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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3號原 告 籃滄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江俊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北府訴行字第0991172615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3 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准獨資設立「定遠網路資訊社」(地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登記營業項目為:「⒈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⒊IE01010 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⒋IZ13010 網路認證服務業;⒌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積體電路卡之代售);⒍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⒎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⒏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並未包含「J701070 資訊休閒業」。嗣被告於99年4 月30日20時33分許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設有28台電腦收費供人上網遊戲娛樂,並有容留26名未滿18歲人士進入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條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定,以99年9 月28日北經商字第09909075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99年4 月30日臨檢記錄表說明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16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443號函辦理,係以最嚴格標準,認定原告營業時間自下午4 點至夜間9 點半是經營資訊休閒業,原告深感不服。在未有其他新事證下,原告99年

10 月27 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卻於100 年4 月8 日方為決定,其中原因令人費解。

㈡原處分說明一不當連結前開臺北縣工務局99年9 月16日函

同意撤銷99年7 月12日(該函誤載為10日)北工使字第0990625759號行政處分,即依建築法在期限內無須辦理資訊休閒業免變更登記,其認定方式、期間有所不同,與被告訴願答辯所言,毫不相關。

㈢經濟部99年6 月24日訴願決定書中,被告之答辯亦以99年

4 月30日查核結果為補強證據,今復謂99年4 月30日之查核為另一新事件,對原告為新的行政處分。實則原告已未再違犯法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明顯預留餘地,非被告所辯無關聯性。

㈣原告於92年7 月在他址營業,當時即以此方式經營資訊軟

體服務業及電腦維修買賣,無聘請任何人員,且業務內容以到外維修電腦及組裝電腦為主。原告所經營之商號非為資訊休閒業,於營業場所出入口張貼未滿18歲人士禁止進入之標語,實係因被告人員告知若原告想少罰6 千元,即應印一張未滿18歲禁止進入之標語,原告遂隨手印了一張白底黑字A4半張版,供被告人員照相。被告現卻以此主張原告所營為資訊休閒業,損及原告權益,有違公務人員之誠實信用。

㈤法律介入人民的生活,其界線之寬嚴,容有探討空間,蓋

現今許多場所均有提供網路或電腦供不特定人使用,且均須有對價關係,消費者只要能上網,即可遊戲娛樂,更可在不特定網站簽賭,是否亦為資訊休閒業,足見此定義有待商榷。

㈥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係指立法者規定純粹的執行規範,

詳盡確定屬於該職業之成員,應依何種形式與種類來完成其職業行為。一般咸認,立法、執法者就此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至於判斷是否逾越界限的標準在於「是否基於合理的公益考量而認為恰當」。

㈦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違章情

節,與一般營業之網咖營業時間及性質均不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亦應有所不同,誠如大法官陳新民所言,大凡世上各種事物皆會朝向不平等發展,那麼法律就更應該傾向於保護平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被告99年4 月30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件4 )

,原告經營之「定遠網路資訊社」未登記有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附件5 ),稽查時店內設置電腦約28組,以每小時25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營業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至9 時30分共計約5 小時,其營業場所之樣態及經營方式與一般資訊休閒業者無異(每小時收費25元),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資訊休閒業」之定義(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與營業時間並無直接關聯,且稽查當時查獲26名未滿18歲之人士於店內消費,經現場稽查人員登載於紀錄表,雖現場人員拒絕於紀錄表簽名,仍不影響其行為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之事實。

㈡又原告稱原處分不當聯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16日

北工使字第0990722443號撤銷函辦理,惟查該局之撤銷處分函係對其所管法令之行政處分為之,與被告所做之原處分並無相關聯,對此原告容有誤解。

㈢另原告所提經濟部99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560 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16日北府經商字第0990221169號函處分一節,經查上開處分係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9年1 月22日所查獲之違規情事辦理,與本件原處分並無關聯,併予陳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

務事項如下:……㈢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第25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

「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按該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6 次定期會第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98年

2 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公布施行,嗣經改制後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北府法規字第0991209380號公告繼續適用),其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2 項營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第5 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第7 條規定:「違反第4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第8 條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款或第4 款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㈢查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經營「定遠網

路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經被告於99年4 月30日20時33分許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現場設有電腦28台收費供人上網遊戲娛樂,並有26名未滿18歲人士在場等情,有「定遠網路資訊社」商業登記抄本、99年4 月30日被告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資訊休閒業現場人員清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1-3

9 頁),其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行為,依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即屬從事該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原告稱其業務內容以到外維修電腦及組裝電腦為主,縱令屬實,亦無礙前開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7 條、第8 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以法定最低數額罰鍰3萬元,共計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以其行為與網咖行業違反相同規定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不同,應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要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及對法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

㈣次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16日北工使字第

0990722443號函所撤銷者,係該局99年7 月12日(該函誤載為99年7 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90625759號函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則係就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定遠網路資訊社)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未依規定補辦手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對原告處以5,000 元怠金,上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16日北工使字第0990722443號函、99年7 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90625759號函在卷可考(訴願卷第24、40頁),前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處分及撤銷原為處分之行為,核與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機關、違章事實及處分依據均不相同,二者並無關連,原處分說明引據該函為被告辦理本案依據之一,雖有未妥,原告就此指摘,固非無據,惟此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認定,原處分仍可維持。

㈤再原告所提經濟部99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560 號

訴願決定書,乃係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認定原告99年1 月22日查獲有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違章行為,而以99年3月16日北府經商字第0990221169號函予以處分乙事,以事證尚有欠缺,有重行查證必要為由,將臺北縣政府上開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觀該訴願決書之記載即明,是該案與本案顯非同一事件,本件被告就原告99年4 月30日違章行為予以認定並為裁罰,自無重複裁處可言,原告稱二者為同一事件,其無新的違章事實,被告不應再為裁處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指稱其營業處所門口張貼「未滿18歲禁止進入」之標語,係因被告人員告知可少罰6,000 元,即影印張貼以供稽查人員照相,以及其他業者亦有違法從事資訊休閒業之情,因是否張貼上開禁止標語,非屬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亦未以該標語做為證據資料,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且其他業者有無違法從事資訊休閒業乃係另案查緝問題,與本件亦屬無涉,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