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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原 告 林寶專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774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119、243-7、243-407、243-408、243-542地號及順安段824、825、827、827-1地號等9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91,500 元。原告主張其中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且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免徵地價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8日以北稅法字第100000735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243-408地號土地其中20.8平方公尺已供大眾道路通行之土地,非92店變使字第261 號使用執照內所登載之建物基地(法定空地)。既然非該建物基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1.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四、又系爭……業經新北巿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段434-407 、434-408 (嗣後經本府93年2 月9 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更正為243-

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新北巿政府94年3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段243-407 、243-408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

32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及新北巿政府99年10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90918184號函復略以:『……92店變使字第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申請地號僅係……243-407 地號,該變更使用執照內並無涉及建築基地範圍之變更,有關建築基地坐落之範圍,仍應以75年核發之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為準。』」據為駁回之主因。

2.訴願決定以建物之建築執照與配置圖為決定依據,而未調查:

⑴70店建520-1號建造發照後及在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

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243、243-7、119、243-8地號之建物基地,及使用執照發照後該建物基地經多次分割、合併過程,改變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配置之事實。

⑵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又依建物辦理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二點:「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第三點:「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及第七點:「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應送地政機關就建物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面積、建物基地地號及建物坐落,予以核對。」⑶原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於驗收前後,

經多次分割合併,均需經工務主管機關以圖面、圖說核准之程序後,再經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⑷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門牌為玫瑰路29號、

31號。該建物在地政主管機關僅記載建址為系爭243-407地號土地乙筆,並無119、243-7、243-408地號。本件工務主管單位並未說明建物基地分割、合併之過程及圖說,訴願機關也未調查審酌。訴願機關對於建物基地分割、合併及地政機關登記事項過程未詳加調查,顯有再調查必要性。

⑸分割、合併變更後,工務主管單位該有之地籍套繪圖,

未妥為保存,無法提出真正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工務主管單位無法提出,僅以舊配置圖當為依據,不合實情不合理,請調查。此有99年1 月28日北工字第0990078543號函:「二、經調閱……部分經查本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均無資料。」可稽。

3.原裁決僅就同一機關選擇性函文為依據,有失公正性:⑴新北市政府對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認定前後不一:

①新北市政府96年1 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

函文說明三:「故本府核發92店變使字第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地號』應更正同原使用執照,惟因原使用執照申請地號,經地政主管機關多次分割合併,故實際範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鑑界為準。」主揭建物基地範圍應以地政機關為準。又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文說明三:「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建物坐落地號,應依建物實際座落之地段地號填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登記,是建物坐落地號為『安坑段木柵小段243-407 地號』是有關女士所述使用執照與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不同時,應以何者為據乙節,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以地籍資料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為準。」上開二函文已明示92店變使字第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為系爭243-407 地號土地,並無系爭243-408 地號土地。

②新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

,僅是提供當初設計配置圖有243、243-8、119、243-7地號,事後分割合併之異動情況,因工務主管未妥適保管而無法提示。

⑵地政主管單位對同段119、243-7、243-408地號土地(

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內之建物基地)並無記載該使用執照上之建物之建址。依規定,可單獨處理並於92年間賣給原告,已不受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限制。前開三筆土地如另外出售與第三者,被告仍主張是原告之法定空地,豈非矛盾?

4.92店變使字第261號變更使用執照也僅記載玫瑰路29、31號建物基地為系爭243-407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有5,223平方公尺遠大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面積3894.58平方公尺,並無法定空地不足之虞,又該建物於地政主管單位登載標示建址只有系爭243-407地號土地,被告罔顧本件系爭事實,而以部分函文當為課稅依據,有欠公平。

5.又被告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課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

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21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4月8日北工建字第0990145947號

函覆原告有關:「承詢建築物更變使用執照後,舊有使用執照是否仍然可使用,當為證據」之回函說明四:「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更變者,適用新法規。』……」是本建物既於92年間依當時法令檢討符合變更,審查程序終結,自然不可使用。92店變使字第261號變更使用執照唯一合法可據證明之使用執照,法有明定。

