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原 告 李一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宜芳

曾建達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6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新北市○○區○○路○○○ 號)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掛號櫃檯擺放廣告傳單,內容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順應廣大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年底止..療程優惠價:6 次療程:..7 天共840 元(便宜12,36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10次療程:..7 天共770 元(便宜21,30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見證簽約價:10次療程:..7 天共700 元(便宜22,00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20次療程:..7 天共630 元(便宜45,40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30次療程..7 天共560 元(便宜70,200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明師中醫減重塑身自費門診..中和院址:中和市○○路○○○ 號..無痛埋穴..」等文詞,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9日查獲,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第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北府衛醫字第100002767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⒈被告之衛生局99年11月22日北衛醫字第0990162713號函文

原告至衛生局說明,又稱衛生局99年12月3 日訪談受處分人,對於宣傳單刊「無痛埋穴」無法出具證明文件,並據此理由作成原處分:

⑴事實上,99年11月22日通知書記載之訊問目的並沒有「

無痛埋穴」,通知書要求原告攜帶3 項證明文件及資料,也沒有「無痛埋穴」,原告當然不知道12月3 日需攜帶「無痛埋穴」證明資料,故當天衛生局所製作之訪問紀要,已經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而且99年12月3 日訪談後,官員並沒有告訴原告須補充「無痛埋穴」證明資料,至100 年3 月17日原處分發文日,期間長達三個半月,沒有人通知原告須補充「無痛埋穴」證明資料,就直接處分了,可見原處分理由無法成立,原處分無效。

⑵訴願答辯書說:「訴願人99年12月3 日、12月10日至本

府衛生局說明所製作之訪問紀要..」,但因原告自始至終不知道「無痛埋穴」有何違規,99年12月3 日官員還隨便聊了其他許多話題,原告不知其故,一直以為是為了緩和氣氛,乃不以為意,故通知書主題以外的話題原告均不太經心。99年12月10日是原告臨時起意,主動到衛生局補充說明通知書要求的3 項證明文件及資料,而非「無痛埋穴」,更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再去說明或補充「無痛埋穴」之證明,所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或通知原告「無痛埋穴」涉及違反法規,必須補充證明文件及資料。原處分卻說「無痛埋穴」違法,且以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為由處罰,訴願答辯書亦然,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書應記載訊問目的..」,第102條:「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法規。

⒉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竄改偽造原件文句意思,繼而僅摘取

其中兩個字,斷章取義,羅織罪名,有故意陷害人民入罪之嫌。

⑴明師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單張原件,6 次療程、

10次療程等均明顯的以框框區隔,每一框框內有三行字,「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都夾在第2 行,句尾皆有句點,而且後面都緊跟著(每次均需掛號費100元),第3 行分別寫上各療程不同的總價,表示必須預先一次繳清該療程的全部費用。「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是預先繳清療程總費用中,包含的治療項目之一,原本就是其應有的權益,類似契約性質,非參加療程的其他患者顯然不適用。

⑵真實的意思是,如選擇「6 次療程」,原則上每週來治

療1 次,共6 週之療程,應將6 次費用一次先繳清(共5,000 元),由於當天已經治療1 次,還剩5 次,這5次來診時,「每次門診,醫師也都會再次執行埋穴15處以內(即在15個穴道處,進行埋穴治療),因為已均含於先前預繳的費用內了,所以都免再收費」,但每次還是必須繳交掛號費100 元,換句話說,如果欲加至16處以上,則需加收費用。

⑶如選擇「10次療程」且先繳清費用(共7,000 元),由

於當天已經治療1 次,故還剩9 次,這9 次來診時,「每次門診,醫師也都會再次執行埋穴,惟有限制15處以內,因為此治療已經含於先前所繳的費用內了,所以都免再收費」,但每次還是必須繳交掛號費100 元,換句話說,如果欲加至16處以上則需加收費用。

