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4號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偉良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鄒子廉(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哲航
姜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許明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鄒子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控留編制職缺約聘人員(聘用檢查員)一職,並於96年4 月15日離職。被告以兩造間之聘用關係違反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為由,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職且不得兼領薪資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19日受僱薪資2 萬9,134 元。原告遂於99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9日薪資、交通補助費及代繳墊支費共3 萬312 元及自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0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北勞小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嗣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金額共3 萬4,430 元(含薪資2 萬9,134 元、交通補助費950 元、加班費512 元、資遣費3,83
4 元)及自追加聲明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士林地院以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契約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於
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士勞小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僱傭之意,雇主應給付薪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6條及內政部95年9 月2日(75)臺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之意旨,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抵扣。被告身為保障勞工權益之主管機關,未給付伊薪資,業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又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伊投保,顯有知法犯法之情形。另據伊與被告簽訂之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第6 條約定,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衡量案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再決定是否有再行訴訟之必要或發回臺北地院重新審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430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 月2 日至96年4 月16日於伊服務期間,同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專案檢查員,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及銓敘部75年9 月18日(75)臺銓華參字第43193 號函釋意旨,且原告請求薪資部分,與其上下班刷卡紀錄不符,是伊難以支薪予原告。而聘用人員與聘用機關間之契約,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我國法尚無明定,實務見解亦多歧異,惟依法務部88年9 月7 日函釋、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第2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似傾向認定聘用契約係屬公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請求之規定,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始得請求,惟原告係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擬晉用之人員,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約聘契約書影本、100 年度北勞小字第2 號裁定、士林地院10
0 年度士勞小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臺北地院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7 至8 、19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所簽訂系爭聘用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㈡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交通補助費、加班費及資遣費,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聘用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聘用契約乃行政機關(即被告)與受聘用公務人員(即原告)彼此間所成立之契約,締約目的係因被告所屬薦任八職等以下之薦任非主管之檢查員職務出缺,為在考試錄取人員遞補之前,聘用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遂由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填具聘用計畫書,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控留職缺方式,由被告甄審委員會決議進用原告,至9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人員報告前一日為止,此有被告提出之便箋、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11日府授人一字第09600102000 號函、聘用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審議表及兩造所簽訂約聘契約書均影本可佐(士院卷第74至77頁),並據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5日府人一字第10001219500號覆函足證。
2.按「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受聘擔任被告控留編制職缺約聘人員(聘用檢查員),系爭聘用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聘僱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起至96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人員報到前1 日止。」「工作內容:㈠勞動檢查,輔導、宣導,教育訓練,及檢查資料之分析研究。㈡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㈡乙方(即原告)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甲方(即被告)一切行政命令之規定。㈢乙方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之規定,於聘用期間辦理請假事項。……」可知公務員服務法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之事項,均屬系爭聘用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3.往昔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公權力之干涉行政,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員,此固有其時代背景,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干涉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融,在人事行政制度上,有種種進用行政人員或其他公務員之方式,其任用資格及程序各有不同,且凡屬公務員,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9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雇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其與機關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應屬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90 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第3 條立法理由亦謂:「……各機關聘用人員之屬性雖為契約方式進用人員,惟基本上均係為各機關執行職務,與國家之關係均具有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等語。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聘用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未於原告到職後1 個月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等事項,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僅單純違反事後送部報備之義務,核與兩造間系爭聘用契約之性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至原告所提之訴願決定書(士院卷第16頁),乃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北區勞檢所間之契約性質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無關;且依卷附審議表之案由及決議欄內容(士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係以控留編制職缺方式進用原告為約聘人員,並非辦理96年度「辛苦特定製程產業工作環境改善專案計畫」所錄取之檢查員,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容屬誤解。此外,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第7 條之約定,僅受聘為檢查員,非屬勞動檢查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勞動檢查員」,是原告是否領有勞動檢查證,亦與系爭聘用契約屬公法性質不生影響。另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劃分,核屬法律保留之強制規定,本不得任由當事人特約排除其適用,故兩造雖於系爭聘用契約第6 條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約定非僅於法無據,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聘用契約屬於私法契約,併此敘明。是原告以兩造間有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主張系爭聘用契約係屬私法契約,並請本院審酌該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有再行訴訟之必要或發回臺北地院重新審理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交通補助費、加班費及資
遣費,是否有據?
1.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4 款所明定。原告為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擬晉用之人員,原告如就薪俸等相關權益保障所生之爭議,本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逕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薪資、交通補助費、加班費及資遣費,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2 萬9,134 元、交通補助費950 元、加班費512 元及資遣費3,834 元,合計共3 萬4,430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亦應予裁定駁回。
3.又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約束,亦即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再按「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亦分別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8 條所明定。經查:
⑴縱認原告得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惟因原告自96
年3 月28日向被告報到,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聘用契約,嗣於同年4 月14日提出辭呈,並於被告離職報告單上載明同年月15日離職止,同時仍為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聘用人員等情,有系爭聘用契約影本、原告辭呈影本、被告離職報告單影本、北區勞動檢查所服務證明影本、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3 月17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 288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士院卷第86、25頁、第24頁背面、第33頁)。顯見原告業已違反上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
⑵原告雖以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服務證明係於96年3 月27
日所出具為由,而主張伊於96年3 月27日即已辦妥離職手續云云,惟查,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服務證明業已載明原告之離職日期為96年4 月16日(士院卷第24頁背面),且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3 月17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002886號函亦敘明該所核准原告之離職日期為96年4 月16日,至原告96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14日因加班補休及請喪假,已不再出勤,故提早於96年3 月21日繳回物品、證件,該所於96年3 月27日核發服務證明等語(士院卷第33頁),足徵原告確係於96年4 月16日始自北區勞動檢查所離職甚明,原告所述上情,不足採信。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
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次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已明揭「公務員兼職禁止原則」,且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亦規定各機關之現職人員不得再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8 條更明定「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可知上開規定係屬法定禁制規定。原告於仍為北區勞動檢查所聘用人員期間,竟與被告簽訂屬於行政契約性質之系爭聘用契約,顯已違反上開禁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聘用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則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交通補助費及加班費,自屬無據。
4.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始得請求。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雖「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惟特別指明所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且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第3 條第2 項亦明定:「聘用人員自聘用之日起,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既為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擬進用之人員,原告即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況縱認兩造間有所謂事實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惟依前所述,原告係自請辭職,而非遭被告終止契約,是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聘用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2萬9,134 元、交通補助費950 元、加班費512 元及資遣費3,
834 元,合計共3 萬4,430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