⑶被告以無證據力並已作廢之使用執照內容、所載之事項核課原告系爭土地地價稅不合法且不合理:

①被告對變更92店變使字第261號變更使用執照並沒有

證據指出有瑕疵,更沒有證據該變更後使用執照有違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有法定空地不足問題。

②被告認定92店變使字第261號變更使用執照僅變更住

宅用為幼稚園,其他未變更,事實還有變更建物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基地,與事實不符。

(二)在玫瑰路上同段系爭243-407地號土地面積304.62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築物執照先前已因開發山坡地興建社區必須切結留設必要大眾通行道路土地而非法定空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1.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認為:玫瑰路上304.62平方公尺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70店建520-1 號建物基地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能減免地價稅。

2.被告(原告誤載為原告)所提該玫瑰路中304.62平方公尺為系爭243-40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事實上該304.62平方公尺非法定空地,理由如下:

⑴系爭243-407地號土地為玫瑰路該路依新北市政府96年6

月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372148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案……本案經調閱該區使照、建照圖說等(70店建509-1號)了解,玫瑰路為山坡地基地社區開發時所留設之私設道路……」。

⑵70店建509-1號之他案建築執照是在70店建520-1號之前

。亦即系爭土地是先前他案建築案所留設之玫瑰路。也就是70店建520-1號建築執照是依據70店建509-1號建築執照所留設道路地,而據以核准申請案。故系爭243-407地號土地供大眾通行之304.62平方公尺部分,是在70建509-1號建築案中列為社區開發所必須切結留設之道路土地為無庸置疑之事。既然該304.62平方公尺為山坡地開發切結為道路用地,就不應事後再列入建物基地。如工務主管後來又稱70建520-1建照之法定空地,豈非一地二用?⑶系爭243-407地號土地,為供道路通行土地,係玫瑰路

通往既成道路安康路三段之中間片段。無該片段土地,玫瑰路就無法通行。故該片段道路土地並非法定空地,應免徵地價稅。

⑷系爭243-407地號土地面積5,223平方公尺,該土地扣除

已供大眾通行道路(玫瑰路)使用面積304.62平方公尺後,建物基地使用範圍土地有4,918.38平方公尺。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築物面積總共為394.92平方公尺(14

6.78+248.14)。從而可知建蔽率僅為百分之八而已。與百分之四十之法定建蔽率明顯太充裕,沒有法定空地不足之虞。故原工務主管核可建築執照時已明知縱使道路使用土地面積不予列入計算建蔽率。其4918.38平方公尺之基地,建造394.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無法定空地不足之虞。

(三)綜上所陳,系爭243-408地號土地並非建物基地,其部分以供道路通行20.8平方公尺土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在玫瑰道路中之片段即系爭243-407地號土地中面積304.62平方公尺土地為山坡地開發當時所必須切結留設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並非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該土地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免徵系爭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243-407及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5,223平方公尺及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前因原告於92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減免地價稅,而經該分處於92年10月13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認定,系爭243-407地號土地面積304.62平方公尺及系爭243-408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使用,其餘土地面積則供林肯美語學校使用,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按,且原告對上開會勘認定系爭243-407及243-408地號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並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即分別為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有無合致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先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查據新北市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243、243-8、243-7、119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3,894.5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457.78平方公尺,而系爭243-40

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75年10月18日分別由同地段243、243-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亦有新北市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準此,系爭243-407、243-408地號土地亦為新北市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並不因該使用執照於75年8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243-8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殆無可議。

(四)又系爭243-407地號土地、243-408地號土地供公共道路使用部分面積分別為304.62平方公尺及20.8平方公尺,該部分是否計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一節,經詢據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28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段434-407、434-408(嗣後新北市政府以93年2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更正為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及94年3月1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及243-408等2筆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32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此亦有上揭3號函可稽,是以系爭243-407、243-408地號土地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既均屬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79、52

