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1號原 告 馮○得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林秀穗范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629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中度身心障礙,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現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以下簡稱永和區公所)申請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經該公所函報被告。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家庭總收入中工作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67,918元,應計算人口數為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3,959元,已超過該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之審查標準26,483元,不符合補助規定,遂於99年11月25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991126426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經永和區公所以99年11月30日北縣永社福字第099004257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2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計67,805元,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33,902元,超過本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26,483元之審查標準,惟查:
⑴、依所得稅法第14條「退職所得,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
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98880號公告(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公告)第二點「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8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告係99年11月25日申請生活補助,被告審核當時最新一年完稅資料應為98年度,所以原告母親98年度所得額應以分期領取總額扣除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非如被告所稱以原告母親王瑞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80,667元,依前述公告加計733,000 元後,合計813,667 元為實際月退休所得薪資甚明。以原告母親98年全年領取總額80,667元,減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算,為負數,即使加上原告的所得額,仍為負數。
⑵、退步言,原告母親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
資為80,667元,而分二次領取退休金,99年1 月18日、7 月16日分別匯至郵局,分別領取202,025 元;99年1 月16日、
7 月16日分別匯至合庫銀行,分別領取139,580 元,總計為683,210 元,加計上開80,667元,全年領取為763,877 元,減除733,000 元後,餘額為30,877元。
⑶、上開兩種計算方法,不論何者均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5 倍審查標準。此外,原告與母親王瑞禎同住,原告母親王瑞禎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 萬元,且該房地現有高額貸款,而王瑞禎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未超過200萬元,被告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自非適法。
2、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本件申請案之家庭應計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為原告及其母親王瑞禎計2 人。原告平均月收入為0 元,其母親王瑞禎00 年生,為最高法院一等書記官退休,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為80,667元,依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公告,王瑞禎98年度所得收入應加733,000 元,計為813,667元,其平均月收入為67,805元。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33,902元,已超過該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之審查標準。
2、退職所得係薪資所得一種,此等退職金係所得稅法第2 條第
l 項規定納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計算其應納結算稅額,辦理所得稅申報。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核算家庭總收入係以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計算,原告母親的退職金所得屬薪資所得,應以98年度全年領取總額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另原告所稱高額房貸乙節,依內政部91年2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之金額」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原告的家庭總收入平均確實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標準,被告否准申請,應無不當。
3、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者要每年申請,每年都要重新調查,審核過程核定也會配合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的效期。對申請者的核定都只核定當年,如果本件核准原告申請,核定的時間是99年9 月到12月,依原告身心障礙情節,每月核發金額為4,000元。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再者,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申請調查表、原處分、永和區公所99年11月30日北縣永社福字第0990042570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5 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1197號函、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9880號98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公告、原告母親王瑞禎之銓敘部97年7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72959791號退休核定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王瑞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為80,667元,減除財政部公告之773,000 元,為負數,而王瑞禎在99年領取的退休金計為683,210 元,加上80,667元後,減除財政部公告之773,000 元,餘額為30,877元,無論如何均未達審查標準等語。經查:
⑴、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的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為原告及母親王瑞禎計2 人。而原告母親王瑞禎係00年出生,未滿65歲,原為最高法院一等書記官,97年10月1 日退休,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前揭規定,其月退休所得薪資應併計家庭總收入計算。
⑵、依原告母親王瑞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的記
載,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的薪資雖為80,667元,但依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8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98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公告可知,上開薪資所得80,667元,乃係扣除公告定額免稅金額733,000 元後的結果,亦即原告母親王瑞禎在98年度實際全年領取的薪資所得應為813,667 元(即80,667+733,000 =813,667 ),原告主張其母親王瑞禎98年度只領取薪資80,667元,應非事實。另原告係99年8 月18日申請99年度的生活補助費,憑以審查核算的資料應係98年度的財稅資料,其以99年度領取之683,210 元退職所得為計算基礎,自屬有誤。
⑶、據此,98年度原告家庭總收入既為813, 667元,家庭每月總
收入即為67,805元,則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33,902元,已超過該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的審查標準26,483元,被告駁回原告生活補助費的申請,洵然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