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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4號原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英群(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勞訴字第1000009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僱用之勞工王雅苓以原告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並以曠職將其解僱,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審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1 月13日第35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懷孕歧視)與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拒絕育嬰留職停薪與為不利處分)成立」,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8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5 項、第

9 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8日府勞就字第10030230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罰鍰10萬元及5 萬元,共計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王雅苓擔任公司財務行政部之行政總務助理,工作量本屬該部門最少者,且在其懷孕期間,原告一再交代公司財務行政部門同事,就王雅苓處理未盡事務需共同協助幫忙分擔完成。是以,原告要無對於王雅苓有任何性別或懷孕歧視,王雅苓斷不可以懷孕期間未變動其更為輕鬆之工作內容與曾經加班一事,遽謂原告並未提供友善的職場環境。

(二)王雅苓於99年9 月16日下午當場向其部門主管黃美珠表示要求離職之意思,同時說明離職原因係甫生產之兒子乃家中長孫,家中極為珍惜疼愛,而家裡無人可以幫忙帶小孩,故公公堅持要求其離職等語。當下原告尊重其意願,並為其代為申請生育給付等事宜,王雅苓實不得於事後改口當天並無離職之意,而遑稱有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之事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王雅苓99年11月11日補充佐證資料略以:「99年5 月17日昏倒住院3 天。99年5 月19日出院,出院後上班第二天被主管約談,希望王雅苓放棄工作在家安胎並開始要求工作交接,原告99年6 月7 日郵電告知王雅苓需於99年6 月25日提出工作交辦計劃,99年7 月19日原告接獲被告勞資爭議協調公文,王雅苓即被原告約談要撤案並以99年7 月20日郵件暗指王雅苓精神有問題。王雅苓另提供99年7 月出勤表表示其幾乎都一直加班,99年7 月23日加班至7月24日凌晨0 點27分,王雅苓身體無法負荷於99年7 月26日開始請產假,並於00年0 月0 日生產。」

(二)原告代表於99年10月26日訪談時表示:公司知道王君懷孕事實後,都維持王君原本的工作……王君的工作量不是大,是因為王君都做不好,不是僅在懷孕間,懷孕前工作表現就不是很好等語,並提供94年8 月至99年7 月內部糾舉王雅苓之相關郵件。惟原告僅以郵電提醒王雅苓,並未因為這些事情而針對王雅苓予以相關處分。王雅苓於88年即已任職於該公司,若如原告所述,王雅苓工作表現有待改進,但此情形早已存在多年,原告卻無任何具體處置,管理上顯然有空間可接納王雅苓之工作表現。雖原告表示是因王雅苓曠職3 日予以解僱,且公司成立到目前共有6 位請產假且復職之人員等語,惟依王雅苓所提供之事證,原告於王雅苓懷孕期間並未提供友善的職場環境,且6 位請產假復職之員工並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與王雅苓之情況並不相同,難以佐證原告未有懷孕歧視。

(三)原告表示因王雅苓根本未提出育嬰假之書面申請,並無拒絕王雅苓申請育嬰假一事,此部份雙方說詞差異甚大,無法論定王雅苓有提出書面申請或原告拒收文件,惟可確定原告9 月16日已知悉王雅苓要申請育嬰假之情事,王雅苓產假後未復職,原告也未與其聯繫或電話詢問主動告知王雅苓相關育嬰假法令規定,卻以發送存證信函告知其曠職

3 日將予以解僱,有違雇主應盡之照顧義務。又書面並非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法定要件,原告以王雅苓沒有提出書面申請為由即認定王雅苓沒有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的要求,且表示一定要王雅苓復職後再談,明顯可知原告有拖延之意而損及王雅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益。倘若原告係因王雅苓並未完成工作交接,應尚可舉證王雅苓工作缺失造成損失部份而請求相關賠償,惟不得藉此拒絕王雅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縱王雅苓工作表現時而需主管糾正輔導,原告以往亦未處以不利之處分,然自王雅苓懷孕以來,原告即以出勤請假及工作表現為由提出嚴厲糾正或限期改善等諸多不友善之對待,王雅苓懷孕事實發生後與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過程,原告的解僱決定,難謂與懷孕歧視無關。另王雅苓於88年3 月15日到職,於提出育嬰留職停薪前已任職近11年多,其子女年齡為2 個月,已達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要件,故原告拒絕王雅苓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並終止其勞動契約,已構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

(四)綜上,本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1 月13日第35次會議評議,評議審定原告對王雅苓構成不友善之行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8條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5 項及第9 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7 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質言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且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因雇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次按「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

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第1 項)受僱者依前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 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罰鍰。」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38條亦有明定。

六、原告主張王雅苓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即自99年9 月27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予以解僱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王雅苓出勤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王雅苓自99年9 月27日起有連續3 日未到職之情,惟查:

(一)99年10月22日王雅苓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表示:(請問公司何時得知您懷孕、得知後有無其他不利待遇?)公司大約是99年1 月得知我懷孕,公司一直以來都不友善,我幾乎都一直加班,5 月17(誤載為18日)至19日因出血住院三天,公司在我懷孕期間5 月21日有寄mail表示建議放棄工作安胎,7 月8 日之後公司mail給我希望我在產前交接,但工作這麼多怎麼可能在1 星期內(7 月26至30日)交接完成,我預產期是8 月15日,公司在5 月21日後常常寄mail要我交接,但我沒有時間交接,我還要一邊做我的工作一邊交接,根本沒有時間,我的工作我要交接給4個人。我6 月7 日收到公司mail說「必要請假要一星期前提出」,正常來說事假事前請,病假事後請。(請問你何時及向公司何人電話告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99年9 月初我有電話告知我主管黃美珠家中情況我可能無法回去上班,他在電話中還有跟我確認27日我會不會進公司,我跟他說不會進去。我還有跟他說如果還有需要我回去交接,我可以排時間交接,接著2 個星期我都有打電話問黃美珠,黃說沒有時間,我9 月15日有進公司,當面跟黃美珠說家裡狀況、沒人幫我照顧小孩,請她幫我申請育嬰假,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我要離職,他說公司沒人申請過育嬰假,要等老闆回國才能回復我。我已經事前跟黃美珠說我要請育嬰假了,事後卻被說成是我要離職,公司還一直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曠職3 日解職……,但我卻是一直在等公司回覆我說何時要去交接。我認為之前已經跟公司說要請育嬰假,所以我產後也沒有請假,我9 月27日打給黃美珠問我何時要交接、何時補育嬰假申請件等語,有該日談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王雅苓所陳述之上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99年7 月出勤表附卷足憑,顯示王雅苓於99年5 月17日因「妊娠28週併貧血」住院,且其於99年7 月2 日、9 日之退勤時間均超過22時;7 月1日、6 日之退勤時間亦超過21時。再王雅苓提出與其主管黃美珠往返之電子郵件,其中5 月21日內容略以:「Lind

a (按即王雅苓),你接近臨盆期,加上星期一你發生的不適狀況,就如我們昨天的協談我的主張你應該以自己的身體健康和寶寶的安全為首要思考,放棄工作在家中作必要的調養。我的建議你聽不進,我也只有尊重,為了公司必需維持日常順利運作,你也非常清楚財務部的編制和每人的工作狀態,是沒有辦法有多餘人力隨時應急的接替你的工作,所以我必需有更好的前置安排,請你即早準備……」;5 月31日內容略以:「對於你的職務效率,……你應該考慮我之前提出的建議放棄工作回家好好調養身體」等語。同年6 月7 日王雅苓覆以:「目前家裡經濟狀況還是必須工作分攤家用謝謝您」。同日黃美珠覆以:「我尊重你的決定,並且我要再次很清楚的提醒你,1)請你要有效率的完成你職掌內的所有事務,不可藉故延宕每天的工作進度。2)必要請假請在前一週申請核准為相關工作職務的代理安排需要。3)請你在六月25日以前提出後續產假期間預定起訖日和工作交辦計劃。」及原告於99年10月6 日致王雅苓之存證信函略載:「台端申請產假為99年8 月2日至9 月26日,卻未於99年9 月27日銷假上班,至10月1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及公司規章於9 月30日起予以解職」等情,足見王雅苓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有懷孕歧視之差別待遇而遭解僱之事實,並非無據。且王雅苓既已提出上揭文件以為釋明後,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非因性別考量而解僱王雅苓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另據原告之代表黃美珠於99年10月26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稱:9 月16日王雅苓打電話跟我說因為家裡狀況所以她要照顧小孩,……,並要公司幫助王君申請育嬰津貼,當下我表示要去查法規並跟她說產假完如果王君要申請育嬰假我們再來處理,後來王君9 月27日完全都沒進公司,直到10月3 、4 日王君進公司表示要請育嬰假,我說王君已經好幾天沒來上班了,她並無回應就離開了……。王君根本沒有書面向公司申請育嬰假,連談都還沒談,公司根本沒有拒絕。只有9 月16日王君打電話跟我說因為家裡狀況所以她要照顧小孩,王君說她公公堅持要她離職,我有建議她27日復職後再來談,我後來去查法規才知道要先請育嬰假才可以向勞保局申請津貼,直到27日雙方都沒有聯絡了。……王君27日本來要復職上班,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的文件王君放在我桌上,公司本來是想等她進辦公室再全部一起處理,但她都沒進辦公司等語,亦有該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由上開黃美珠談話紀錄所示,原告至遲在9 月16日之前已知悉王雅苓表示申請育嬰假一事,王雅苓產假後未復職,原告也未與其聯繫或電話詢問主動告知王雅苓相關育嬰假法令規定,卻以發送存證信函告知其曠職3 日將予以解僱。況依卷附原告出勤管理系統及原告(99)年度員工請假卡所示,王雅苓於88年3 月15日到職,年假可休15天,遭原告解職前不計產假,僅請年假2 天又4.

5 時、病假4 天又4.5 時,若王雅苓於產假結束後仍有請假需求,大可再向原告請假以符公司規定,何須放任不理而致發生曠職之情?由此益可證王雅苓所稱其已向原告申請育嬰假並等候原告通知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王雅苓係無正當理由而曠職。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就育嬰假之申請,並無書面之要式規定,另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之書面亦僅為訓示規定,是原告以王雅苓沒有提出書面申請為由,即認定王雅苓沒有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的要求,尚非可採。又原告表示一定要王雅苓復職後再談,亦足認原告有拖延之意而損及王雅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益。

(四)綜上,王雅苓既已釋明原告對其因懷孕而生之差別待遇致遭解僱事實,惟原告就其所為差別待遇並非性別因素一節,難認已善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分別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

9 項、第3 點第5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0萬元、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