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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9號原 告 開元報關行代 表 人 謝玉華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0,97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

幼竹,業據渠等依法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代理漢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采公司)報運進口PVC LADY HANDBA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4255/0042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嗣原告於96年9月10日具文報備數量誤報,申請更正,被告審核結果,以原申報數量4,425PCE,實到貨物數量44,250PCE,原告係於核定以C3方式通關後,始申請更正數量,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經審理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

970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92,415 元(包括進口稅106,09

4 元、營業稅85,67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乃從程序上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8860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為合夥組織,第1 次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復查決定書之申請人均記載為「謝玉華君(即開元報關行)」,主體似有違誤為由,將第1 次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99年5 月24日基普二進字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將第1 次處分撤銷,並另以97 年 第00000000號01更1 處分書(下稱第2 次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 元(追徵進口稅款部分應向漢采公司為之)。原告對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第2 次處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申請復查,訴願部分,因第1 次處分已不存在,經財政部99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835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復查部分,亦經被告100 年1 月28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01003286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報單繕打時,因貨主漢采公司提供之商業發票(INVO

ICE )模糊不清,致數量44,250PCS 誤繕打為4,425PCS,實為明顯過失而誤載,顯與「不實記載」有間,且原告傳輸查覺誤繕後,即主動檢具報備書在查驗前向海關陳報,係海關人員發覺填載有誤之前主動陳報,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下稱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應免予處罰。又若認「電腦通關方式核定日」即相當「調查基準日」,係忽略「調查」係針對某特定違章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電腦核定」係僅針對當事人連線通關申報之事項為形式審查,如其連線申報上傳資料符合電腦預設之形式條件即予以核可,並定其通關狀態之單純形式作業程序,顯未涉及認定該連線通關申報者相關違章行為之程序在內。否則,若採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之「擴張海關調查時點」之見解,則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將無適用之可能,當非財政部訂定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用意,且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也無說明報備與申請更正之時限,故被告未准原告更正,也未駁回。鑒於此類爭議案件多,財政部於99年6月15日修訂,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有關報關業者不實記載情事,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6千元以上3萬以下定額罰鍰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詳細說明對於報關行之罰則責任,並無說明報關行報備與申請修改之時點,何況被告收到原告申請修改後,才著手進行現場貨物查驗,被告以核定通關方式為C3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原告未於該時點前主動陳報違章事實,其說實不足採。

㈡本案於96年9月7日報關後,被告同意以貨物進口稅192,415

元之相當金額20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未要求以高額押金辦理,顯見當時估價官員及股長認定屬明顯疏失,非屬逃漏稅案件。又於97年10月7日被告押金股將此案簽結並退還溢押金7,300元給貨主,依通關程序本報單案件視為已結案,且於1年後,98年12月22日又移送緝案處理,其作業程序違反常理。再者,貨主漢采公司於100年4月接獲被告罰款通知,副本也未通知該案所委託之報關行,又因漢采公司於100年已註銷公司登記,此罰款最後也是由原告承受。

㈢本案於96年9月7日報關,原告現場作業員於97年元月份向當

時負責承辦本案之海關官員王嘉庸詢問,本案是否會涉及罰款,獲其否定之答覆,然卻於97年7月底,接獲派出所通知領回第1次處分。依關稅法18條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核定。」本案之處分事隔8個月,顯有違誤。

㈣原告自始均承認係文件作業疏忽所致,也無造假之動機,然

自被告核處至今,文書作業錯誤百出,先是97年7月17日被告處分書未按行政慣例寄公司營運處,而寄負責人住所,導致延誤收件時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復查案,經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99年3月1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並於99年5月2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然在被告撤銷第1次處分前,於99年3月22日竟再核發第2次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其屬無效處分。原告依法申請復查,事隔9個月後,於100年1月28日忽然收到被告復查決定,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訴願,經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基普進字第1001004051號函,通知依訴願理由復核作業中,投遞地址卻誤繕為「孝三路」,100年3月14日以基普字第1001000701號函送訴願答辨書竟又寄錯公司營業地址,寄往原告台中港營業處,被告文書作業疏失,造成原告困擾與不便,卻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處置,而報關業者疏失動輒處以重罰,同樣疏失境遇差別之大,實有失社會正義。