⑷這是臺灣普遍常見的療程預繳方案,署立及公立醫院也

多有此療程方案的做法,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在衛生局即已解釋過,惟恐官員誤解,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又主動到衛生局找承辦官員再解釋一次,令人驚訝的是,政府官員故意忽略原告的陳述,竟然刻意截取一句不利於原告的話,然後在公文書上技巧性的採用標點符號偽造斷句,跳過後面緊接著的一句話,又跳過一行,然後故意緊接著不利原告的文字,竄改原件之本意,當做證據。

⑸原處分書中,被告故意私加引號及頓號,偽造成「每次

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見證簽約價:10次療程..」獨立的一句話,破壞其原來的整體結構與連續性,巧妙的轉變為「任何患者均不必預繳費用,每次來都可免費埋穴15處」等意思,並藉此當做處分的理由,公然陷害人民。原告程度不足,一時沒有查覺,無法在訴願書清楚說明,直到不久前一位律師朋友幫我看出來,才發現此惡劣的詭計。

⑹訴願答辯書再度使用此不法的手段,仍竄改偽造成「每

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見證簽約價:10次療程..」,意圖影響訴願委員對原告做成不利的決定,由訴願決定書可證明訴願委員確已採用「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此不實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⑺訴願答辯書更可惡到膽敢斷章取義,只摘取其中「免費

」兩字,再曲解為「免費一詞已超過折扣、優惠層次,亦是以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形式,涉屬違規醫療廣告,本於社會通念,其方式已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不正當方法..」,真是無中生有,羅織罪名,構陷入罪,陷害為違反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贈送各種形式…醫療服務」,如此可怕的文字獄,官箴盡失,與「誠實信用之方法」的要求形成強烈對比,不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恐亦觸犯有關法律了。

⒊原處分書在幾個重要之處,出現模擬兩可、看不懂的文句

,損害原告答辯的權益,雖然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8日以北府衛醫字第1000048725號函更正原處分書之謬誤,但原告之訴願書早在4 月11日就已經寄出,故無助於既成之損害。處分書未記載正確而完整之救濟方法,未告知應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書1 份或幾份,也未告知訴願書須正本或影本各幾份、或均正本、或均影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⒋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依據行

政院衛生署「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原處分謂「99年7 月19日現場查察」,與另一100 年1 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90182543號函之行政處分書,應屬同一日同一地點之同一行為,故本案之處分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原處分無效。100 年1 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90182543號函之處分,官員故意扭曲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原告不服,現亦於貴院訴訟中。

⒌本件處分行為違背常規常理,似有幫派糾眾報復恐嚇霸凌人民之嫌。

⑴同一事件,前案1月13日處分,本案3月17日處分,如下

表:①99年11月22日:本案的通知書發文日。②99年11月24日:前案的通知書發文日。③100年1月13日:前案的處分書發文日。④100年2月13日:原告將前案之訴願書寄到新北市衛生局。⑤100年3月17日:本案的處分書發文日。

⑵原告認為因99年2 月13日之「前案訴願書」指責衛生官

員耀武揚威,自創法規,羅織罪名,恐嚇等,此亦披露於本件訴願書理由,故,100 年3 月17日開始發動(原告認為99年12月3 日訪談後,本案原本不處分,約4 個月後,於100 年3 月17日硬找理由處分,所以原處分書才有那麼多瑕疵,自99年7 月19日事發之日計,更長達

8 個月左右,有違行政常規及常理),至100 年4 月已經來9 封公文,至今已經十幾封了,許多依據的竟還是99年7 月19日的現場稽查日誌,100 年8 月1 日衛生局才又來原告醫療體系之永和診所調查,調查內容居然還是99年7 月19日的現場稽查日誌記載的舊事,調查官員說:「要來查看看現在有沒有?是否真的沒有?」,8月1 日同時接到北衛醫字第1000090537號函,意指「玻璃隔間是違法的」,衛生局好像對原告醫療體系進行類似幫派報復恐嚇行動,原告在寄出本起訴狀之時,心中有恐懼陰影,恐怕寄出後報復行動將更為嚴峻。

⒍原處分粗製濫造,錯誤很多,手段非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 條:「..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原處分應屬無效。

