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1號原 告 周孫木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李之聖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93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12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除美元外)166,931 元,另短報取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利息所得78,292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847,739元,應補稅額207,126 元。原告就利息所得核定內容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採「收付實現」原則,僅對已實現之
所得課稅,訴願決定將原告未實際領取利息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並予以補徵稅額,顯然違反所得稅法中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採「收付實現」原則之基本立法精神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多則判例及判決:
①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最高行政
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及70年判字第117 號復著有判例。從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採『現金收付制』,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稅捐機關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納稅義務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報償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不得以臆測之事實,作為課徵稅款之依據。」,「次按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55 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可茲參照。準此,綜合所得稅係之課徵,乃採「收付實現」原則,亦即係採用「現金收付制」,即對納稅義務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報償方得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豈料,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將原告未實際領取利息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並予以補徵稅額,顯然違反所得稅法中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採「收付實現」原則之基本立法精神。
②查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永豐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
商品「台商一路發」美元100,000 元,經查該金融商品係組合式金融商品(每6 個月為一期、到期日為99年2 月26日),是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收益來源,並非僅單純源自固定收益之利息收入,而須一併考量不固定收益商品部份(即金融衍生性商品部份)。是以,就永豐銀行發予原告之「收益配發通知書」,得知原告97年度投資該金融商品,雖有依定期存款(利率4.75% )於「帳面上」取得利息所得,惟組合中之金融衍生性商品於當年度卻產生投資損失4.295%(0.475%-4.75% ),兩方相抵導致原告於當年度投資該金融商品產生投資淨利益僅達0.475%,然而事實上,永豐銀行對此一商品在96年至99年三年內合計發予原告之稅後收益僅為美元237.5 元,此乃原告於96年2 月26日支付美元100,000 元,而於99年2 月26日收回投資返還款項美元100,237.5 元間兩者之差額,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供參,故原告實未收到達台幣78,292元之利息收入,亦即未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故實質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所得,惟查,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最後仍將原告此部份未實際領取之利息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並予以補徵稅額,顯與個人綜合所得稅應採收付實現原則悖道而馳,自屬顯悖於立法者之本旨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多則判例至灼。
⑵被告未盡調查責任以確認本案所造成國家之稅收損失情形,
即逕予原告補稅處分,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訂之實質課稅原則,原訴願決定不查於此而維持原處分,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違法: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②次按98年5 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規定之內容為:「(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查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表明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以及鈞院於81年度判例所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僅是將稅務機關歷年來所採用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明文化,並非於此條文新增後方有實質課稅原則之施行,故即便此條文係於98年度方立法通過,然該條文所闡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最遲應從86年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明文確認起即有其適用,亦即本案件自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謂法令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方發生效力之問題。
③申言之,由此稅法規定所展現出之實質課稅原則可知,稅
捐稽徵機關在決定應課徵多少租稅,以及對誰課徵等構成要件時,應探究經濟實質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為依據;亦即應探究某稅捐申報案件中,真正有所得等經濟上利益者為何人,以及其所得程度之多寡,自不應對無經濟上利益者課徵租稅,亦不應在國家稅收依法未有損失下仍貿然僅依據案件事實之形式外觀即任意課稅。本案中,前已述及,由於原告向永豐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台商一路發」美元100,000 元,就永豐銀行發予原告之「收益配發通知書」,96年度至99年度三年度永豐銀行發予原告之稅後收益合計僅為美元237.5 元(100,237.5 元-100,000 元,同前說明),原告於96年度就利息所得並未收到78,292元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78,292元之報償,故原告就此等被告或訴願決定所謂之利息所得,完全未有經濟上之利益可言,故本案顯無從責令原告補繳該實質上並未取得之利息所得稅款,在此情形下被告於核定前自應探究前揭經濟實質方加以課稅,而不應僅就形式上之所謂利息所得即進行補稅,故原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灼。
④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及訴願決定堅持以「結構型商品屬固
