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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2號原 告 黃銘鏗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麗梅

胡昆明蕭福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7492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其配偶黃美雲分係民國39年6 月26日、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等長子黃瑜智(00年0 月00日生)於97年8 月12日應召研發替代役入營服役(研發替代役第97-1梯次),役期

3 年;次子黃國倫(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9 月6 日應召陸軍常備兵役入營服役(陸軍第2098梯次)。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經該公所審查原告98年(即當時最近1 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2,111,400 元【原告投資143,160 元(38,960+64,200+40,000)+黃美雲投資1,968,240 元(300,000 +2,610 +190 +80,200+446,120 +5,140 +110,000 +17,820+90,000+60,000+90,000+77,040+610 +3,090 +50,000+100,000 +5,27

0 +200,000 +114,660 +240 +2,000 +50,000+150,00

0 +1,260 +310 +1,320 +10,360)】,未逾該戶動產最高限額325 萬元(原告全戶4 人,250 萬1 人+25萬3人=325 萬元),被告爰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款及第14條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府兵管字第09931947700 號函(次子)及100 年

1 月12日府兵管字第10030010500 號函(長子)核定為「甲級2 口」在案。

㈡、嗣原告以當時疏忽,未留意相關宣導為由,以100 年1 月15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追溯補發其長子黃瑜智家屬97年中秋、98年春節、端午、中秋等3 節(以下簡稱3 節)及99年3 節生活扶助金;次子黃國倫家屬99年中秋生活扶助金,合計246,400 元,案經陳轉內政部役政署,經該署以100 年2 月8日役署權字第1000001244號函復被告所屬兵役處略以,請綜合考量其家庭97年至99年間不同時點之家庭人口、年齡、財產有無變動及有無不可歸咎於當事人之事由後,本於權責逕行核處。被告審查原告及其家屬96年、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動產部分,計4,253,32

2 元,已逾該戶動產最高限額325 萬元,爰以100 年2 月25日府兵管字第10030213200 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追溯黃瑜智家屬生活扶助金;又依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2 月8 日役署權字第1000001244號函示,補發其子黃國倫入營當節(99年中秋)家屬生活扶助金,計30,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補發役男黃瑜智家屬98年度3 節及99年度春節、端午生活扶助金共5 次,總計154,000 元,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並未有「自核定日生效且不能追溯補發」之規定,而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審查原告98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才核定為「甲級2 口」,即表示98年之財稅資料合乎規定,故98年應補發3 次生活扶助金。被告稱其於審核99年度生活扶助金之給付時,因98年度財稅資料須至99年7 、8 月始取得,故依「最近1 年度」之97年原告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云云,惟98年之財稅資料,原告在99年12月12日申請時即已提出並核可,被告竟仍參考97年之資料,實有錯誤,故99年亦應補發2次(春節、端午),況且能夠補發1 次(入營當節即99年中秋之生活扶助金),為何不能補發3 次?現況100 年發給仍依98年財稅核可資料,因99年之資料要在100 年7 月始能取得,故現況核發,何來複核?

㈡、被告稱該實施辦法與低收入戶補助同屬行政處分程序,自核定日起算,法理何在?且實施辦法有對象(役男)有日期(入營期間),而一般低收入戶補助是指達到申請門檻申請核可起算,因不知何時變成低收入戶,故無追溯問題。被告未盡實施辦法所規定申請標準之宣導責任,該申請標準內容亦未於送達役男徵集令時,予役男家屬簽收,應負宣導不周之責。又役男有保國衛民之責任,政府依法應照顧役男家屬,況且政府對一般民眾亦有社會救助之責任,審查不宜過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補發98、99年共5 次役男家屬生活扶助費154,000 元部分。⒉被告應作成發給補發原告上開役男家屬生活扶助費154,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與社政單位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同屬政府授益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處分自核定日起生效,縱令核定前之家況符合「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列級規定,仍不予追溯。原告認其98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動產部分已從96、97年4,253,322 元,降為2,260,400 元,未逾該戶動產最高限額

325 萬元,因此核列其為臺北市生活扶助戶「甲級2 口」。然大同區公所依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最近1 年(98年)各類所得及財產稅捐資料初核,當時(99年)原告全戶之存款、投資及土地已轉移,且尚無99年稅捐資料可查明上揭資金流向前,被告爰依該辦法第8 條第1 款及第14條規定,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兵管字第09931947700 號函及100 年