㈡「無痛埋穴」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及醫療法第86條規定:

⒈原處分以「無痛埋穴」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㈨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為原處分之理由。

⒉所謂「埋穴」是指用特定物品(例如用中藥王不留行種子

或磁石等)埋貼於特定穴道上,再用膠布黏貼固定,若只貼於體表而沒有侵入皮膚,則無痛,「無痛埋穴」是甚易理解之真實情況,也很容易實驗鑑定證明。如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年3月24日新聞稿:「該院採用耳穴探測器以精確的定位穴點,並使用日本進口的磁珠來貼在耳穴上,民眾可時時輕壓刺激穴位,以達到抑制食慾及促進代謝的能力」(朴子醫院網站)。長庚紀念醫院,陳濘宏《耳穴貼壓對原發性失眠的療效評估》:「..1.耳穴貼壓組-將硬度與大小適中、表面平滑的耳壓材料(王不留行籽)用低過敏膠布固定貼敷在耳穴上並用食指以1000~1500 克壓力壓迫,每日睡前2 次,每次20~30 秒。2.耳穴貼敷組..」(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醫藥資訊網網站)。

中國醫藥大學《臺灣中醫護理實務現況與未來發展》:「..中醫護理角色..執行耳豆埋穴..」。《耳穴的奧秘:耳穴敷貼及按摩保健》:「耳針(或耳豆)埋穴法,是將耳針(或王不留行子)埋於耳穴治療疾病的一種方法..」(臺灣中醫醫學會網站)。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6號函:「有關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耳穴埋豆法..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以上容或使用之名稱多樣,然均可證明有埋穴療法,若不用針侵入皮膚是無痛的。

⒊「埋穴」是中醫習用的療法,衛生官員甚易得知。「埋穴

」與「埋針」、「埋線」文字不同,意義也不盡相同,「埋穴」可以僅埋貼於體表的穴道上,不一定要侵入皮膚內,豈可馮京當馬涼,疏忽至此,或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引用抽象之規定,然後故意曲解,陷人入罪。處分書引用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事實上是,官員沒給原告積極證明的機會,且恐被告也未做調查,或選擇性不採用對原告有利者。被告未善盡「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未告知理由,僅以「無痛埋穴」無法出是證明文件為由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須提供證明文件,原告不知故未提供,卻以未提供為處分理由,亦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㈢原告遵照衛生署規定印製少量「自費明細單張」,且僅置於

診間供醫師向特定患者說明用,未觸犯醫療廣告法規及其立法精神:

⒈所謂「廣告」,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23條「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之定義。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亦必須有「公開宣稱」為前提。

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14429號函,健保北字第00

00000000A 號函,健保北字第0991504812號函,健保北字第0991028226號函,新北市衛生局北衛醫字第0990182316號函,宣導及規定「為保障就醫民眾知的權利」、「避免因醫療費用疑義影響醫病關係」、「印製自費項目明細單張置於機構櫃檯等明顯處供民眾索取」等,原告遵照此新規定,所以才印製此單張,可能地方衛生官員尚不知此一新規定,故誤認為是廣告傳單。

⒊原告只印製少量,且僅置於診間供醫師向特定患者說明,

以「保障就醫民眾知的權利、避免因醫療費用疑義影響醫病關係」,原告並沒對外散發,非以宣傳廣告為目的,原告亦未「公開宣稱」。又因原告診所是小型診所,批價和掛號位於同一個櫃檯,患者進診間經醫師診察完畢,自診間出來後必須回到櫃檯批價,然後再去針灸區、或推拿區、或候藥區,可能有少數患者批價時隨手將此單張置於櫃檯,但即使置於櫃檯也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的規定。