定收益商品部份,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做為原告有短報取自永豐銀行利息所得之見解,而認原告有應被補徵之稅額,然而原告向永豐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台商一路發」,係由永豐銀行統籌計算定期存款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此兩部份之投資損益後,再視實際該組合之投資淨損益來分配予原告,於經濟實質上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係由永豐銀行保管及運用,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定期存款利息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故若稅務機關未調查納稅義務人有無享有實質上應予補稅之經濟利益,亦未確認其經濟利益之詳細金額為多少,如此自與實質課稅原則相左;本案中原告並未實際取得之定期存款利息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此部分若稅務機關有所調查即可輕易知悉,亦可就此確定本案因所謂短報取自永豐銀行利息所得所造成之所謂稅收損失金額絕非事實。
⑤是以,被告應就本案之經濟實質與經濟利益歸屬加以探究
,以了解國家究竟有無稅收損失,如有其損失金額又為多少;然原訴願決定未查於此,亦有所疏漏而導致本案有錯誤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故被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不當,懇請鈞院重為審酌並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⑶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0 號函釋應不適用於本案:
①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載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②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
,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惟原告之利息所得並未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故原告就此等被告或訴願決定所謂之利息所得,完全未有經濟上之利益可言,故本案顯無從責令原告補繳該實質上並未取得之利息所得稅款,在此情形下被告於核定前自應探究前揭經濟實質方加以課稅,而不應僅就形式上之所謂利息所得即進行補稅,且該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一行政規則,而函釋因其屬行政規則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法,並非可拘束法院。
③退步言之,若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對於個人與銀行及證券
商分別從事組合式商品之交易,其課稅規定並不相同,對於投資相同組合式商品之投資人,僅因洽購之金融通路不同,而對於相同之所得總額有不同之租稅負擔,實為不公;詳言之,依該95年函釋「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之規定個人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為所得額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然而,若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規定已有不同,其先將收益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再將其餘所得視為財產交易損益,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故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是將上開95年函釋對於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商品交易之所得課稅規定,對於其不一致處加以衡平與一致化及簡便其稽徵作業,將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商品交易之所得皆按10% 扣繳率予以分離課稅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中,不再採95年函釋「仍應對不存在之利息所得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規定,故上開95年函釋顯已與下列所得稅法規定相違背,此可由立法者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內容及其修正理由中得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是以懇請大院於審酌上開95年函釋是否可適用於本案時,斟酌該函釋之適用結果及經濟實質是否得以正確之反應納稅義務人之真正租稅負擔,方能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與公平正義,並考量現行立法趨勢,認定此已經由立法者修法程序而實質上已不復存在的上開95年函釋規定不得適用於本案,方能作出合理之判決理由。
⑷依鈞院於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85號)就本件原告申購「台
商一路發」之實際獲配收益金額函詢永豐銀行之結果,永豐銀行已明確表示原告於申購期間之總獲益金額僅有美元237.
5元,且除此筆到期獲利金額外,永豐銀行從未以任何方式將任何上開金融商品之獲益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因上開金融商品而獲配之利息所得78,292元,完全悖於客觀事實:
①查原告申購「台商一路發」金融商品之期間(96年2 月12
日至100 年2 月26日)橫跨數年度,故二造於本件所爭執之實際獲配利息所得金額爭議,亦出現於原告其他年度之綜所稅案件。然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綜所稅案件之時點較早,故原告該年度之綜所稅救濟案件已繫屬於鈞院審理中(100 年度簡字第85號),且該案所涉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件幾無二致。
②鈞院於100 年度簡字第85號案審理過程,已命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向永豐銀行函詢有關原告申購「台商一路發」金融商品之相關收益約定及實際獲配收益金額,而依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於100 年5 月11日之回函「說明:三」及「說明:四」可知,原告自96年2 月12日申購本案金融商品至100 年2 月26日到期為止,共應配發6 期收益,收益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定存利息」加計「投資損益」扣除「代扣稅款」,而因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虧損金額皆大於定存利息,故原告前5 期之獲配收益入戶金額皆為0 。至第6期即到期日之總結算,原告連同申購本金(美元100,000元)共獲配入戶金額美元100,237.5 元,亦即扣除本金後,原告就本案金融商品之總獲利金額僅有美元237.5 元(此即原告於本件最初申報之利息所得金額),且此筆獲利金額係至100 年2 月26日到期時方獲給付,故原告絕無被告所稱漏報96年度利息所得新台幣78,292元之情事。
③另依永豐銀行上開回函「說明:五」,永豐銀行經查核原
告之交易確認書、收益配發通知書及「台商一路發」比價收益結果後,已確認原告函詢永豐銀行時所附之資金進出紀錄與原告實際收益與本金入戶紀錄相符,顯證原告主張就本案金融商品之淨所得金額與實情相符(原告於97年度及本件96年度主張之淨所得金額相同)。
⑸綜上,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一)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為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釋。
⑵查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永豐銀行申購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
品「台商一路發」美元100,000 元,經查該金融商品係以美金定期存款(定存利率4.75% )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標的:
