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號原 告 范潤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9934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范發展(下稱范君)因失業無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於其租屋處自殺未遂,送醫後已屆出院,惟無親屬協助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98年5 月7 日起保護安置於改制前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後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於同年9 月1 日轉為低收入戶老人安置。期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8年6 月2 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422764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范銘達、范圳達(已於98年7 月1 日往生)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范君安置費用每月1 萬8 千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100 年3 月25日被告復以北府社老字第1000291391號函通知原告及范銘達應依法繳還該府代墊自98年5 月7 日至98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等相關費用7 萬8 千元。原告不服,主張范君於66年辦理離婚,留下3 名稚子及債務,34年來未曾碰面,更未負起扶養孩子義務。范圳達於98年死亡、范銘達於89年9 月出境至今音訊全無,其本身無工作、且需負擔母親醫療費、健保費及租屋等日常生活開銷,實無力再負擔沉重的經濟壓力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其父范君已34年未見面,且其目前尚無工作。因原告要扶養年邁之母實無力再承擔扶養范君之經濟壓力。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及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及訴外人范銘達先生係范發展先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范發展先生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應償還本府代墊之安置費用。
二、有關原告陳述與范發展先生已34年未謀面,原告經濟困難無力償還被告先行代墊范發展先生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查原告及訴外人范銘達先生係范發展先生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范發展先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法令,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范銘達先生負擔范發展先生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另原告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主張扶養義務之減輕及免除,惟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前尚不得免除之。
三、再者,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適當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100年3月25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291391號函處分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北府社老字第1000291391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影本附訴願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四)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要求減輕或免除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
(一)原告應否負擔系爭緊急保護安置費用,與原告在私法上「有無扶養義務」無涉:
1、依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於96年1 月31日修正立法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故同法第41條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此乃老人福利法所創設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公法債權,並非代位老人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給付私法上扶養義務,自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私法上有無扶養義務無涉。
2、原告雖主張與其父范君已34年未見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及第2 項規定可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系爭安置費用乃基於「社會福利為社會風險共同分擔」、「社會之互助團結」,並為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與「維護老人尊嚴」目的下,對直系卑親屬所創設之公法債權,原告縱無故意過失,亦無解於此公法上義務,更與原告私法上有無扶養義務無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縱認系爭緊急保護安置費用,與原告在私法上之扶養義務有關,亦須以民事法院判決已確定為前提:
1、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可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免除或減輕法定扶養義務,但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
2、本件原告告既未提出已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對其父范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可免負擔系爭緊急保護安置費用,尚非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其維持自身生活及扶養母親已入不敷出,無力支出系爭安置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生活困難,其主張已難採信,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支付系爭安置費用)之理由。
三、原告為范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范君負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應償還系爭代墊之安置費用。至范君之扶養義務人共有二人,其等間如何分擔已支付之系爭安置費用?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