⒋訴願決定書說:「由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廣告

傳單係置放於診所櫃檯,且有容器裝置,就診之患者可隨意取得並知悉其內容」,茲說明於下︰

⑴事實上,容器內裝的是診所簡介,並非此自費項目單張

,有可能因少數患者看完診後,到櫃檯批價時隨手放在該容器上層,忘了取走,而引起誤會。另按臺灣醫院診所流程,一律須經掛號、醫師診察判定是否適合減重門診(例如BMI 指數、肥胖程度及病因、是否血壓過高、血壓過低、過敏暈針、及有某些疾病患者等,許多不一定適合減重療法)、有些狀況甚至要求患者須先做某些檢驗,下次再回來判斷(按中醫院所內中醫師同時具西醫師資格者依法得開具檢驗單及判讀),或應改用其他療法、經患者同意接受、然後到櫃檯批價等流程後,才能進行減重治療,並評估及判定適合之療程,治療期間若有情況亦須改變療程或終止治療等…,換句話說,如果患者希望獲得某種醫療,醫師之專業診療具有絕對的主導決定權,非均依照患者之意志行事,且有醫療品質懲戒等法律規範,故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⑵訴願決定書說「就診之患者可隨意取得並知悉其內容」

,不表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實現。又按行政罰法第

4 條:「..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150 條:「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曲解法令..」,臺灣乃法治社會,行政程序法第1 條:「..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民眾權益」,均恐裁量權過度使用形同自創新法,易生弊端,令人民無所遵循,心生白色恐怖,危害更巨。故,訴願決定書若認為就診之患者屬不特定多數人,原處分若欲成立,必須提出依現行醫療法規及醫務流程,得以實現就診之患者屬不特定多數人且能公開宣稱之證明。

㈣遵照行政院衛生署要求印製之自費項目明細單張不應視為醫

療廣告傳單,若視為醫療廣告傳單,則全國醫療院所皆因遵照法令而違法:

⒈行政院衛生署後來公佈自費項目參考範本,包括項目名稱

、規格、廠牌、收費金額等,但並無明文規定必須採何種樣式,而印醫療院所名稱、電話、地址是合法的,衛生署署立醫院及幾乎全國所有的公立醫院都有印製,惟非僅有一種樣式,而且也都置於各醫院之櫃檯,甚至網站上。

⒉如果以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的標準,印有項目名稱、規

格、收費金額、醫療院所名稱、電話、地址,置於醫療院所內,就符合廣告傳單的話,則全國醫療院所內各式各樣的自費項目明細單張均可視為醫療廣告傳單,及視為銷售醫療器材、藥品、醫療服務之廣告行為,那麼,亦是官方規定讓人民違法,依法不可處罰人民。如果不是,則非醫療廣告,也就沒有是否方法正當、違法等問題,倘有醫療消費糾紛等,自有其他法律規定管轄。

⒊訴願答辯書說:「惟檢視該廣告宣傳單內容,並未明確列

出自費診療項目名稱」,但,原件標題「明師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即是「自費診療項目名稱」,又說:「且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原告則陳述於後。又訴願答辯書引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如經認屬為醫療廣告者,不論其係刊載於機構內或機構外,均應依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此屬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則無效。何況,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及公立醫院內就不算,在私人院所就算,這種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最嚴重的是,幾張紙放在診間,「如經認屬為醫療廣告者」就可以處罰,如此過度的裁量權不但容易製造不肖官吏,更是白色恐怖,恐亦違憲。

㈤醫療法規沒有明文規定原告自費項目單張內容違法:

⒈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單張載有「療

程優惠價」、「超便宜優惠活動..」、「便宜○○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免費一詞已超過折扣、優惠層次,亦是以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形式,涉屬違規醫療廣告,本於社會通念,其方式已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不正當方法..」,認為「整體表現屬違規醫療廣告」、「雖可以廣告行銷,但不得以商業行為之對折、特價優惠等方式促銷醫療」、「廣告宣傳單所載內容,有明顯折價促銷之意」、「係以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惟:

⑴「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免費一詞已超過

折扣、優惠層次,亦是以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形式,涉屬違規醫療廣告,本於社會通念,其方式已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不正當方法…」,係被告故意將原告真實之意思竄改偽造,已陳述於前。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19507號函:「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疾病名稱,…醫療費用」。

