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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曹淑敏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曹琼梅與被告臺北市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曹淑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Z00000000000000000號)於原告曹琼梅對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提起低收入戶事件之訴訟,為原告曹琼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曹琼梅為極重度植物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故聲請人聲請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係極重度植物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據聲請人即原告之妹曹淑敏聲請書之陳述甚明,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陳報選任原告之妹曹淑敏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妹,且為原告之訴願代理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