1 月12日府兵管字第10030010500 號函均核定「甲級2 口」,其申請時間點係99年12月。因此,縱令原告於97年(入營當時)或98年、99年5 月前即提出申請,核定所參考財稅資料係96年、97年,故其結果仍遭被告否准。從客觀事實論,不同時點(97、98年),其家庭人口、年齡(黃母屬有工作能力)、財產(逾該戶325 萬元限額),並不符該辦法第3條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從主觀事實論,役男及其母亦不認其家庭情形需予扶助,從家況調查表上之經濟狀況,選項勾選「普通」,可見一斑。按依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比對96、97、98年原告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多筆投資、存款、土地等均在97、98年度異動,被告於取得99年度稅捐資料後,將依上揭規定辦理複核,倘有不符事實,將予變更、改列或停止扶助,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稱不知有役男家屬生活扶助相關訊息,故延滯申請致權益受損。惟被告各區公所依內政部役政署96年9 月21日役署權字第096001837 號函修正之「內政部役政署辦理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慰)助發放作業暨管制考核實施規定」第

4 項作業要領,於徵集令背面、家況調查表、入營前座談會及被告兵役處網站均長期提供相關資訊及宣導,且役男入營後軍中部隊仍多次宣導。黃男(黃瑜智)入營當時已24歲,受有碩士教育程度,未能提出申請,非能歸責於所謂區公所未主動個別告知,致使原告喪失權利,況當時(97年)原告家況情形並不符上揭辦法規定,區公所對於自始不符規定者,如何進行通知?且隨徵集令併同家況調查表亦未作回復,僅於徵集令上簽收,足見役男本人亦不認其家庭狀況符合生活扶助,故對於上揭作業相關宣導,不予回應,而非如原告所稱,未接收到相關訊息。揆諸96年及97年原告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動產部分已高達4,253,322 元,上開金額尚不包含原告之車輛等。又縱令被告同意所請,予以重新調查,其結果仍不符該辦法第

3 條之規定,遂於100 年2 月25日以府兵管字第1003021320

0 號函作成駁回追溯生活扶助金之處分,洵非無據。

㈢、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與社政單位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同屬政府之給付行政。行政處分從核准日起算,為法之恆定原則,除法令另有明文規定,如社會救助法第10條,亦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被告依實施辦法第8 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於100 年1 月12日以府兵管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其為「甲級2 口」生活扶助戶,此為初核時間;復依該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2 月8 日役署權字第1000001244號函釋,重新調查並依權責酌情核處,於10

0 年2 月25日以府兵管字第10030213200 號函,作成補發99年秋節生活扶助金,並駁回追溯生活扶助金之處分,此為複核時間。初核與複核時間均法有明文,非原告所謂法無明文。另按上揭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2 月8 日役署權字第1000001244號函釋之「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扶助權益,適用於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始自其入營服役日起算。」係指役男權益保障起訖時間;其受益之發生,在於調查核定後,而審核之依據在於當事人申請後役政機關覈實之調查,此為生活扶助審查程序之正當性。故當事人在服役期間權益雖獲保障,亦獲通知家況調查,但卻未主動提出申請,展現受查意願,則役政機關無從進行調查程序,其受益條件成就與否,自無法查明,當事人請求溯及既往,除有違程序,亦難謂無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12月23日府兵管字第09931947700 號函(第1 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9年12月17日北市同兵勤字第09933237300 號函暨檢送之原告99年12月17日及000 年0 月0 日生活扶助申請審查表、全戶戶籍謄本、全戶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儲金簿封面文件(第2-16、18-33 頁)、被告100 年1 月12日府兵管字第10030010500 號函(第17頁)、原告100 年1 月15日陳情書(第34-36 頁)、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2 月8 日役署權字第1000001244號函(第45-47 頁)、臺北市99年第A209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黃國倫部分;第78頁)、臺北市97年第b97-1 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黃瑜智部分;第79頁)、被告100 年2 月25日府兵管字第10030213200 號函(第86頁)、內政部100 年5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74924號訴願決定書(第119-125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補發98、99年共5 次役男家屬生活扶助費154,000 元,是否合法?

