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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9號原 告 陳學偉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5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取有薪資、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1,392,590 元,已超過93年度免稅額74,000元及標準扣除額44,000元之合計數118,00

0 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92,590 元、補徵稅額146,813 元,並按所漏稅額146,813 元分別處0.2 倍及

0.5 倍之罰鍰計141,050 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註銷財產交易所得1,590 元及追減罰鍰32

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2 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3717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0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237號重核復查決定:「其他所得……1,300,000 元維持原核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0 元及罰鍰140,73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所得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釋。次按「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為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函釋)明釋。

二、原告出售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核課認定為本人其他所得之售非自有房屋所得。系爭房屋乃原告父親58年10月15日向陳火炎先生購買且簽訂有買賣合約。被告實有誤解:

(一)按民法第166-1 條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房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原告之父於取得該房屋時取得雙方合意之賣賣契約書且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證之契約以為證明,足證該房屋所有權確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父親過世後當然由原告繼承所有權。

(二)次按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為所有權。系爭房屋自購得後原告家人即居住該房屋內長達36年,居住期間該房屋皆由原告家人自由使用管理,足證該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並自行使用之房屋,父親陳敏村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該房屋所有權。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45年間興建之一層樓磚造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該房屋存在為雙方不爭事實。被告答辯對該房屋為原告之父陳敏村於58年間向陳火炎購買未表示異議,足證該房屋存在之事實。原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30於年之事實亦無所爭辯。房屋存在的事實既已存在,且所有權歸屬亦無爭辯。原告乃出售房屋取得價金,無論買方如何處置該房屋,買賣已成立,原告皆無置喙之地,亦不變原告出售房屋之事實。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所得所財產交易所得,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釋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三、按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被告之認定實有不妥:

(一)原告因繼承而來的房屋出售與李研君等人應為出售財產所得,按照民法第166-1 條、民法第765 條規定為出售自有房屋,而非被告核課其他收入出售非自有房屋。

(二)次按財政部74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12076 號函釋(下稱74年2 月函釋)意旨,個人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處份權轉讓與他人並移轉佔有以取得代價者,該取得代價應屬財產交易所得。原告與李研君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事證確實,被告未按前訴願決定書查明地主等人是否有代原告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權力?被告對此爭執點未加查核,草率以地主與他人簽訂之合約,認定為原告其他人,極端不合理。蓋該房屋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深知,按民法第166-1 條規定原告擁有該房屋所有權,且原告戶籍自出生即登記居住在該房屋,足證為原告及家人自有使用之房屋。

(三)按照所得稅法第14條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該房屋自58年取得後,修繕維護無數次,又因時間久遠,物價飛漲,按稅法個人無須保存會計憑證,亦無需列帳。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已無法舉證,自無按照所得稅法第14條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成交價減除成本計算之可能。

原告無法提出原始成本及一切改良取得費用,被告亦不能舉證42年間為維護改良該房屋之成本費用,也不能忽略物價上漲因素,自無以交易價減除原始購價查定之理由,58年前的10萬元,與當今之10萬元價值不可比。既然徵納雙方皆無法舉證該房屋之成本費用,即應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四)稅捐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原告之父購買該房屋後繳納房屋、稅契稅與該房屋相關之財產稅,稽徵機關就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認定該房屋存在事實,課徵房屋稅、契稅。稽徵機關於原告出售該房屋時,卻不願按照幾十年來認定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認定該房屋出售事實,為財產交易所得,逕行認定為其他所得,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四、稽徵機關如認定出售該房屋之價金為其他所得時,即不認該房屋之存在,則過去所課徵之房屋稅、契稅之財產稅,皆為課徵錯誤,按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應退還該系爭房屋溢繳稅金及利息,以維持租稅公平。

五、有關原告收取4,200,000 元,乃為本人原告出售房屋之財產所得,原告出售該房屋後所收取之價金,不足以原告另行購買房屋居住,原告至今仍然租屋居住,如該房屋未出售,原告一輩子無需支付租金租屋,原告權益受損至鉅,按財政部83年函釋「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明釋,按照該解釋令之精神,原告損失房屋收取之價金,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六、按前訴願決定對於土地所有人權人,有無權限代原告簽訂拆遷補償費一事有所疑問,原告並未授權地主可以代理處理原告房屋之權限,自然地主李研君等地主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效力不及原告。未見被告對此爭執點查核,硬將與原告不相干之他人合約強加在原告身上,令人深表不服。又被告稱該房屋出售後即行拆除可見該房屋未具價值,原告深不以為然,此房屋如未出售原告即擁有安身立命場所,由於出售該房屋導致原告需重新購買其房屋以資居住,對原告的價值自為重新購買新屋之金額,原告方願出售。怎可謂該房屋已無價值,買賣雙方的價值,在於雙方合意價格即可成,不是他人可以置喙。蓋房屋出售所有權已移轉,購買人如何處置該房屋,並非原告所能決定,將購買人拆除房屋以爭取更大的利益行為,歸咎為該房屋並無價值,實屬不合理,合理的解釋應為該房屋所能創造的利益,即現有房屋的價值,拆除並未代表該房屋無價值,而是為換取更大利益之商業行為,將他人追求更大利益行為,判定原告所有房屋價值低,實屬不合理。承前所述,有關房屋買賣事實自為確定,該筆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已無爭議,應將本質為財產交易所得誤課為其他所得更正。應按照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重新核算財產交易所得,重新核發稅單。