⑵行政院衛生署及健保局等公文,明確的要求醫療院所公

佈自費「項目」及金額「明細」,以「避免因醫療費用疑義影響醫病關係」,沒禁止「再分細項及金額差價」。又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考量當前社經環境迅速變遷、醫療服務國際化及觀光醫療政策之推動等因素,…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顯示醫療廣告放寬之精神。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所述「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處認定第8種:「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可見醫療費用之高低是可以宣傳的,只是不得違反醫療費用標準。

⑶新北市政府公告《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收費標

準有上下限,可見在上下限內調整或變化價格是被允許的,本減重自費項目明細單張的各式費用均未超出上下限之規定。醫療法規並無明文禁止療程費用比較便宜,或不同療程有價差優惠,或優惠價、優惠活動、便宜○○元,甚或降價、折價等詞語。而醫療廣告、廣告行銷、促銷、宣傳醫療費用、招攬病人等,都是被准許的。

⒉原處分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及94年

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等情形…」。上述法令必須有「公開宣稱」為前提,且有「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才能成立,原告主張將少量單張置於診間並非「公開宣稱」,且「療程優惠價」、「超便宜優惠活動..」、「便宜○○元」,與「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有相當大的差距。不同的療程價,表示執行不同療程之醫療費用與差價,現行法規並無禁止之明文。被告為了達成處分原告的目的,竟曲解為「以商業行為之對折、特價優惠等方式促銷醫療」、「有明顯折價促銷之意」、「係以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原告並無「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折扣..醫療服務等情形..」之意思及行為,假如衛生機關認為若干名詞或方式不妥,原告願意改善,惟似宜制定明令讓百姓遵循,以圖公平而長久之計,不宜過度擴大裁量權僅欲以處分百姓為能事。

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印製之自費項目單張,宣導初期並沒有

規定樣式,所以全國院所,包括署立公立醫院有著多種樣式,原告因而參考模仿製作。原告所附證物6 之項目名稱為「明師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且每次、6 次療程、10次療程等皆有價格之明細。後來雖有範本,但也沒有明文規定怎樣算合法、怎樣算非法。訴願答辯書說:「整體表現屬違規醫療廣告」是抽象的,亦無處罰之法律明文,且由許多署立醫院、公立醫院之單張來看,官方醫院之整體表現,為何就不像違規醫療廣告呢?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原處分書認為的違規文句,乃原告模仿行政院衛生署諸多署立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有「專案特惠價」、「超值優惠價」、「超值16000 專案」、「俗夠大碗的療程」、「單次體驗價」..等,原告以為「療程優惠價」、「超便宜優惠活動..」應該也沒有違反法規,所以才寫的,應受信賴保護。公立醫院有多樣化的名稱,例如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超值優惠價、孝親感動價、專案價、我愛爸爸價、母親節專案價、全國公教特惠健檢、學生抗漲專案、免you 美麗專案、單次體驗價、雷射、美療單次VIP 專案」,..多到不勝枚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文明確定義「健康檢查屬醫療行為」,故原告舉證包含了健康檢查(一般簡稱健檢)。

⒊原處分理由認為原告不同療程有較便宜的價差屬於折扣,

或折價促銷,或以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但是,此亦因原告認為參考官方機構不會違反法規,所以才模仿衛生局及署立、公立醫院之相同內容,適用於信賴保護原則,舉例如下。

⒋不同療程有較便宜的價差,是否即屬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似宜明令頒布以利人民遵循。在此之前,被告以「整體表現屬違規醫療廣告、商業行為之對折、特價優惠促銷醫療、折價促銷、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為理由,引用該法規處分原告,則是官方衛生局、衛生署署立、公立醫院都可以,而人民卻不可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根據行政罰法第7 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依法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者,原處分顯然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掛號櫃檯