㈠、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兵役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兵役法第44條第2 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第2 項)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且為兵役法施行法第44條所明定。而依該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8 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前段、第15條、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服兵役役男(以下簡稱役男),指應徵(召)集在營(勤)服兵役義務役人員。(第2 項)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役男之配偶及民法第1114條與役男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第3 項)前項家屬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外,以役男服役前1 年經戶籍登記持續為同戶生活者為限。」、「(第1 項)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當年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及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第3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 人時為新臺幣250 萬元;每增加1 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公告之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不列入。」、「(第1 項)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1 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第2 項)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扶助:一、應徵(召)服兵役。…」、「未依前條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依其收入區分為下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及春節、端午、中秋等3 節(以下簡稱3 節)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其發放基準如附表一:一、甲級: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0% 。二、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0% 以上,未達70% 。三、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70% 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第1 項)一次安家費及3 節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算役男家屬戶內口數:

一、一次安家費最高以4 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得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一次安家費。二、3 節生活扶助金最高以4 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按下列規定計算:㈠同戶生活者,以1 家計算,最高以6 口為限。㈡不同戶生活者,依戶數分別計算,各戶最高以4 口為限。(第2 項)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受前項口數計算限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得由兄弟1 人申領,不得重複。」、「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初核役男家庭狀況:一、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有調查不實或記載錯誤者,應據實更正。二、協調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役男家屬最近一年各類所得及財產稅捐資料並認證。三、應於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內,填註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定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決定扶助等級、口數…」、「(第1 項)役男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應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複審;經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項扶助費應予補發。(第2 項)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足以影響原核定扶助等級者,得檢具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重新調查,經核定變更扶助等級者,其扶助費自核定之日起發給。」、「(第1 項)鄉(鎮、市、區)公所,應隨時掌握役男家庭狀況有無變動,並應於每節發放前詳加查核其家屬年齡、人口或財產,如有增減變動,應即辦理更改扶助等級。(第2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實施複查,並將複查成果,函送內政部備查。」是役男家屬生活扶助金之發放,旨在維持役男家屬之生活;而其審核標準,依上揭辦法第13條第2 款、第16條規定,且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所得提供之役男家屬最近一年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據,並應每年實施複查,且應於每節發放前詳加查核其家屬財產。而因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於每年5 月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所得資料,則審核當年度是否符合扶助要件之稽徵機關所提供之最近1 年資料,通常乃為前2 年度之財產狀況資料,先此敘明。

㈡、承前所述,上述生活扶助金之發給乃繫之最近1 年稅捐稽徵機關所得提供之役男家屬最近1 年之財稅資料;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98年之3 節生活扶助金及99年春節、端午生活扶助金,有關98、99年之生活扶助金部分,被告所能取得之最近

1 年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財稅資料,則係96、97年度。又經被告依調得之原告長子黃瑜智家屬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所屬資料清單查核結果:其家庭財產中之動產部分,96、97年度原告投資均為143,160 元(38,960元+64,200元+40,000元)、黃美雲投資均為1,962,970元(446,120 元+60,000元+80,200元+2,610 元+90,000元+110,000 元+5,140 元+17,820元+77,040元+200,00

0 元+610 元+50,000元+1,260 元+3,090 元+114,660元+10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2,000 元+240元+1,320 元+300,000 元+10,360元+190 元+90,000元+310 元),總計投資2,106,130 元(見原處分卷第60-63、71-74 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加計存款本金2,394,106 元、97年度加計存款本金2,147,192 元,96、97年度動產總額依序為4,500,236 元、4,253,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處分卷第57-58 、66-67 頁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0-83 頁內政部役政署函、統計表等件影本),已逾該戶動產最高限額325 萬元,乃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家庭財產逾上述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款規定之動產數額,乃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迄99年端午節(含端午節)猶不符上述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而否准原告請求補發98年3 節、99年春節、端午節共5 次役男家屬生活扶助費154,000 元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在99年12月12日申請時即已提出98年之財稅資料,被告仍參考97年之資料,實有錯誤;況被告既能據98年度財稅資料補發99年中秋節之生活扶助金,何以不能補發該年春節及端午節之生活扶助金云云,容未明被告審核發給上述生活扶助金係以每節生活扶助金發放前,稽徵機關所能提供之最近1 年財稅資料為據,而有關98年度經稽徵機關彙整之財稅資料,即便由被告及時調閱,則僅能於99年7 、8 月間取得,乃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亦未指出該等資料得於更早取得之事證,是有關系爭99年端午節、春節生活扶助金之發放,被告得據為審核之之最近1 年財產資料,仍係97年度之財稅資料,而非原告迄於99年12月間始行提出之98年度財稅資料。故原告執其事後取得之98年度財稅資料,為上開主張,顯與上述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00 年2 月25日府兵管字第10030213200 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追溯原告長子黃瑜智之生活扶助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至本件原告於99年端午節前(含端午節)尚不符上述發給生活扶助金之標準,事證明確,既如前述;是原告其他有關系爭生活扶助金得追溯發給,暨被告未盡實施辦法所規定申請標準之宣導責任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