七、綜上,原告93年取得4,200,000 元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害賠償其中之一情形,並非被告所稱之其他所得請撤銷原告93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一)依卷附協議書、承諾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賴茂松係以取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原告必須同意賴茂松拆除系爭房屋始能取得尾款,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茂松得以合法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得以取得拆遷補償款,其中並無出售房屋之實質,其真意應予探究。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載明,本約產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該房屋是否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得由賴茂松及李永祿選擇觀之,系爭房屋之價值顯然不高(63年房屋現值僅24,400元),且得免申報契稅,賴茂松當可逕行拆除,無須再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為其拆除行為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係為了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之情形顯然有別。另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三:本約土地上全部所有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1 億800 萬元,由賴茂松於買賣總價內扣除代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觀之,賴茂松係代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支付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賴茂松卻以買主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賴茂松及地主代表李永祿,惟並未載明賴茂松及地主代表李永祿取得權利範圍各若干,益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出售房屋之實質。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賴茂松及李永祿所有土地上,且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中並無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資料,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惟參酌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陳敏村於58年間向陳火炎購買,及原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30餘年之事實,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使用權(繼續居住之權利),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以超出系爭房屋本身價值甚多之價格取得即將拆除之房屋,應係為除去原告該項使用權,俾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之考量。如前述系爭房屋為原告自有,系爭土地非原告自有,賴茂松欲取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向土地所有權人買進系爭土地,再於土地價款中扣除部分款項代地主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同意賴茂松及地主拆除系爭房屋並放棄基地使用權以換取4,200,000 元之補償,核與前揭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之情形並無二致,本件應有前揭函釋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賴茂松及李永祿與原告雖簽訂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屋應於交付尾款前交予賴茂松及李永祿拆除,及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支付原告等19人共23戶高達1 億800 萬元之補償費,原告享受實質經濟利益屬遷讓非自有土地之拆遷補償費收入,非屬財產交易所得,又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31283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費用憑證供查核,惟迄未提示,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乃依前揭規定,以原告93年度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600,000 元之50% 為所得額,核定其他所得1,300,0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590 元係屬重複,應予註銷。

(四)有關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權限代原告簽訂拆遷補償之約定乙節,本件賴茂松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買賣交易已依約完成,原告亦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取得拆遷補償費4,200,000 元,且原告亦就相同內容與賴茂松及李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代原告簽訂之拆遷補償費之約定,並不違反其本意。此外,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人代其簽訂拆遷補償費之約定,未見其提出異議,是本件應無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代理權限之問題,併予陳明。

(五)有關個人遷讓自有房屋、非自有土地,或非遷讓房屋土地(支付補償費予在河川地開墾種植農作物之人)情形,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5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184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稽徵機關就原告所取得之補償費,依前揭函釋規定以該補償費收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稽徵機關之課稅並無違誤;本件與上開判決案例情形相似,應得比照辦理,一併敘明。

二、罰鍰部分:原告因遷讓而取得拆遷補償費收入,系爭其他所得1,300,00

0 元既經維持已如前述,惟註銷財產交易所得1,590 元,原告93年度未申報所得稅,系爭所得均未揭露,違反誠實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46,480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140,730 元,原處罰鍰141,05

0 元應予追減32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承諾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所得是否為「拆遷補償費收入」?抑或為「出售房屋所得」或「損害賠償」?

二、原告是否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壹)其他所得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政部74年5 月函釋稱:「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與前項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所得為「拆遷補償費收入」:

(一)本件原告之父陳敏村於58年間以1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於93年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以獲取4,200,000 元之補償,其間差額4,100,000 (4,200,000-100,000 )元,顯非建物本身之增值,而係拆遷補償費,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非出售自有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父親陳敏村於58年間向陳火炎購買而來,父親過世後由其繼承,無論買方如何處置該房屋,不會改變「買賣已成立」、「原告乃出售自有房屋」之事實,系爭所得自屬「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益所得;且系爭房屋出售後,原告至今仍然租屋居住,如該房屋未出售,原告一輩子無需支付租金租屋,可知系爭所得乃屬損害賠償性質,按財政部83年函釋,可免納所得稅云云。

(三)惟查:

1、系爭土地為李林妍妍等22人所共有,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於93年8 月9 日簽訂親屬協議書,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茂松,該協議書記載:「第3 條:分配方式……本協議書土地出售之所得之總價金扣除地上物承購補償費壹億貳仟萬元正後,分成3 等份……第4 條:

承購補償地上物:本協議書土地之地上物承購或拆遷補償費所需費用預計以壹億貳仟萬元正由本協議書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中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特約:本親屬協議書於立書人全體與丁方(即賴茂松)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地上物所有人達成拆遷補償費協議書同時生效,否則作廢。」。