擺放數疊廣告單張,該單張正面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療程─順應廣大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年底─每次優惠價:一樣的高檔處方,每天藥價只需130 元,7 天共900 元(便宜2,00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每次均需掛號費100 元)」等語,同廣告單張單背面則載有「明師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高檔中藥─無痛埋穴..費用超便宜」等語;嗣衛生局於99年12月3 日下午4 時24分訪談原告時,原告坦承系爭廣告為該診所刊載,對系爭廣告單張所載「無痛埋穴」之宣稱亦表示:「這部份會改用其他文字替換,這部份無法出示證明文件,但會改正。」有卷附訪問紀要可稽。承上事證,被告認原告係以折扣優惠方式招攬病人,屬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應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論處。至同廣告單張背面所載「無痛埋穴」宣稱部分,則屬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依該函釋所示,應以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被告據以同法第103 條及第115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指被告99年11月22日北衛醫字第0990162713號函,已

載明約詢之目的─關於醫療法事件、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程序保障之要求,因約詢之個別細節事項非法定應記載或告知事項,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無效,難認有理由。至所指原處分文字錯誤一節,雖屬事實,惟該部分文字僅係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誤寫、誤繕等錯誤,於原處分之事實、內容及理由並無實質影響,亦無礙原告提起救濟時之攻擊防禦,況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於100年4 月18日以北府衛醫字第1000048725號函知原告更正內容,自無所稱已造成損害情事。另被告100 年1 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990182543號行政處分係就原告同一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本件原處分有「一事二罰」違法之指摘部分,經查被告100 年1 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990182543號行政處分係就原告於其他廣告傳單刊載之內容,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為之處分,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實無「一事二罰」情事,原告指摘顯有誤解。

㈢復按原告於系爭廣告單張內確實載有「無痛埋穴」字句已如

前述,且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24分訪談原告時,已給予原告提出有關「無痛埋穴」之宣稱為真實之機會,但原告明確表示無法出示證明文件,該次訪談所作訪問紀要並經原告親閱、檢視無訛後,始簽名蓋章於後,原告所訴,非屬事實。

㈣依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7 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及所附稽

查現場照片、系爭廣告單張所示,該廣告宣傳單內容,未明確列出自費診療項目名稱,且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順應廣大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年底止」、「療程優惠價:

6 次療程..7 天共840 元(便宜12,360元)..」等優惠詞句及診所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內容,該廣告傳單之內容已達招徠及推銷醫療業務程度,整體表現應屬違規醫療廣告無疑,又系爭廣告傳單放置於診所櫃檯,且有容器裝盛,此外該廣告傳單亦張貼於原告營業處所玻璃門,就診患者或民眾可隨意取得並知悉內容,原告仍謂無對外散發及公開宣稱,顯屬卸責之詞,足不可採。本件原告印製系爭廣告單張內容,顯非單純自費項目明細,原告一再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內涵亦同斯旨。原告主張其印製之自費項目單張違規文句,乃原告模仿衛生署諸多署立醫院,應受信賴保護,且各該署立醫院並未受罰,獨對其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以醫療機構無分公私立,倘有原告於本件所為之違規行為,依法均應處罰,縱認原告就其醫療廣告之內容係模仿他醫療機構之主張屬實,無非以其違法行為比照其他個案要求免責,殊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以認原告使用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第86條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違誤?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61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1條..第86條規定。」,立法意旨禁止醫療機關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違反前開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㈡次按「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公告事項: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處罰。」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全文附於處分卷第3 頁),另按「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適用一案..說明:..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㈨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之宣傳。」為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明定(全文附於處分卷第9-10頁)。上開之函釋均為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掛號櫃

檯擺放廣告傳單,內容載有:「明師中醫減重塑身門診(自費)高檔7 天藥埋穴15處以內僅900 元..原價藥費每天250元左右,7 天共約1700元。埋穴每處300 元,4+1 穴則1200元。每次門診拿一週藥加埋穴合計2000元~2900 元。超便宜優惠活動:順應廣大患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年底止。『每次優惠價』:一樣的高檔處方,每天藥費只需130 元,

7 天共900 元(便宜20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每次均需掛費100 元)。『療程優惠價』:6 次療程:..

