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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3號原 告 曹琼梅特別代理人 曹淑敏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陳盈真羅采曦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 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4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被告及訴願決定誤植為曹瓊梅)為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因接受臺北市民國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57803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7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866 元,大於7,750 元,小於1 萬656 元,依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乃以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 月起改列原告全戶4 人(即原告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9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2037300 號函轉知原告。該轉知函於100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如依法有據,必絕對尊重與接受,但對於沒有事實根據,一味要求現行規章做不合理之判決,原告十分不服與失望。如同法官在審理刑事犯罪時,除依現行法外,亦會依犯罪者之動機,基於情理做出合理之判決。但是訴願決定是否同時去調查與瞭解原告之真實狀況,而給予適當的處置?

二、原告與其前配偶已離婚十多年,獨立扶養3 名子女。原告獨自一人靠著微薄的薪水及親友之資助,辛苦將子女扶養長大。這段時間以來,原告前配偶未善盡養育責任,亦連最基本的探望、關心都沒有,更別提金錢上的援助,卻需將其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計算,這對原告公平嗎?是否原告要慶幸前配偶之收入不高,使原告仍可保有低收入戶資格,若前配偶為高收入、多資產,將導致原告喪失低收入戶資格,這對原告情何以堪?那政府宣示要照顧弱勢團體之宗旨在哪裡?真正要被照顧的人,照顧到了嗎?

三、原告僅是陳述事實,法令規章或許可以遏止那些想鑽法律漏洞,專走旁門之人,卻也犧牲了那些真正需要援助的人或家庭。但是法令規章是死的,但人情義理是活的,期盼政府要真正落實幫助弱勢家庭,讓那些貧困的人受到實質的幫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4 人(即原告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故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7 人(含原告及長子、次子、長女、父親、母親、前配偶)。

(一)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49歲,離婚,領有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9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收入以0 元計,無動產,無不動產。

2、原告長子(黃俊超,00年0 月0 日出生),24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9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3 筆計6 萬8,000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5,667 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因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7,880 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3、原告次子(黃冠豪,00年00月00日出生),23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9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12萬9,882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 萬824 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9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其他所得

1 筆1 萬5,000 元,且依審核該時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最新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 萬4,000元,故以其月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原告次子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250 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4、原告長女(黃思寧,00年0 月00日出生),19歲,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現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98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收入以0 元計,無動產,無不動產。

5、原告父親(曹有德,00年00月00日出生),75歲,已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9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收入以0 元計,無動產,不動產(土地1 筆)為116 萬2,512元。

6、原告母親(曹吳春,00年0 月00日出生),70歲,已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9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收入以0 元計,無動產,無不動產。

7、原告前配偶(黃奇遙,00年0 月0 日出生),54歲,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9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30萬6,960 元及其他所得

1 筆計4,200 元,故原告前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93

0 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二)至原告主張其配偶已離婚多年,前配偶未盡扶養責任一節,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之3 名子女與其父黃奇遙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故將其父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前配偶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申請當時原告子女黃俊超、黃冠豪已成年,均有工作能力,黃思寧19歲,且原告本身已經被安置養護,安置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不會因為前配偶沒有履行扶養義務而導致生活困境,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的例外情形。

四、綜上計算,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7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82萬8,72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866 元;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0 元;全戶不動產為116 萬2,512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1 萬656 元,依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 類,被告自100年1 月起改核列原告全戶4 人為低收入戶第3 類,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本院卷、原告家戶收入資料影本附被告當事人不可閱覽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人口範圍,是否應包括原告子女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前配偶?

二、原告之前配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撫養義務,是否不應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為宜?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四)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7,88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六)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臺北市政府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七)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臺北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4,794 元整。」

二、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人口範圍,應包括原告子女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前配偶: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3 名子女與其父黃奇遙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將黃奇遙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三、原告之前配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撫養義務,本案中仍應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一)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雖規定「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但前提未履行扶養義務「導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為限,然本件申請當時原告子女黃俊超、黃冠豪已成年,黃思寧19歲,並未在學,均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本身已經被安置養護,安置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原告前配偶雖未履行扶養義務,但不會導致原告生活困境,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的例外情形,原告前配偶仍應列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內。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長子退役後求職不順,僅可打臨時工,原處分將其低收入戶類別由第2 類轉至第3 類,使原告生活更陷入困境云云。惟查原告之長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依98年財稅資料記載,查有薪資所得3 筆計6 萬8,000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5,667 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其屬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4 人,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長女、前配偶共計7 人,原告家庭總收入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 萬9,0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866 元,大於7,750 元,小於1 萬656 元,因而自100 年1 月起改列原告全戶4 人為低收入戶第3 類,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