2、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與賴茂松於93年8 月23日簽訂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茲因上述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給丁方(即賴茂松),出售價格以每坪單價肆拾柒萬伍仟元整計算……地上物補償費……由賣方(即李林妍妍等人)負擔,地上物補償費預估以壹億貳仟萬元整由丁方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由買賣總價內扣除代賣方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並於本承諾書簽約成立日起90日內由賣方代表李永祿……與地上物所有人完成地上物拆遷補償,如於上述期限內全部完成,則甲、乙、丙、丁方同意簽訂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履行,如無法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全部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則賣方應於上述最後期限日起7 日內退還訂金與丁方,本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無條件解除」,上開李妍妍等土地共有人簽訂之親屬協議書、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與賴茂松簽訂之承諾書,雖非原告所簽訂,不能拘束原告,但依其訂約緣由、目的、交款過程,可以作為判定(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實質內容為何」之依據。

3、賴茂松及地主代表李永祿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因乙方(即原告)所有後開不動產座落於甲方(即賴茂松及李永祿)所有土地上,於本日經雙方同意買賣特立本約條件如左……第

1 條:買賣總價款:……肆佰貳拾萬元正。第2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壹佰萬元正……第2 次付款:於93年11月18日前乙方備齊有關本買賣房屋移轉、拆除執照……水電瓦斯拆除之證明證件……時給付乙方壹佰陸拾萬元正。第3 次付款(即尾款):於民國94年4 月30日前雙方完成第2 次款應辦妥之各項事項乙方並交屋與甲方拆除時,給付乙方壹佰陸拾萬元正……第13條:特約事項:本約產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該房屋是否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由甲方選擇,乙方無異議,惟乙方應於甲方付尾款前交屋予甲方拆除及撤銷房屋稅籍。」,可知賴茂松係以取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原告必須同意賴茂松拆除系爭房屋始能取得尾款,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於拆除系爭房屋及取得拆遷補償款,而非取得系爭房屋本身之使用價值。

4、再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本約土地上全部所有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1 億零800 萬元,由賴茂松於買賣總價內扣除代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支付予地上物所有人」,可知賴茂松係代李林妍妍等土地共有人支付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何況賴茂松及地主代表李永祿以買主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未載明二買主各應取得之權利範圍各若干,益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一個形式,其實質內容為拆遷補償費之協議,系爭收入應為「補償費收入」,而非「財產交易收入」,且被告前於96年10月29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31283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費用憑證供查核,原告迄未提示,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被告乃適用財政部74年5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以系爭房屋93年度補償費收入之50% 計算原告93年度「補償費收入」,尚無違誤。

5、至財政部74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12076 號函所稱:「個人取得之建物,因故未辦理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嗣後於出售時,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乃指以違章建物本身之使用價值、交換價值為出售標的時,始有(財產交易所得)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並非原告自有,買賣雙方只是要拆除系爭房屋並讓買方使用房屋之基地,出售標的不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上開函示自無適用之餘地。又83年函釋所稱「可免納所得稅」者,限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意指納稅義務人原即擁有某資財內涵,因嗣遭損壞而有減少,嗣經「填補後」回復原資財內容,該經填補部分並非「新獲得」之所得,自無再納所得稅之必要。然本件系爭房屋63年房屋現值僅24,400元(45年間興建,於93年間屋齡已超過40年),未經保存登記(違建),且無使用基地之正當權源,其已實現之資財僅房屋現值(可繼續使用房屋基地之期待,尚未實現,並非固有資財,無從填補),故原告「已實現,但因拆遷而遭損壞」之固有資財,僅房屋現值而已,其可填補之損害亦限於房屋現值,此部分「損害賠償」性質之所得只是原資財之延長與變形,固可免稅,但超過部分,則為原告放棄「未來房屋基地使用可能性」之「代價」,為「新獲得」之所得,並非原資財之延長與變形之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免稅,故被告依財政部74年5 月函釋,以補償費收入之50﹪核定93年度其他所得1,300,000 元(損害賠償性質之免稅部分,已經包括在未課稅之50% 內),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若不出售系爭房屋,則可一輩子無需支付租金租屋,故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稅」云云,尚不足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如認定出售該房屋之價金為「其他所得」時,即不認該房屋之存在,則過去所課徵之房屋稅、契稅之財產稅,皆為課徵錯誤,按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還該系爭房屋溢繳稅金及利息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過去曾經存在,過去所徵房屋稅自無錯誤,不會因「拆除房屋而給付補償費」之契約(其他所得)而認房屋從未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訂定,無論其真實性質為何,均應繳納契稅,均無退稅問題。

(貳)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二)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二、原告縱無短漏稅之故意亦有過失:縱認系爭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原告93年度薪資、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392,590 元,亦已超過93年度免稅額74,000元及標準扣除額44,000元之合計數,然原告93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所得均未揭露,原告違反誠實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何況系爭所得應屬「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原告取得遠高於房屋現值之系爭所得,對系爭所得之性質若有質疑,應向被告查詢釋疑,然未為此途,全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146,480 元分別處

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140,730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應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