78、1494、1658號等裁定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6 號判決原告92年至96年地價稅案件確定在案,是原告所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免徵地價稅之主張,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五)至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96年6月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372148號函及檢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主張系爭243-407地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一節,惟查前開號函皆未改變新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及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認定系爭243-40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之性質。又原告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4月8日北工建字第0990145947號函中說明四,指出92店變使字第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是依當時法令檢討符合變更一事。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其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H2之「集合住宅」,後因建築物用途變更為「幼稚園」,屬建築物使用類組F3,據前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始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92店變使字第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以觀,原使用執照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反之,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則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準此,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並無原告所謂有作廢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總計325.42平方公尺,既屬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殊難謂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9年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新北市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店變使字第261號變更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4月8日北工建字第0990145947號函、新北市政府96年6月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372148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9日092新資建字第6934號建物所有權狀(建號:14838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9日092新資建字第6935號建物所有權狀(建號:14839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9日092新資建字第6936號建物所有權狀(建號:14840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9日092新資建字第6937號建物所有權狀(建號:14841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28日北工建字第0990078543號函、新北市政府96年1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59621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2年5月21日92年契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96年6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344365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告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新北市政府93年12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24414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3年2月11日北稅新二字第0930002466號函、新北市政府93年2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新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及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3日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告92年10月15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92年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243-407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77492號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即分別為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規定。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

(二)經查:系爭土地前因原告於92年9 月18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減免地價稅,而經該分處於93年10月13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認定,系爭243-407 地號土地面積304.62平方公尺及系爭243-408 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使用,其餘土地面積則供林肯美語學校使用,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 頁至第14頁) ,而原告對上開會勘認定系爭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系爭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即分別為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三)次查:依新北巿政府工務局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本縣新店市○○路○○號、31號各附2 樓」,其建築基地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店市○○段○○○段243、243- 8、243-7 、119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基地建築面積3,894.5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457.78平方公尺,並建有新店市○○路○○號、31號各附2 樓等建物。又系爭土地,係於75年10月17日分別各由同地段243 、243-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有新北巿政府工務局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40頁) 。再查,系爭土地前經林永山等5 人以變更為幼稚園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原有用途,經新北巿政府工務局同意核發該府92變店使字第261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並為原有「集合住宅」用途已變更為「幼稚園」之註記在案。可知,前開92年變店使字第261 號使用執照,僅屬地上建物用途變更,尚與建築基地範圍無涉。從而,系爭土地自始即屬新北巿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並不因該使用執照於75年8 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243 、243-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92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為本件唯一合法使用執照,且建築基地範圍已有變更等語,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各304.62平方公尺及20.8平方公尺供公共道路使用部分面積是否計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乙節,業經新北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段434- 407、434-408 (嗣後經本府93年2 月9 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更正為243-407 、243-408 地號)等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等語及新北巿政府94年3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段243- 407、243-408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32

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等語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24頁) 。是以,系爭土地各304.62平方公尺及20.8平方公尺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因該部分土地均屬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非屬法定空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五)原告雖援引新北巿政府96年6 月5 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372148號函及檢附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7947號函主張系爭243-407 地號非屬法定空地云云。惟查:前開函文皆未改變新北巿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及94年3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認定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之性質。而92變店使字第261 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如何及玫瑰路有通行系爭243-407 土地之必要,均不能改變系爭243-407 、243-408 地號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之性質。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援引新北巿政府工務局99年4 月8 日北工建字第0990145947號函中說明四,指出92店變使字第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是依當時法令檢討符合變更云云。惟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建築法第28條、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其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H2之「集合住宅」,後因建築物用途變更為「幼稚園」,屬建築物使用類組F3,據前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始有向新北巿政府工務局請領92店變使字第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依前揭建築法第74條規定,原使用執照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反之,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則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準此,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並無原告所謂有作廢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屬於新北巿政府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99年度地價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非屬法定空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免徵系爭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