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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8號原 告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貴富(董事)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附表所示員工鍾岑秦等12名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未於員工鍾岑秦等11名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00 年1 月18日勞局承字第1000182929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196元及56,17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鍾岑秦為原告公司之執行者,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利益加保而後退保,且隱瞞事實多年,直至離職時原告始知其情,故其為自己之利益而有危害善意第三人,其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卻對原告裁處重罰,實非合理。

(二)就其他員工部分,係原告對法規不解,然被告應事先通知改善,給予原告改過機會,被告逕行裁處罰鍰,造成原告重大負擔,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認勞工保險局行政處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在職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應依誠信原則,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第6 條第1 項、及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所謂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以,勞工於試用或見習期間,如有提供勞務並獲有薪資報酬者,即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應依前述規定為其申報加保,不生應否加保之疑義。查原告99年12月6 日說明函自陳自96年5 月17日起僱用鍾岑秦,其餘謝貴朱等11名員工亦有自99年11月1 日起陸續到職出勤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僱用事實,自應依法於渠等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次查原告於96年5 月前即僱用員工達5 人,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於96年5 月17日起僱用鍾岑秦擔任作業員,迄99年10月14日離職,惟原告遲至96年6 月21日始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復於96年11月12日即申報退保,顯有未於鍾岑秦到職當日及96年11月13日至99年10月14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嗣原告於99年11月1 日起陸續僱用謝貴朱等11人,亦未依規定於渠等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99年11月17日起始分別為渠等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及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告99年12月6 日說明函、99年11月員工薪資表、簽到表、出勤表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等資料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綜上,原告確未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加保作為義務,除其中王粹玫已由其他單位投保,不予核處就業保險罰鍰外,被告乃依規定分別按原告於附表所列員工應加保而未加保期間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計74,196元及56,170元,並無不合。

(二)再查原告於96年6 月21日申報鍾岑秦加保至96年11月12日退保,其加、退保申報表之經辦人均為「陳麗淑」而非鍾岑秦,且表上既經原告核章,即難推諉為員工個人行為;況鍾岑秦退保當月,被告提供「本月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已載明鍾岑秦於96年11月12日退保,之後亦未再計收其保險費,原告應可察覺並主張,殊難以其不知情推卸其責,所訴核不足採。復據原告提供鍾岑秦等12名人事資料表、99年11月份員工薪資表、出勤表載明,渠等於99年11月即有出勤及領薪紀錄,且原告訴願時亦自稱往後新進員工及新進臨時鐘點工將依規定申報加保。是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原告應依前開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並無所訴試用期或見習期間免予加保之情事,核難執為免除法定加保之規定。至原告此次主訴鍾岑秦為自己利益而加保後又退保,表示鍾岑秦本身有問題,並列舉民法第174 條、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87條等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要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1 月18日勞局承字第10001829291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行政院100 年6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5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訴外人鍾岑秦為原告公司之執行者,其為自己利益加保而後退保,表示其人本身有問題,依民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法規不解,被告應事先通知改善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其員工辦理投保手續?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以及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6年5 月僱用員工達5 人,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頁),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於96年5 月17日僱用鍾岑秦擔任作業員,迄99年10月14日離職,然原告於96年

6 月21日始為鍾岑秦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復於96年11月12日即申報退保,有未於鍾岑秦到職當日及96年11月13日至99年10月14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有鍾岑秦基本資料、考勤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1-80 頁)。

又原告於99年11月1 日起陸續僱用謝貴朱等11人,亦未依規定於渠等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99年11月17日起始分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告99年12月6 日說明函、99年11月員工薪資表、簽到表、攷勤表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除其中王粹玫已由其他雇主投保,不予核處就業保險罰鍰外,分別按原告於附表所列員工應加保而未加保期間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計74,196元及56,170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鍾岑秦負責公司業務執行,利用職務自行違法加退保,非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依鍾岑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上所列經辦人並非鍾岑秦,而係陳麗淑,且該表並經原告核章,原告雖稱鍾岑秦負責公司執行,然依鍾女基本資料,其96年5 月17日到職之職稱為作業員,故原告所稱鍾女係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加退保,尚非可採。且鍾岑秦以離職為由,於96年11月12日退保,卻仍於原告公司任職至99年,時間甚長,原告主張不知其未依規定投保,亦不符常情,是被告認定原告為投保單位,且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為鍾岑秦投保情事,應堪採認。

(四)再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其投保程序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無臨時人員或試用期間可得免予加保之規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所謂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勞工於試用或見習期間,如有提供勞務並獲有薪資報酬者,即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投保單位依前述規定即有為勞工申報加保之行政法上義務,應無疑義。原告既出具說明函自承謝貴朱等11名員工亦有自99年11月1 日起陸續到職出勤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僱用事實,且有員工薪資表及考勤表可證,則其本應依法於員工到職日通知被告為其等申報加保,然原告遲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始為員工加保,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前開裁處罰鍰之規定,並未以應先通知行為人改善始得裁處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改善逕為裁處應有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74,196元及56,170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