㈤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更正申請時限的對象,指該報

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對於受委託之報關行並無明確說明更正申請時限,報關業者並不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列。而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辦法第2條規定,報關人亦有該辦法之適用,報關業申請更正之時限不在關稅法第17條對象之內。

㈥本案最初之第1次處分業經被告於99年5月24日以基普復二進

字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在案,並於99年3月22日以第2次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99年5月23日之前,同一案件同一處罰種類實際存在二處分書,被告當不得再據以裁罰,第2次處分顯屬無效處分。

㈦原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自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發現錯誤後,主動報備申請更正,顯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另據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之規定,行政疏失之行政罰鍰與海關緝私條例鉅額罰鍰差別甚大,因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卻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裁罰鉅額罰鍰,顯引用過當罰則處罰行政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復參照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亦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本件原告受進口人之委託申報進口貨物,將數量44,250PCE申報為4,425PCE,構成對於貨物之數量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原告於96年9月10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本件報單之數量,與上開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4,250PCE,被告乃核認原告代理申報進口貨物,對貨物之數量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進口貨物須先經

海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始准放行。又海關對進口報單實施之電腦抽審及抽驗制度,係依據風險管理原則辦理,針對各項風險因子,如廠商等級、有無違章紀錄、貨物種類及來源地等,由電腦自動篩選,經電腦篩選C3(應審應驗)者,即為有查驗必要之個案。為防止廠商於電腦核定C3後,以申請更正報單方式逃避違法虛報責任,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申請更正報單內容之時點,限定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或應驗前為之。再者,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C3案件),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意旨,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查驗之通知時點,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而可視同調查基準日。準此,原告既於海關核定通關方式為C3,而進行調查之後,始向被告陳報不實,申請更正,核與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尚不得予以免罰。

㈢本件原告96年9月7日向海關遞送報單,經審理對於貨物數量

為不實記載之違章行為已成立,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裁處權時效5年之期間,被告據以論處,洵無違誤。又本案最初之第1次處分業經被告於99年5月2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在案,並以第2次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元,並無重複裁處。㈣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於報關時應確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

之文件內容,據實申報,本案貨物僅有1項,原告未能妥為核對貨物數量,致生申報不實情事,並影響稅款之徵收,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至為顯明,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實記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所規定。另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海關貨物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等3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而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自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始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於96年9月7日代理漢采公司報運進口PVC LADY

HANDBA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4255/0042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嗣原告於96年9月10日始具文報備原申報數量4,425PCE,實到貨物數量44,250PCE,數量有所誤報,乃向被告申請更正,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原告報備申請書、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8-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係被告核定系爭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數量在後,應無疑義,原告申請更正之時點,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顯有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90,970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查覺誤繕後,即主動檢具報備書在查驗前向

海關陳報,係海關人員發覺填載有誤之前主動陳報,應有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財政部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此所謂『進行調查前』,於進口報單申請更正場合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旨意,係其所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3應審應驗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本件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數量之時點,係在海關核定應審應驗之後,已如前述,核非屬海關進行調查前即申請更正,自無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係於96年9月7日報關,於97年元月份經被告

承辦人告知不涉及罰款,卻於97年7月底接獲第1次處分,依關稅法18條「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本案之處分事隔8個月,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對於關稅退、補稅款期限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有別。原告指稱本件有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逾期處分之情事云云,核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至被告所屬人員是否確曾告知原告本案不涉及罰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第1次處分經被告於99年5月24日以基普復二進字

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被告卻於99年3月22日作成第2次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99年5月23日之前,同一案件同一處罰種類實際存在二處分書,第2次處分顯屬無效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不服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於99年3月1日以台財訴字第09800658860號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並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於99年3月22日作成第2次處分(見原處分得閱覽卷第56-60頁),雖被告於99年5月24日復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然該第1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於99年3月1日予以撤銷,則於被告另為第2次處分時,並無同時存在二處分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發現錯誤後,主動報備申請更正,顯不適用海

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之規定,行政疏失之行政罰鍰與海關緝私條例鉅額罰鍰差別甚大,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裁罰鉅額罰鍰,顯引用過當罰則處罰行政過失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於報關時有確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之文件內容,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所違反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有特別處罰規定,核諸上開但書規定,自應從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行政罰法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