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9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鄧裕龍(原名:鄧任良)
鄧智瀚(原名:鄧詩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鄧裕龍(原名鄧任良)前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兵85年班,與原告間就在校期間之費用,有行政契約關係。嗣被告鄧裕龍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鄧裕龍及其家長即被告鄧智瀚(原名鄧詩泉)應向原告賠償被告鄧裕龍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3,170 元,惟被告二人僅於83年間清償6,170 元,尚積欠原告117,000 元,迄未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訂定賠償費用辦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該賠償費用辦法應屬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履行其義務。
㈡被告鄧裕龍為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5年班之學生,因成績不
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算結果,被告鄧裕龍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123,170 元,惟其於83年退學時僅賠償6,170 元,尚欠原告117,000 元;被告鄧智瀚為被告鄧裕龍之父親,依賠償費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為賠償義務人,故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又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並聲明:被告鄧裕龍應給付原告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智瀚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惟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業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照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生費用,則該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鄧裕龍前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5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於83年3 月15日退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學學生名冊在卷足憑,則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2 條第1 項):「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及第3 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4 條):「(第1 項)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次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得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第2 項)學生及其家長拒不賠償時,得委請就近軍法單位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等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被告鄧裕龍在校期間所生費用。㈡然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是該法第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
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法院無待債務人之抗辯,即應依職權調查此事實之存否。準此而論,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而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查被告鄧裕龍於82年6 月1 日入原告學校就讀,在83年3 月
15日即經原告核定退學,實際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僅1 學年等情,有卷附退學學生名冊足憑;另依原告自承被告鄧裕龍僅於83年間繳納6,170 元,其後迄今全無繳款紀錄等語,足見原告在83年間,曾經准許被告二人分期賠繳被告鄧裕龍在校期間所生費用,則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二人應於1 年內分期賠繳上開費用完畢。是以,原告在該1 年分期賠繳期間經過後,於84年間,即得行使對被告二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且依上說明,該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本固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為15年,惟因其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時,殘餘期間尚較同法第13
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該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至95年1 月1 日,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00 年8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依前述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償還被告鄧裕龍在校期間所生費用,顯已逾前述時效期間,故其上開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鄧裕龍或鄧智瀚應償還前者在校期間所生費用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