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康、裕元、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而成的金融商品(每6 個月為1 期、到期日為99年2 月26日),即以本金及每期定存利息與金融衍生性商品組合,以求創造大於美元定存利息之報酬,依首揭令釋意旨,系爭金融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即美元定存100,000 元部分),應按約定利率(永豐銀行美元6 個月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
4.75% )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⑶次查本件原告申購之結構型商品,按「台商一路發1 號」3
年期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專案申請書及「台商一路發1 號」交易確認書所載,課稅利率:4.75% ;開單利率:永豐銀行美元6 個月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4.75% (年率)。永豐銀行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代扣繳利息所得稅,永豐銀行96年
8 月26日配發利息USD2,375元(10,000×4.75% ×6/12),有永豐銀行收益配發明細表、台商一路發1 號3 年期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專案申請書、台商一路發1 號交易確認書、台商一路發1 號收益配發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收益配發明細表、存款帳號及金額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⑷另本件原告所申購之結構型商品,依該商品評價結果產生投
資報酬,而系爭結構型商品評價後並未如預期(即每期評價結果均落在申請書收益計算方式第3 點,各期收益為0.475%)。原告雖主張未收到利息,惟系爭利息於每6 個月為1 期配發收益,於配發當時即取得系爭利息,又因原告係以定存利息投資創造更高之投資報酬,而每期評價結果與定存利息間之差額,應視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其主張未收取利息顯係誤解。且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課稅,並無違反「收付實現」、「實質課稅」原則,併予敘明。
⑸至原告主張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00085 號)就本件原告申
購「台商一路發」之實際獲配收益金額函詢永豐銀行之結果,永豐銀行已明確表示原告於申購期間之總獲益金額僅有美金237.5 元,且除此筆到期獲利金額外,永豐銀行從未以任何方式將任何上開金融商品之獲益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因上開金融商品而獲配之利息所得78,292元完全悖於客觀事實乙節,查永豐銀行100 年5 月11日永豐銀中壢分行(100 )字第00018 號函說明三「商品收益入戶金額係『定存利息』扣除『投資損益』扣除『代扣稅款』,依商品條件與稅法規定,前5 期入戶金額為0 。第6 期交易到期為99年度,收益屬其他所得,累計期間收益為淨損失美元10,450元,無代扣利息所得稅也沒有分離課稅情事,99年2 月12日入戶金額為申購本金加計當期收益為美元100,237.5 元。」,是以,原告入戶金額係以「商定存利息」扣除「商投資損益」扣除「商代扣稅款」後之餘額為之,顯示原告於配發利息即取得利息,惟因有投資損失致侵蝕利息所得,使入戶金額變為0 ,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利息所得顯係誤解。
⑹綜上,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相關法規及函釋:
①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利息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之所得,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範圍。
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
規定……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㈠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㈡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㈢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㈣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㈤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三、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日在95年8 月16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函釋、同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5970 號函釋敘明在案。
上開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中,含有定存利息及其他金融商品相關課稅、免稅及損失應如何抵減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說明,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符合租稅平等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③又所得稅法於98年4 月22日增修第14之1 條第2 項明文規
定:「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略以:「……三、另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四、為改善個人從事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並未負擔利息所得稅負之現象,並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之簡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說明如下:(一)個人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二)另為避免個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不同,影響金融市場整體發展,現行個人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為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十;現行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為百分之六,亦調整為百分之十。(三)上開課稅規定之修正,影響市場交易者之稅負,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業者之營運方向均能預作因應,並使市場上相關交易系統有調整時間,爰明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亦可供參。
④為因應適用新修正之所得稅法上開規定,財政部乃於98年
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1 號函略以:「……三、有關考量金融海嘯影響,個人持有結構型商品改按其他所得分離課稅後,如發生損失無法扣除乙節,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第4 款規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已改依10% 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是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發生損失,依規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上開函釋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符合租稅平等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⑤所得稅法第14之1 條第2 項增修後,主管機關復於98年11
月18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略以:「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屬於細節性的作業規範,當足供參。
⑵關於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0 號函釋是否應適用於本案之爭執:
①本院認為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為判准。
②被告主張前開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
0 號函釋等,乃闡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而財政部98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1 號函釋,乃闡明98年4 月22日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兩者闡明對象不同,自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不同等語,即足採信。
③由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增修立法理由及財政部
98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1 號函釋可知,其目的即是要將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有關結構型商品所課稅不一致或不衡平處加以調整,並均10% 扣繳率予以分離課稅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因此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等增修立法於99年
1 月1日 實施前,上開財政部95年間之函釋,並未違法,且應適用。原告持前詞主張財政部上開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函釋應不適用於本案云云,並不足採。
⑶就本案收益之爭執:
①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申購美元保本型
組合式商品「台商一路發」美金100,000 元(即系爭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係以美金定期存款(定存利率4.75%)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標的: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康、裕元、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而成的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約定:每6 個月為1 期、每期配發收益一次,共6 期;商品生效日為97年2 月26日,最後到期日為99年2 月26日。系爭金融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即美元定存100,
000 元部分),應按約定利率(永豐銀行美元6 個月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4.75% )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而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系爭金融商品約定之利息金額78,292元(美元100,00
0 元×4.75% ×6/12×32.965),永豐銀行並存入原告所有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 上開金融商品專戶帳戶,此有永豐銀行收益配發明細表、系爭金融商品
3 年期美元保本型組合式商品專案申請書、系爭金融商品交易確認書、存款帳號及金額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
②但原告之訴稱主軸,係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字第85號)
曾由原告向永豐銀行函詢有關原告申購「台商一路發」金融商品之相關收益約定及實際獲配收益金額,而依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於100 年5 月11日之回函說明(原告前5 期之獲配收益入戶金額皆為0 ;至第6 期即到期日之總結算,原告連同申購本金美元100,000 元共獲配入戶金額美元100,237.5 元,亦即扣除本金後,原告就本案金融商品之總獲利金額僅有美元237.5 元),故原告絕無被告所稱漏報96年度利息所得78,292元之情事。然查:永豐銀行就系爭金融商品約定之利息金額78,292元(美元100,000 元×4.75% ×6/12×32.965),是存入原告位於永豐銀行專戶,只是「台商一路發」結構型商品約定,上開金額再轉入為原告購買金融衍生性商品(即購買由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康、裕元、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而成的金融商品);且金錢為動產,因此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專戶內,即為原告所取得;從而原告稱未「實際」收取利息收入云云,容有誤解;故又原告確實有取得上開專戶內之訟爭利息所有權,從而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云云,亦因其事實認定有誤解,而不足採。而原告入戶金額係以「商定存利息」扣除「商投資損益」扣除「商代扣稅款」後之餘額為之,顯示原告於配發利息即取得利息,惟因有投資損失致侵蝕利息所得,使總獲利金額僅有美元237.5 元,足見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利息所得78,292元顯係誤解。⑷至於,原告再主張本件原處分未調查國家之稅收損失情形,
即逕予原告補稅處分,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訂之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①依前述財政部95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函
釋可知,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如本件利息),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至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因此結構型商品有關固定收益商品部分、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收入(或損失),於行為時,本即應按不同之法律規定計算收入(損失),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認為本件依永豐銀行發予原告之「收益配發通知書」最終結算,97年度永豐銀行發予原告之稅後收益僅為美金237.5 元(100,237.5 元-100,00
0 元),原告並無收益或利息所得云云,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涵攝過程中,即有誤會,應先指明。
②又原告本於上開錯誤之事實認定,主張於經濟實質上該定
期存款之利息係由永豐銀行保管及運用,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定期存款利息之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故若稅務機關未調查納稅義務人有無享有實質上應予補稅之經濟利益,亦未確認其經濟利益之詳細金額為多少,如此自與實質課稅原則相左云云,另亦誤會原告可在本件第一期固定收益時到期解約,則該固定收益利息部分,自當然可以實現收入,原告依約本有其自主權利,原告不為此途,逕認於經濟實質上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係由永豐銀行保管及運用,原告無從置喙云云,亦有誤解,因此原告認被告誤解本件「台商一路發」結構型商品之特色,認被告未就本案之經濟實質與經濟利益歸屬加以探究,以了解國家究竟有無稅收損失,如有其損失金額又為多少,認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自有誤解。
六、綜上,此類金融商品係以美金定期存款(定存利率4.75% )與金融衍生性商品(標的:香港恆生指數及富士康、裕元、康師傅控股公司股價)組合而成的金融商品,本身就會有兩種所得:一為衍生性商品所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也可能會有損失),一種是定期款的利息所得;而且二者會有實質互動所以入戶金額係以「商定存利息」扣除「商投資損益」扣除「商代扣稅款」後之餘額,因此不能因為無現金流入就認為沒有利息所得,而且交易確認書(本院卷p.56)之注意事項,也載明「貴客戶有申報本產品定存利息收入之法定義務,本行將依稅法辦理扣繳」,亦見原告應知悉定期存款有利息收入之事實,故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