7 天共840 元(便宜1236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10次療程:..7 天共770 元(便宜2130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見證簽約價(簽約同意記錄體重脂肪拍照等,以見證療效)』:10次療程:..7 天共700元(便宜2200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20次療程:..7 天共630 元(便宜4540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30次療程..7 天共560 元(便宜7020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保證不含西藥及禁藥..注重療效,也重視衛生管理..下針技巧好,不太會痛,改善(肥胖)體質:包括全身性或局部性肥胖(上半身、下半身..)及其它病態性引起的肥胖(脂肪代謝及新陳代謝異常、便秘、水腫、內分泌失調等)..明師中醫減重塑身自費門診..中和院址:中和市○○路○○○ 號..無痛埋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2月3 日訪談,原告坦承系爭廣告傳單為該診所刊載等語,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現場稽查,發覺該診所掛號櫃檯擺放有上述廣告傳單,有訪問紀要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處分卷第55、60-64 頁)。上述廣告傳單依整體表現,其目的是為招徠病患自費減重,並就原收費價及參加後之「每次優惠價」、「療程優惠價」、「見證簽約價」作比較,以宣傳該診所之醫療業務,誘引需減重者參加,因以參加多次療程即給予優惠,與前揭衛生署94年3 月17日公告禁止「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醫療服務」要件相符;再者,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原處分作成前,就「7 天共840 元(便宜12

360 元)每次門診埋穴15處以內均免費..」等宣傳單刊載醫療內容,請原告攜證明文件及資料到該局說明及陳述意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22日北衛醫字第09901627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惟因原告到場,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是故原處分依前前揭規定,認原告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而裁處最低度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據原告宣傳單刊登「無痛埋穴」無法出示證明

文件等語作成原處分,然被告人員始終未告知該無痛埋穴違法,而宣傳單內就各種療程為不同區隔,原處分斷章取義,原處分出現模稜兩可文句,損害其答辯權益,且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著有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 款至第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抗告人不得對此等顯然錯誤主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參照)。

⒉查本件原處分因在事實欄誤寫「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所」

、「至背面澤刊載『無痛..』」、「『無痛埋穴』無法出是證明文件在卷」等,經被告另發函原告更正為「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至背面則刊載無痛」、「無法出示證明文件在卷」等,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8日北府衛醫字第10000487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就此等顯然錯誤主張原處分無效。

⒊原處分對上開宣傳單擺放在診所掛號櫃檯,而被告亦函請

原告提出「無痛埋穴」之證明文件與資料,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無模稜兩可、看不懂與損害原告答辯權益情事。

⒋又原告在上開診所櫃檯推介納豆激酶膠囊等食品,其廣告

內容涉屬改變身體外觀之誇張、易生誤解字詞,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不符,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有被告100 年1 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99018254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7 頁),是原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受裁罰,與原處分針對原告無痛埋穴醫療廣告之違法事實不同,不屬同一案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僅少量印製該宣傳單,供醫師向特定患者說明

,並非公開宣傳,醫療法無規定印製自費項目違法,而其係遵照行政院衛生署要求印製自費項目明細單,不應視為醫療廣告傳單,且其係參考其他公立醫院宣傳單製作,被告不應對其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規定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各家醫院收費方案與宣傳單等件為證(本院68-161、188-253 頁)。

惟:

⒈原告之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超便宜優惠活動順應廣大患

者熱烈請求繼續回饋至99年底止」等語,且係放置在診所櫃檯,供不特定人取閱,依其內容係對參加多次療程者予以優惠價格,難認其係對特定患者及印製之自費項目明細單,被告認該廣告宣傳單已達招徠及推銷醫療業務程度,整體表現屬違規醫療,並無違誤。

⒉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之基礎、信賴表現

與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要件,原告所提各公立醫院收費標準,並無多次療程即予優惠價格之記載(如新北市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收費基準,本院卷第

68、112 頁等),而各醫院之收費宣傳單,並非被告機關之行為,無原告所稱之信賴基礎存在,且原告未能出示其埋穴之證明即予參加者優惠,構成不正當方法之宣傳,如有信賴基礎,亦非屬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其他醫療機構如有違規行為亦應由主管機關處罰,但原告不能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係模仿他醫療機構,即可要求免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取。原處分認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86條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