監理會以原告係對「已審定案件重行申請審議」,先後以97保監審字第0205號、99保監審字第3882號審定不受理,及經勞委會以原告「係對勞保局同一核定申請審議,故監理會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先後以97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10939號、100年5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9294號訴願決定駁回。另羅國雄之女羅繐均前不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否准其所請其父羅國雄死亡喪葬津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經監理會以95保監審字第3903號審定駁回及經勞委會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以96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27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申

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6年1 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37號審定駁回,該審定書於96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設址新北市,依行政院89年6 月21日臺89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6年1 月19日起算,計至96年2 月19日屆滿,惟該日是值春節連假期間,以春節連假期滿之次日即96年2 月26日屆滿。原告遲至96年5 月8 日始提起第1 次訴願,顯已逾期,爰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依行政救濟管道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卻二度先後重複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迭經審議機關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及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駁回」在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經查,原告對於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核定不服,前經二次申請審議,迭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及不受理在案,有卷附監理會96年1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37號及97年2 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0205號審定書可稽,本件則係原告再次就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核定不服,則監理會以99年11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3882號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審議程序,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