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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原 告 阮鳳玲

阮玉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8736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阮章仁因生活無法自理,親屬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31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安新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期間被告以97年4 月22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257858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阮章仁安置費用每月18,000元整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嗣續以98年7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610094號函、99年3 月31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265895號函、99年8 月23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79908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繳還被告代墊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復以100 年1 月2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064932號函通知原告依法繳還被告代墊阮章仁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累計109,700 元整(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阮章仁未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原告得免除扶養義務,又原告對阮章仁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度家訴字第275 號判決確認阮章仁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且為免兩歧,請求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為姐弟,於100 年1 月25日接獲原處分,命原告2

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負擔被告為第三人即原告之身分上父親阮章仁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之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09,700 元。按該一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指之應負責償還安置費暨醫療費用者,為依法律或依契約而有扶養義務之人為限。而原告雖為第三人之子女,但對第三人是否負有扶養義務,當依民法,由民事(家)法庭為審酌判斷。是本件償還義務是否存在,當依民事法庭之判斷為準。㈡就此,原告業於接函後提出訴願,並於訴願書中分別提出業

就原告對第三人阮章仁,究否有負扶養義務之事,業由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另向主管之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確認扶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9年家訴字第275 號褔股受理在案。該院並於100年4 月14日以本件原告所為主張,經其調查後,認符合99年

1 月27日公布修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明文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而判決原告毋需對阮章仁負扶養義務,並經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據。原告就此亦於訴願中向訴願委員會陳報,並就此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

㈢惟訴願決定書就此則仍稱「上開判決雖依同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對阮章仁之撫養義務,確認阮章仁對訴願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惟不影響100 年4 月14日判決前阮章仁對原告已發生之扶養費請求權,尚不得據此請求免負擔系爭安置費用」云云。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該一前述民事(家事)法院判決所免除之扶養費請求權之範圍如何?㈣就此,請鈞長查閱訴願卷中,原告業於提出之訴願書證2 部

分,即已提出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100 年1 月12日裁定,其上載明就該一聲請免除扶養請求權之期間,為「原告請求免除自99年1 月份起(按即修正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時起)至被告(阮章仁先生)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用」,並按簡易生命表計算全部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交該一訴訟費用,始受理該案並為審理判決,而獲全部勝訴免除。則本件被告所為主張之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之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09,700 元;即屬該一民事(家事)法院判決所免除之扶養費請求權之範圍至明確。就此,亦請鈞院向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取該一案卷到庭,當可查明。而該一事實亦於訴願提起之時,即已提出。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民事法院業依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1118條之1 規定,免除原告自99年1月起,至第三人阮章仁過世之日止之全部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予遵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案原告係阮章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阮章仁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渠等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

㈡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

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適當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

㈢另查原告已於100 年4 月14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

阮章仁對原告2 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等2 人求償阮章仁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此乃基於前揭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5 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97年4 月22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257858號函、98年7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80610094號函、99年3 月31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265895號函、99年8 月23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799080號函、社工訪視紀錄、內政部100 年3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54197號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5 號裁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㈡依老人福利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

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於96年1 月31日修正立法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故同法第41條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

㈢查本件原告為阮章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父親阮章仁因

病送醫治療後已屆出院,惟生活無法自主理,子女亦未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阮章仁無妥善之住所,使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97年3 月31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安新老人養護中心迄今。被告依老人福利法於97年4 月22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70257858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通知阮章仁子女,即原告阮鳳玲、原告阮玉樹及阮鴻義(已於97年12月2 日逝世)。

嗣被告於98年7 月28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80610094號函、99年3 月31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90265895號函及99年8 月23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90799080號函通知原告協商繳回父親阮章仁自97年3 月31日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並接回阮章仁奉養(見本院卷第51-53 頁)。惟原告皆未接回阮章仁奉養或處理阮章仁生活照顧事宜,亦未繳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被告依法復於100 年1 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償還被告代墊其父阮章仁自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並接回阮章仁奉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對阮章仁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業

經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5 號判決確認阮章仁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被告行使。況查,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始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5 號判決確認阮章仁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於100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17 頁) ,則原告對阮章仁之法定扶養義務,在民事判決確定前,既未經普通法院依同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原告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