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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原 告 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媚嬌(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農訴字第1000108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99年12月21日府產業農字第09904281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認為裁罰3 萬元始為合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原處分係於99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 、21頁)。合法提起訴願期間為99年12月23日至100 年1 月21日,本件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 年1 月21日(星期五);原告卻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訴願卷第45頁,狀載日期100 年1 月28日)。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