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30號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管乃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10款所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97年8 月1 日申報送核97年7 月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所申報保險對象蔡淑珍、蕭丁壽、陳惠美、蔡振南等人之診察費點數148,308 點(換算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50,810 元)竟核定不予支付,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核扣費用行為為違法違憲。

三、經查,原告前申報送核97年7 月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7年9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3031637號函核定不予支付其中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並回推核減點數285,094 點。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7年10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3035941號函就其中4 位病患部分同意補付(補付點數136,

786 點),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不予支付(即申報保險對象蔡淑珍、蕭丁壽、陳惠美、蔡振南等4 人之醫療費用核減點數148,308 點)。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8年3 月25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62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依系爭合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核減醫療費用150,810 元及自9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情,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為憑、可堪確認。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告核扣系爭醫療費用之行政行為違法,惟其爭執之基礎法律關係,仍係被告核扣系爭4 名病患之醫療費用,是否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法規,亦即,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就上開遭核扣之醫療費用為給付之請求。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除係否認原告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外,亦即肯認被告核扣系爭醫療費用合法有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核扣行為違法違憲,聲明與前案雖有不同,然其訴訟標的其實同一,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已有未合。

五、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意旨,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給付爭執,核係因行政契約所生爭議,系爭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以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所為核扣醫療費用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得以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聲明確認,況本件相關給付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再以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核扣行為違法違憲,依前開規定,並不符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